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实务中疑难之首----间接证据定案
实务中零口供案件,间接证据如何定案。
案例一:张某与林某曾经系男女朋友关系,张某经常出入林某家里,某日林某家里失窃一台笔记本电脑,案发现场无留下证据,案发后林某怀疑熟人张某作案并打电话给张某,张某否认,后张某出现在电脑店卖该笔记本电脑,张某对电脑店的老板说该电脑是他自己给女朋友用的,与女朋友吵架后想把电脑卖掉。到案后,张某一直不承认实施了盗窃,辩解该电脑系捡到的。
案例二、被害人王某在无锡乘上一辆由无锡直达上海的长途客车,上车后王某将自己的黑色公文包放在座位上方的行李架上。客车行至上海江桥路段,当王某起身检查公文包时,发现包中一个白色信封内的八万余元现金不翼而飞.换戎了一张叠着的报纸。王某立即走到车头向司机李某说明失窃情况,并要求报警。李某报警后,王某随即返回座位,竟发现失窃的钱款已被装在一个透明塑料蛀圾袋内如数归还。此时,坐在后排的韩菜上前劝说王某.既然钱一分不少就不要报警了。客车到达终.到站后,民警徐某上车盘查,被害人王某向徐某指认韩菜具有重大作案嫌疑。到案后,韩某一开始辩解自己从未碰过被害人的任何物品,经公安人员第一次告知信封上检出其指纹后,韩某辩解自己在安慰披害人时曾“拍过”该信封。
案例三、庄某(男)某日从小区监控中看到其驾车驶入阳光海悦小区,在该小区中下车后提一个旅行包戴了一顶鸭舌帽又戴着遮阳伞出行,10分钟后又返回自己车内,驶出小区。在该时间段,小区内有车辆被敲碎玻璃窗,失窃中华香烟2条及现金1万。几日后,将庄某抓获,从其车内驾驶座底部搜出同种中华香烟1条多点,现金8千元。其拒绝承认盗窃,认为可能去过该小区,具体也忘记了去干什么事情。
一、间接证据的证明要求(现有的证据是否能够协调一致并构成一个完整的证明体系,从而推导出犯罪嫌疑人是作案人这个唯一且排他的结论)。
根据证据对案件主要事实证明方式的不同,可以将证据分为直接证据和间接证据。
所谓案件主要事实是指犯罪行为是否发生,以及谁是犯罪行为的实施者等内容。凡是能够单独直接证明案件主要事实的证据是直接证据;凡是不能单独直接证明案件主要事实,必须与其他证据联系起来才能证明案件主要事实的证据是间接证据。直接证据相对于间接证据来说,所包含的信息量比较大,但是在证据效力问题上,直接证据并不必然高于间接证据。
司法实践当中大员遇到的往往是间接证据。在某些案例中,当直接证据无法获得的时候,依靠确实充分的间接证据,也可以认定案件主要事实。但是需要注意的是,间接证据的运用不能违背常理和逻辑规则。一般来说,只有满足下列要求,才可以运用间接证据认定案件事实。
(1)每一个间接证据都必须查证属实,不能有任何怀疑;
(2)每一个间接证据都必须与案件事实有客观联系.即能证明案件中的某些事实、情节;
(3)间接证据必须形成一个完整的证明休系,所有的证明对象都应有相应的间接证据证明;
(4)间接证据之间、间接证据与案件事实之间必须协调一致,不能存在任何怀疑;
(5)依据间接证据形成的证明体系足以得出肯定的结论,并且这一结论具有排他性。
二、间接证据证明的标准
我国的刑事诉讼证明标难是客观真实论的典型代表,是一种排除盖然性的绝对确定的客观标准。刑事诉讼证明是一种认识活动,诉讼证明的特殊性决定了诉讼证明对案件事实的认识达不到绝对真实即客观事实的程度,而只能达到一种接近客观真实的相对真实,这种相对真实是建立在现有的证据事实基础之上的,是可能通过证据事实推知与获得的最大程度的真实,是一种法律拟制或者推定的事实,也就是法律事实。法律事实的提出更新了我们在刑事诉讼证明标准上的观念,它不求刑事证明的标准必须达到百分之百的真实,而认为只要依据全案证据得出的结论排除了合理怀疑即可认为该结论是真实的。
