刑事诉讼证据_刑事证据的种类
一、证据的法定形式
证据的种类是指表现证据事实内容的各种外部形式。证据种类实际上是证据在法律上的分类,是证据的法定形式。证据种类的划分具有法律约束力,不具备法定形式的证据资料不能纳入诉讼轨道。刑事诉讼法第42条第2款规定:证据有下列七种:
(1)物证、书证;(2)证人证言;(3)被害人陈述;(4)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和辩解;(5)鉴定结论;(6)勘验、检查笔录;(7)视听资料。这表明,证据资料只有上述法定的表现形式才能进入刑事诉讼,但是,具有法定表现形式的证据资料不一定都是具有客观性、相关性的证据。例如,物证有可能被伪造,证人可能说了假话,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供述也许存在不实之词。
所以,在了解和掌握证据种类的时候,要对证据概念有全面的理解,懂得刑事诉讼法第42条第1款所指出的能够证明案件真实情况的一切事实,都是证据所体现的内涵。同时,必须特别注意理解刑事诉讼法第42条第3款的规定:以上证据,必须经过查证属实,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从中领悟出上述三款法律规定之间密切的逻辑关系。
二、物证
物证,是指证明案件真实情况的一切物品和痕迹。如作案工具、赃款赃物、指纹、脚印、犯罪行为侵犯的对象、犯罪行为产生的物品,以及其他可能揭露犯罪和查获犯罪嫌疑人的实物和痕迹。物证的特点是以其外部特征、物品属性、存在状况等来发挥证明作用的。物证的客观性较强,比较容易查实,在证明活动中不仅应用广泛,而且有其他证据不能替代的作用。例如,可以提供线索,确定侦查方向,有时借助物证能够破获案件,抓获犯罪嫌疑人;可以借助物证鉴别其他证据的真伪;敦促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交代罪行等。物证的收集是公安司法机关的重要职责。收集物证主要通过勘验、检查、搜查、扣押等方法来进行。收集和调取的物证应当是原物。
只有在原物不便搬运、不宜保存或者依法应当返还被害人时,才可以拍摄足以反映原物外形或者内容的照片、录像。物证的照片、录像,只有经与原物核实无误或者经鉴定证明真实的,才具有与原物同等的证明力。拍摄物证的照片、录像,制作人不得少于2人,并应当附有制作过程的文字说明及原物存放何处的说明,并由制作人签名或者盖章。所有已经收集到的物证都必须妥善保管,任何人都不得使用,更不允许毁坏;对于可能产生环境和精神污染的物证,应当按照有关规定保管和处置。案件中的物证能附卷的都应当附卷保存。移送案件时,应当将物证随同案卷一并移送。
三、书证
书证,是指以其记载的内容和反映的思想来证明案件真实情况的书面材料或其他物质材料。在理解书证的概念时,应当充分注意到,现代先进技术为人们相互之间的往来所提供的手段越来越丰富,诚如人们一般所了解的,书证表现形式通常是文字,但也可是图表或符号;形成书证的惯常工具是纸和笔,但并不拘泥于此。
书证与物证的区别是:书证以其内容证明案件事实,物证则以其物质属性和外观特征证明案件事实。如果一个物体同时以上述两种方式发挥证明作用,它就既是书证又是物证。例如,发案现场收集到一封书信,内容与被害人死亡原因有关,属于书证,同时又需要鉴定是否为被害人本人所写,则为物证。这在理论上有时称为物证书证同体。
由于书证都有明确的意思表示,而且大多是在诉讼开始前就已形成,所以一经收集并查证属实,就可以比较直观地证明案件中的一定事实,在诉讼证明中具有重要意义,特别是有些书证可以直接证明案件的性质,被告人等的作案动机和目的;可以揭穿犯罪分子的狡诈和虚假的供述;可以鉴别其他证据的真伪。在处理涉及经济类犯罪的诉讼中,可以说,书证是不可缺少的证据。
书证的收集程序与物证基本相同。公安司法人员收集、调取的书证应当是原件。只有在取得原件确有困难时,才可以是副本或者复制件。书证的副本、复制件,只有经与原件核实无误或者经鉴定证明是真实的,才具有与原件同等的证明力。制作书证的副本、复印件,制作人不得少于2人,并应当附有制作过程的文字说明及原件存放何处的说明,由制作人签名或者盖章。扣押文件要按照法律规定的程序进行,对被扣押的文件要妥善保管,任何人都不得使用或毁坏。扣押邮件、电报等要经过公安机关或者人民检察院批准。在复制、摘抄书证时,要注意保存原件内容的完整性,不得任意取舍或断章取义。对于内容反动或淫秽的书证,应当按照有关规定专门保管和处置。
四、证人证言
证人证言,是指证人就其所了解的案件情况向公安司法机关所作的陈述。证人证言一般是口头陈述,以笔录加以固定;办案人员同意由证人亲笔书写的书面证词,也是证人证言。
