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犯罪案例分析_犯罪危害结果及其在犯罪客观方面认定
[基本案情]
案例1
被告人张某,男,43岁,农民。张某在挖地时随手将地里的石头扔往墙外,结果将墙外小道上的一过路人砸死。法院以过失杀人罪对张某定罪量刑。
案例2:
被告人钱某,男,51岁,农民。钱某不满村干部乱摊派,进而发展到对党和政府十分仇视,某日在集市上进行演讲,在痛斥村干部的不当行为的同时,煽动村民们起来造反推翻共产党的领导,但听众并没有受其宣传煽动的影响。公安机关以煽动颠覆国家政权罪将钱某逮捕。钱某认为其行为并没有造成任何危害结果,因而对公安机关逮捕他不服。
案例3:
被告人陈某,男,37岁,捕前系护林人员。2009年10月9日晚,陈某酒后回到护林房睡觉。当晚12时许有人推门进屋,陈某问是谁,对方不答。陈某认为是贼,即起身抽出三角带制成的鞭子向来人连续抽打,打倒后用手电一照,见是一老汉,便将其拖到护林房西边的路上,然后到本村原支书宋甲家中将事情的主要经过告诉了宋甲及村民宋乙等人。宋甲听后安排人员去现场查看,并劝陈某去投案自首。第二天早上5时许,村民宋丙发现被抽打老汉死在护林房西边的路上。经查死者刘某,男,78岁,系老年性痴呆病患者。
河南省某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陈某过失杀人,其行为侵犯了公民的人身权,已构成过失杀人罪。鉴于被告人认罪态度好且能投案自首,可以从轻处罚。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甲及其代理人鲁某诉称:被告人陈某的行为属于故意伤害,不是过失杀人;陈某在案发后没有到公安机关报案,又没有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起诉书认定陈某系自首不妥;要求陈赔偿死者亲属各项经济损失1、2万元。
被告人对于起诉书的指控没有异议,但认为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出的赔偿数额过高。
河南省某县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陈某在没有弄清真相的情况下,无视他人身体健康,手持三角带连续对被害人进行抽打,造成被害人死亡的严重后果。据被害人的伤情鉴定及被告人本人的供述,被告人对被害人实施打击的时间较长,且在此期间被害人并未实施实际的不法侵害。被告人明知自己的行为会造成对方伤害的后果,并对这种后果具有希望或放任的心理状态,因此,被告人在主观上属于故意而非过失。起诉书称被告人陈某的行为构成过失杀人罪不妥,不予支持,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致死)罪,应予惩处。
但被告人在案发后主动同村、组干部供述了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后又在村组干部的规劝下到村部投案,案发后又能坦白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属于自首,应依法从轻处理。被告人的行为造成了被害人死亡的严重后果,依法应赔偿被害人亲属一方的经济损失,故依法判决:
(1)陈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8年。
(2)判令陈某赔偿被害人家属丧葬费及抚慰费共计3000元,判决生效后1个月内付清。
判决宣告后,被告人陈某及被害人家属均未上诉。
案例4:
被告人姜某,男,35岁,无业。1997年1月12日,姜潜入下岗女职工张某家,将张某家准备过年用的600多元现金尽数偷走。张某的丈夫因盗窃已被判刑正在劳改,张一人除了抚养孩子还需赡养老人,生活压力本已非常沉重,精神状态一直不好,遭窃后一时想不通,遂自缢身亡。
[分歧意见]
刑法中的危害结果应作何理解?危害结果是否存在于一切犯罪之中?危害结果是否是构成任何犯罪在客观方面的必备要件?