所谓合理的怀疑难确地说就是一项建立在理性基础上的怀疑,亦即建立在逻辑推理过程之上的怀疑。它不是一种想象出来的怀疑,也不是基于同情或者偏见而产生的怀疑。它是这样一种怀疑,也就是如果你问自己为什么我要怀疑的时候,你能够通过回答这一问题,而给出一种逻辑上的理由。这种逻辑上的理由可以是与证据有关联的理由,包括你在考虑了全案证据之后所发现的矛盾,也可以是与某一证据的不存在相关的理由,而该证据在这一案件中属于定罪的前提条件。可见“排除合理怀疑”不是要求排除一切可能的怀疑,而仅要求排除的怀疑必须是理性的,不是虚幻的、想象的怀疑。
三、上述三案例都可以对犯罪嫌疑人定案(具体分析)
案例1:
(1)犯罪嫌疑人在卖电脑时声称是和女朋友吵架后,电脑是从女朋友处拿来的,这个讲法和盗窃事实的过程大概一致,只是自然的隐匿掉了非法占有环节,其本能的说出了物品的真实来源。
(2)卖电脑时声称是从女朋友处拿来的,从一般人的理解可以得出犯罪嫌疑人当时是清楚该电脑系被害人使用的电脑,否则不会往其女朋友上扯,并且犯罪嫌疑人经常出入被害人的家里,能从外观上大概辨别出电脑的类似性,另外从一般的常理上推断,若真捡到了电脑,会本能的打开电脑查看一下,这电脑是否完好。但犯罪嫌疑人一直辩解其不知道是被害人的电脑。
(3)从现场勘查的情况看,未有破坏门锁等痕迹,作案人对现场环境比较熟悉。
(4)如果犯罪嫌疑人以外的人作案,现场窃得电脑后,电脑未损坏,丢弃的可能性较小。
(5)犯罪嫌疑人供述是在被害人打电话质问他有否偷过电脑后,在被害人家附近找到的笔记本电脑,这种时间和空间的凑巧性及事件发生的可能性是非常之小的。综上,我们认为,通过间接证据的窜连,这些间接证据整体都步调一致的指向犯罪嫌疑人,虽然无到过现场的证据,但还是基本能排除他人作案的。
案例2:
该案中,每一个间接证据都只具有一定盖然性,比如:
(1)指纹鉴定书只能证明被告人韩某曾经拿捏过装赃款的信封。
(2)被告人韩某无法对其在装赃款的信封上留有指纹做出合理解释,也只能间接地证明林莱有作案的嫌疑。
(3)民警徐某陈述当其上车盘查时,韩某对被害人王某的指证无丝毫辩解,这也只能证明被告人韩某未及时排除自己嫌疑的态度也有违常理。
(4)司机车李某陈述被害人王某在发现钱款被盗向其提出报警要求期间,其从反光镜内看到后排座位有一名男子在车厢尾部走动,且该男子的年龄、衣着与韩某相似,这也只能间接地证明被告人林某有实施盗窃行为的可能。
(5)被告人韩某的座位在紧挨着被害人的后排也只能证明其有作案的便利条件。
虽然上述的每一个间接证据都只具有一定盖然性,但是这些具有一定盖然性的间接证据其作用力方向相同,均指向林某系作案人这个相同的结论,彼此间通过合力作用形成一个严密的证据锁链,其盖然性也得到了质的提高,达到了“排除合理怀疑”这一高度,因而可以合理地得出韩某就是作案人这个具有确定性和排他性的证明结论。
案例3:
(1)犯罪嫌疑人对驶入该小区的目的性无法做合理的解释。
(2)犯罪嫌疑人作案前踩点时曾戴遮阳伞,其又戴着帽子,又戴着遮阳伞,作为一个正常的男人是非常不正常之举。
(3)驶入该小区后的时间段发生了盗窃事实,具有作案的时间。
(4)后在其车内驾驶座底部发现同种失窃的香烟品种和现金,虽然缺乏同一性认定,但是将物品放于驾驶坐垫下面可 以认为藏匿嫌疑,尤其是大额现金这么方法藏匿实属不正常。
综上,我们认为,本案相比于第一个案例,更有 利 的地方是在于案发时间段有到过案发现场附近的证据 ,从整体上看,在案发时间段,炎炎夏日犯罪嫌疑人莫名的驶入陌生的小区缺乏有因解释, 监控录像看又形迹非常可疑,停留时间又为短暂,事后又在车内隐蔽地方藏匿与被害人失窃物品种类相同的财物,完全可以高度一致的锁定犯罪嫌疑人的犯罪行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