我国刑事诉讼法第48条规定:凡是知道案件情况的人,都有作证的义务。生理上、精神上有缺陷或者年幼,不能辨别是非、不能正确表达的人,不能作证。所以,证人应当是除当事人以外了解案情,能够辨别是非并正确表达的公民个人,单位不能作证人。鉴于证人的身份是由于他们对案件情况的感知在客观上与案件之间形成了相应的证明关系所决定,因此,具有不可替代性,不能由办案人员随意指定更换;证人本人也不可以仅以个人意见作证或拒绝作证;证人必须亲口陈述或亲笔书写证言,除办案人员制作笔录以外一般不能委托他人代理。这种“证人不可替代”的特性同时决定了证人作证的优先,即当诉讼中的证人身份形成以后,他们将不可以在诉讼中担任侦查、检察、审判人员及鉴定人、翻译人员等。
见证人,是指根据刑事诉讼法的规定,应办案人员要求对诉讼中的某些法律行为进行见证的人。例如,对勘验、检查、搜查、扣押物证、书证的诉讼程序行为是否合法所进行的见证,由于这些证明行为不是针对案件事实而作,所以,见证人不是证人。
证人证言具有以下特点:(1)它只是证人对案件有关情况的感知,而不是个人的推测或分析判断意见。(2)它是证人对感知或传闻情况的反映,所以不可避免地会受到证人的主观和客观条件的影响,即使善意证人也可能提供不真实或不够真实的证言。由于证人是当事人以外的第三人,与案件和案件处理结果没有切身利害关系,所以,一般来说,证人证言较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和辩解或被害人的陈述更为客观,真实性和可靠性也较大。证人转述他人所了解的案件情况,必须说明来源。(3)证人证言的来源和证明的范围十分广泛,所以,它是刑事诉讼中最常见的证据。
证人证言在诉讼中具有重要的作用,体现在:
(1)帮助办案人员发现和收集其他证据;
(2)用于鉴别其他证据的真伪;
(3)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甚至是案件主要事实的根据;
(4)揭露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诺言或者被害人的虚假陈述;
(5)作为公民同犯罪做斗争的法律武器,通过作证,使犯罪行为和犯罪人得到证实,以利于诉讼的顺利进行。
当前的司法实践中,比较普遍地存在着证人不愿作证,特别是不愿意出庭作证的问题,为此,刑事诉讼法进行修正时增加了一条专门规定,即第49条: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应当保障证人及其近亲属的安全。对证人及其近亲属进行威胁、侮辱、殴打或者打击报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
收集证人证言的方法是询问证人。收集证人证言必须依法定程序进行,必须保证一切与案件有关或者了解案情的公民,有客观地、充分地提供证据的条件,以保证证人提供证言的真实性。询问证人,应当首先告知他一定要如实提供证言,如有意作伪证或者隐匿罪证要负法律责任。询问证人应当个别和口头进行。严禁对证人采用拘留、刑讯、威胁、利诱、欺骗等非法方法收集证言,也不得先由办案人员具体介绍案情,再暗示证人如何提供证言。询问时,应当全面、如实地对证言内容进行客观记录,不能加入办案人员的主观臆想和个人理解;证言中的矛盾,应当由证人自己作出解释。
五、被害人陈述
被害人陈述,是指刑事被害人就其受害情况和其他与案件有关的情况向公安司法机关所作的陈述。自诉人和附带民事诉讼的原告人如果是被害人,他们的陈述也是被害人陈述。
被害人陈述有以下两种情况:一种是与犯罪分子有直接接触或耳闻目睹犯罪行为的被害人陈述。这种陈述可以直接指认犯罪过程和犯罪分子的特征,常常是直接证据。另一种是与犯罪分子没有直接接触或耳闻目睹犯罪行为的被害人陈述。这种陈述的内容不如前者丰富和具体。
在单位成为刑事被害人时,一般认为其法定代表或部门负责人的陈述包括单位中对被侵害财产或权利的经营人的陈述就都应归人被害人陈述。因为这些人的陈述可以较为详细地叙述遭受损失的具体情况,指出被侵害的财产或权利的具体特征,这些都远非证人证言可以比拟,而且这些人的陈述往往是受维护单位和自身合法权益的要求所驱使,与证人作证的动机也不相同。如果将受害单位代表陈述作为被害人陈述对待,出现虚伪陈述时如何对待?应当具体问题具体分析。如果是代表人本人有意提供虚假证言,应当按照伪证处理;如果是该被害单位指使的,应当对双方同时追究责任;如果是由于一定的客观原因陈述有失实或失当之处,则应当及时给予指出,以免给案件处理造成失误。总而言之,对于单位被害人的陈述,需要严肃认真地对待,审慎地分析,注意它与自然人被害人陈述的不同之处。
被害人陈述在刑事诉讼中的作用表现在:
(1)有许多案件被害人的控告陈述是立案侦查、追究犯罪的根据和起点。没有控告就发现不了犯罪行为;
(2)能够帮助确定侦查方向,查获犯罪人;
(3)经查证属实后可以作为定案的重要证据,甚至是直接证据;
(4)是制服犯罪和鉴别其他证据真伪的有力手段。
作为定罪根据的被害人陈述,必须经过法庭审理中的审查核实,接受当庭质证,必要时也可以在有充分准备的前提下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进行对质。
被害人陈述的收集与固定程序与证人证言基本相同。
六、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是指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就有关案件的情况向侦查、检察和审判人员所作的陈述。通常也称为“口供”。它的内容主要包括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承认自己有罪的供述和说明自己无罪、罪轻的辩解。
对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检举他人犯罪是否属于这种证据,一般认为,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检举他人犯罪的性质、内容应当加以适当分析,只有在共犯同案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检举、揭发其他共犯的犯罪事实时才是口供,否则是证人证言。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和辩解应当是口头陈述,以笔录的形式加以固定。经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请求或办案人员的要求,也可以由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亲笔书写供词。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和辩解的主要特点是:
(1)它可能是最真实、最全面、最具体的证据材料。因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对自己是否犯罪和如何犯罪最了解,只要他如实陈述,全面、彻底地讲明自己所涉及的案件事实,就会使办案人员对案件有比较全面具体的了解。
(2)由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与案件的处理结果有直接的切身利害关系,其口供的内容必然受到其诉讼地位和复杂的心理活动的影响,所以这种供述或辩解虚假的可能性也比较大,从总体上分析,口供往往真真假假,有真有假。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和辩解在诉讼中的作用表现在:(1)经查证属实可以作为定案的一种根据,特别是对认定犯罪的动机和目的有重要作用;(2)可以为发现和收集其他证据提供线索,也是审查核实其他证据真伪的一种手段;(3)是衡量犯罪后态度的重要材料,对正确量刑有一定作用;(4)是行使辩护权的重要方式之一。
我国刑事诉讼法第46条规定了对待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的原则,即重证据、重调查研究,不轻信口供。在收集口供中要严禁刑讯逼供,禁止以欺骗、引诱等方法套取口供。在定案中必须坚持只有被告人供述,没有其他证据的,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和处以刑罚;没有被告人供述,证据确实充分的,可以认定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有罪和处以刑罚。
对共犯口供的证明力问题,一般认为,共犯口供的性质仍然是口供,共犯不能互为证人,对待共犯口供的原则仍是刑事诉讼法第46条的规则,否则容易导致违法取得口供和不正确地运用。但是,当确实无法取得其他证据的情况下,如果同时具备下列条件,可以在非常谨慎的前提下以共犯口供作为定案的根据:
(1)各被告人分别关押,能够排除串供的可能性;
(2)各被告人的口供都是在没有任何违法的条件下取得的,能够排除刑讯逼供或引诱、欺骗的因素;
(3)各共犯供述的犯罪事实细节上基本一致;
(4)共犯只有2人时,原则上不能仅凭口供的相互印证定案,共犯为3人以上时,才可慎重行事;
(5)必须有其他种类的证据加以补强。
七、鉴定结论
鉴定结论,是指受公安司法机关指派或聘请的鉴定人,对案件中的专门性问题进行鉴定后作出的书面结论。刑事案件中需要进行鉴定的专门性问题非常广泛,常见的有法医学鉴定、司法精神病学鉴定、书法笔迹鉴定、痕迹鉴定、化学鉴定、会计鉴定、技术鉴定等。
鉴定结论是鉴定人对专门性问题从科学技术的角度提出的分析判断意见,而不是对直接感知或传闻的案情事实的客观陈述,所以,它不同于证人证言,证人也不能同时兼作鉴定人。如果被指派或聘请的人在诉讼之前已经了解案件的情况,则只能作证人,不能作鉴定人。
鉴定结论与医疗单位的诊断证明书在产生的程序上有原则的区别,目的和作用也完全不同,在刑事诉讼中简单地以诊断证明代替鉴定结论是不允许的。医疗单位的诊断证明书就其形成而言,是医生的正常工作行为,本与诉讼无关。它往往形成于诉讼之前,在诉讼中的出现则是基于诉讼过程中的证明需要,可能是被害人、被告人或者是辩护人提供的,也可能是司法人员在工作中收集的,医生的诊断仅需依病人的病情而定,医生本人与病人之间也基本不存在回避的问题,不涉及法律问题,这些都是与鉴定结论不同的,而且,鉴定结论的范围远比医生诊断证明宽广得多。但是,当医疗单位或者医生受到司法机关指派聘请,对案件中的专门性问题进行有关的工作的时候,并且履行了相应的法律手续,其所作的诊断证明可以在诉讼中作为鉴定结论,经过与其他证据相同的查证属实程序,能够作为定案的根据。
鉴定结论是鉴定人从科学的角度提出的分析判断意见,而且鉴定人必须与案件事实和当事人没有利害关系,所以,鉴定结论的客观性比较强,是上升到理性认识的结论性意见,是建筑在科学研究基础上的证据形式。鉴定结论对于揭露和证实犯罪、认定案情有十分重要的意义。特别是对于案件中的专门性问题,是必备的证明手段,对于鉴别其他证据的真伪,提示物证、书证的证明作用,都是其他证据无法取代的。
做定案根据的鉴定结论必须告知被告人,被告人有权提出重新鉴定和补充鉴定。鉴定结论必须当庭宣读,鉴定人一般应当出庭,对鉴定过程和内容、结论作出说明,接受质证。
运用鉴定结论还应当注意以下两个方面:(1)鉴定结论的形式必须是书面《鉴定书》,由鉴定人本人签名,单位公章只能用于证明鉴定人身份,不能代替个人签名;(2)要注意肯定性意见和倾向性意见两种鉴定结论的区别。实践中大多数的《鉴定书》都是对鉴定问题提出肯定性结论意见,有时因为材料不充分或鉴定条件不能满足等原因,鉴定人只能提出倾向性意见而不能作出肯定性结论。后者不是严格意义上的鉴定结论,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使用,只供办案人员参考。
八、勘验、检查笔录
(一)勘验笔录
勘验笔录,是指办案人员对于与犯罪有关的场所、物品、痕迹、尸体等勘查、检验中所作的记载。包括文字记录、绘图、照相、录像、模型等材料。勘验笔录可以分为现场勘验笔录、物证检验笔录、尸体检验笔录、侦查实验笔录等。
由于勘验笔录是办案人员依照法定程序并运用一定的设备和技术手段对勘验对象情况的客观记载,所以,它的客观性较强,也比较可靠。它的主要作用在于固定证据及其所表现的各种特征,供进一步研究分析使用,以利于发现和收集证据,确定侦查方向,揭露和证实犯罪人,鉴别其他证据的真伪,认定案件事实。
勘验笔录是否全面和准确往往会受到主观因素和客观条件的影响,所以,必须经过审查核实后才能发挥它的作用并作为定案的根据。
(二)检查笔录
检查笔录,是指办案人员为确定被害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某些特征、伤害情况或生理状态,而对他们的人身进行检验和观察后所作的客观记载。检查笔录以文字记载为主,也可采取拍照等其他有利于准确、客观记录的方法。
身检查必须严格按照法定程序进行,必要时可以指派或聘请有专门知识的人协助办案人员进行。
勘验、检查笔录与鉴定结论是两种不同的证据,不能混淆。二者的主要区别有:(1)勘验、检查笔录由办案人员制作,鉴定结论则由办案机关指派或聘请的鉴定人制作;
(2)勘验、检查笔录是对所见情况的客观记载,鉴定结论的主要内容是科学的分析判断意见;
(3)勘验、检查笔录大多是解决一般性问题,鉴定结论则是解决案件中的专门性问题。
九、视听资料
视听资料,是指以录音、录像、电子计算机或其他高科技设备所存储的信息证明案件真实情况的资料。视听资料是现代高科技发展的重要产物和先进成果,它在刑事诉讼中的运用也是法学研究和司法实践发展的重要标志之一。
视听资料具有如下的特点:
(1)形式多样,直观性强,客观实在,内容丰富;
(2)易于保存,占用空间少,传送和运输方便;
(3)可以反复重现,作为证据易于使用,审查核实时便于操作;
(4)存在被伪造、变造的可能性;
(5)对技术要求高,伴随科技发展的进程而不断更新、变化。
基于上述特点,视听资料在证据运用中的作用主要有:
(1)收集证据及时迅速;
(2)再现案件情况立体直观;
(3)核实其他证据方便有效。
应当指出,视听资料的出现,使刑事诉讼中的证据种类增加了,表明人们驾驭和运用证据的能力也提高了。但是,尽管它有其他证据所难以比拟的特性和证明优势,其仍然也只是数种证据种类之一,它也不可能是“万能”的,而且,视听资料一旦被篡改、变造,有时可能更难于被识破,难于恢复,所以,在运用视听资料定案时更应当加强审查判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