[法理分析]
危害结果在犯罪论中也是一个十分复杂的问题,对危害结果内涵的不同理解,会导敌对诸如危害结果是否存在于一切犯罪中,危害结果是否是所有犯罪都必须具备的要件,危害结果对定罪量刑有何影响等一系列问题,产生不同甚至相反的理解。
(一)刑法理论界对“危害结果”的理解
何谓危害结果,目前刑法理论界有三种具有代表性的观点。第一种观点认为,危害结果有广义和狭义之分,所谓广义的危害结果,是指由行为人的危害行为所引起的一切对社会的损害犯罪事实,它包括危害行为的直接结果和间接结果,属于犯罪构成要件的结果和不属于犯罪构成要件的结果。狭义的危害结果,是指作为犯罪构成要件的结果,通常也就是对直接客体所造成的损害犯罪事实。在狭义的危害结果中,又可以分为有形的、可以具体测量确定的危害结果,以及无形的、不能具体测量确定的危害结果。
第二种观点认为,所谓危害结果,是指危害行为对刑法所保护的社会关系所造成的实际损害和现实危险。
第三种观点认为,危害结果是危害行为给刑法所保护的合法权益所造成的具体侵害犯罪事实。上述三种观点在表述上虽然差别很大,有两点却是相同的,即:第一,都认为危害结果是危害行为所引起的损害犯罪事实;第二,都将这种损害犯罪事实与犯罪客体联系在一起,即这种损害犯罪事实都是针对刑法所保护的某种事物(有人称之为社会关系,有人称之为合法权益)而言的。它们的差别则可以集中概括为:对危害结果(亦即危害行为所引起的损害犯罪事实)的范围宽窄认识不一。在第一种观点看来,这种损害犯罪事实可以是危害行为所引起的一切对社会的损害犯罪事实,包括有形的和无形的,直接的和间接的。因此,这种观点所认为的危害结果范围十分广泛,只要存在危害行为所引起的对社会的损害犯罪事实,就存在危害结果。具体而言,无论是行为犯还是结果犯,危险犯还是举动犯;也无论是既遂犯还是预备犯、未遂犯、中止犯,都存在危害结果。
第二种观点则认为,这种损害犯罪事实应当是危害行为已经造成的物质损害或确实存在的危险状态,例如,贪污行为所造成的“一定数额的公共财产被非法占有”的损害犯罪事实,属于危害行为已经造成的物质损害,因而属于危害结果;刑法第116条所规定的破坏交通工具行为所造成的“足以使交通工具发生倾覆、毁坏的危险”的损害犯罪事实,属于危害行为已经造成的确实存在的现实危险,因而也属于危害结果。而在第三种观点认为,损害犯罪事实只能是危害行为实际造成的侵害犯罪事实,那种危害行为可能造成而还没有实际造成的所谓侵害“犯罪事实”,亦即危险犯中的危险状态,不是危害结果。
要正确界定刑法中的危害结果,必须理清以下三个问题:
1、是否所有危害行为都会对刑法所保护的社会关系造成损害犯罪事实?对此我们持肯定观点。刑法理论通说认为,所有犯罪都存在犯罪客体,而犯罪客体是指我国刑法所保护的,而为犯罪行为所侵犯的社会关系。根据通说,所有的犯罪行为都侵犯了一定的社会关系。那么,这是否意味着所有的犯罪行为都对一定的社会关系造成了损害犯罪事实呢?有观点认为,不能这样理解,理由是:某些犯罪行为,如预备犯、未遂犯、危险犯的犯罪行为,都没有对刑法所保护的社会关系造成现实损害,也就不存在损害犯罪事实。因此,持这种观点的论者主张,犯罪客体是指我国刑法所保护的,为犯罪行为所侵害或者威胁的社会关系。
那么,究竟是所有犯罪行为都会对一定的社会关系造成损害犯罪事实,还是只有部分犯罪行为会对一定的社会关系造成损害犯罪事实,另一部分则只会对一定的社会关系造成威胁呢?我们持前一种观点,即认为所有犯罪行为都会对一定的社会关系造成损害犯罪事实,而且都会直接损害到我国刑法所保护的某种具体的社会关系。理由是:人类社会是由各种具体社会关系组建的一个体系结构,人则置身于这个体系结构之中,被这个体系结构所紧紧束缚。马克思指出,即便人本身,也是一切社会关系的总和。因此,社会关系无处不在,并且表现为各种具体的社会关系。而行为是一种主观见之于客观的身体动静,它已经离开人的纯主观世界,进入了外部客观世界。既然在外部客观世界里,社会关系无处不在,那么行为一经实施,就必然和一定具体的社会关系发生实际接触,其结局不外乎三:
第一,与现有社会关系相协调,从而维持了现有社会关系(当社会关系此前未受损害时);
第二,与现有社会关系相协调,从而修补了现有社会关系(当社会关系此前已受损害时);
第三,与现有社会关系不协调,从而破坏了现有社会关系。不可能存在行为已经实施,却不和社会关系发生实际接触,只对社会关系造成威胁的情形。这正如水中之鱼,除非它不游动,否则它必然和包围它的水发生作用,使水的静止状态被破坏。人之于社会关系当中,正如鱼之于水中;人之于社会关系中实施的行为,则如鱼之于水中的游动,都必然会与其周围的事物发生直接的接触,只不过结局不同而已。当国家称某种行为为危害行为时,显然是认为该行为与现有社会关系不协调,破坏了现有社会关系。而当国家将某种行为规定为犯罪时,则显然是认为该行为严重破坏了现有社会关系。认为部分危害行为只对社会关系构成威胁而未造成实际损害的观点,没有正确认识到危害行为和社会关系之间所具有的这种直接接触的关系,因而得出了这种似是而非的结论。实际上,无论是危险犯还是举动犯,也无论是未遂犯还是预备犯,都对一定具体的社会关系造成了损害犯罪事实。对预备犯而言,这种损害犯罪事实表现在:刑法禁止从事某种犯罪预备活动,从而构建出这一领域的法律关系。从事该种犯罪预备活动的行为人却违反了法律的规定,从而造成了这一领域既有的法律关系被破坏的损害犯罪事实,而法律关系是社会关系的一种,因此,既有的法律关系被破坏,也就意味着造成了这一领域既有的社会关系被破坏的损害犯罪事实。未遂犯、危险犯、举动犯对社会关系的损害都可以按此推理得出结论。
由上可见,所有的危害行为都会对刑法所保护的社会关系造成损害犯罪事实,并且首先表现为直接危害我国刑法所保护的某种具体的社会关系。
2、危害结果是否存在于一切犯罪之中?对此我们也持肯定态度。
首先,所有危害行为对刑法所保护的社会关系造成的损害犯罪事实都可以被称为危害结果。当危害行为对刑法所保护的某种社会关系进行侵犯造成一定损害犯罪事实时,危害结果就产生了,因为所谓结果,就是“在一定阶段,事物发展所达到的最后状态。”一定的损害犯罪事实,就是一定危害行为作用于一定事物(在此可称之为社会关系),而在一定阶段造成的一种最后状态,因而也就是一定的危害结果。因此,我们认为,危害行为对刑法所保护的社会关系造成的一切损害犯罪事实都可以被称为危害结果。
其次,既然所有的危害行为都会对刑法所保护的社会关系造成损害犯罪事实,而危害行为对刑法所保护的社会关系造成的一切损害犯罪事实都可以被称为危害结果,且危害行为存在于一切犯罪之中,那么,危害结果当然也存在于一切犯罪之中。
有论者认为,通说将危害结果定义为危害行为给客体造成的损害,既不明确,又容易导致危害结果与社会危害性相等同。我们认为,通说对危害结果所下的这一定义并不存在上述问题。只有将危害结果定义为危害行为给客体造成的损害,才能够涵盖刑法中所有的危害结果。如果再加以其他限定,都将把许多本属危害结果的损害犯罪事实排除在危害结果之外。这样明确性似乎增强了,却是以牺牲全面性为代价,显然不可取。将危害结果界定为一种损害,并不会导致将危害结果与社会危害性相等同。前述论者也认为,危害结果是表明刑法所保护的社会关系(在前述论者那里被称为合法权益)遭受侵害的犯罪事实,而损害本身也是一种犯罪事实,因此,将危害结果界定为一种损害是准确的,并不会和说明危害行为本质属性的社会危害性相等同。当然,如果将危害结果界定为一种损害犯罪事实,则能将危害结果和社会危害性区分得更为清楚。
3、危害结果是否是一切犯罪构成客观方面的要件?对此我们持否定态度。理由是:
(1)危害结果作为一项犯罪构成客观方面的要件,应当能够对某种危害行为是否构成犯罪,或者某种犯罪是既遂还是预备、未遂、中止起到决定作用。因为所谓犯罪构成客观要件,是指犯罪成立在犯罪客观方面所必须具备的条件。所谓必须具备的条件,当然是指缺之犯罪便不能成立的条件。因此,那些对犯罪成立没有影响,对犯罪达到完成形态也没有影响的危害结果,当然不是犯罪构成客观方面的要件。
(2)危害结果作为一项犯罪构成客观方面的要件,具有专门加以考查的必要。具有专门加以考查的价值是所有犯罪客观要件都必须具备的特点。如果某一客观犯罪事实只是作为其他客观犯罪事实的存在形式或者必然派生物而存在,那么在考查其他客观犯罪事实时,该部分客观犯罪事实就已经被涵盖在内。这时再将该部分客观犯罪事实视为独立的客观要件,显然既无必要,也不科学。
因此,如果某类客观犯罪事实虽然存在于一切犯罪之中,但只有一部分对犯罪成立独立地起着作用,其中的另一部分只是作为其他客观犯罪事实的存在形式或者必然派生物而存在,那么该类客观犯罪事实仍然只是犯罪构成客观方面的选择要件而不是共同要件。比如,犯罪时间和地点存在于一切犯罪之中,但不能说犯罪时间和地点是一切犯罪客观方面的共同要件。因为在大多数情况下,犯罪时间和地点仅仅作为危害行为的存在形式而存在,在认定了存在危害行为时,当然存在犯罪时间和地点,根本无需再对犯罪时间、地点专门加以考查。这就如同在确认了存在一棵树后,当然意味着存在树枝和树干,而无需再去考查是否存在树枝和树干,因为树枝和树干就是树的存在形式。只有在特定的行为时间和地点为犯罪成立所必须时,行为时间和地点才具有专门加以考查的价值,从而成为犯罪构成客观要件。危害结果在犯罪客观方面的地位与犯罪时间、地点、方法一样,也是虽然存在于一切犯罪之中,但只有部分具有专门加以考查的价值,因而同样只是犯罪构成客观方面的选择要件。具体而言,只有在那些除了考查危害行为,还必须专门考查危害结果,才能确定犯罪是否成立或者是否达到既遂的结果犯中,危害结果才是犯罪构成客观方面的要件;而在行为犯、危险犯、举动犯中,由于或者犯罪行为一经实施,危害结果就同时发生了,或者犯罪行为实施到什么程度,危害结果就发展到什么程度,此外并无对犯罪成立具有特殊而独立影响的危害结果,只要考查了危害行为,就能知道危害结果,因而既无需去查明危害行为与危害结果间的因果关系,也无需专门去考查危害结果。在这种情形下,危害结果的地位就如同仅作为危害行为存在形式的犯罪时间、地点的地位一样,不是犯罪构成客观方面的要件。
(二)在把握危害结果的特征时应当注意的问题
在把握危害结果的特征时,应当从以下几方面着手:
1、危害结果具有客观性
由于结果是由一事物引起另一事物的现象,是一种不以人的意志为转移的客观存在,故具有客观现实性。作为结果之一种的刑法上的危害结果,首先具有结果的共性,因而也具有客观性。例如,案例2中被告人钱某虽然本人否认其宣传煽动行为造露了任何危害结果,但这并不能否认其行为在客观上已经对国家政权造成了损害。值得注意的是,有人认为危害结果包括可能造成的损害,这显然是不正确的。
2、危害结果具有因果性
危害结果的因果性,要求危害结果在内容上只能是一种现实的、客观存在的犯罪事实。但是,并非一切客观存在的犯罪事实都可以成为危害结果,只有危害行为引起的犯罪事实才可以成为危害结果。在案例4中,假如受害人张某不是因为想不开而自杀身亡,而是因为车祸而身亡,那么,张某死亡的结果便不属于刑法中的危害结果。
3、危害结果具有侵害性
危害结果由危害行为引起,作为一种犯罪事实,它表明刑法所保护的社会关系即犯罪客体受到侵害。任何一种危害结果,都必然是危害行为对社会造成的一定损害。要将危害结果与“危害行为所造成的结果”区分开来,后者中有一部分是不具有侵害性的。例如,案例4中,姜某盗窃行为造成的结果之一是使其不法财产增加,对姜某本人来说这种结果当然不具有侵害性,这种结果便不是刑法中的危害结果。这说明,刑法中的危害结果是危害行为引起的具有刑法意义的对社会的损害犯罪事实。
4、危害结果具有多样性。
危害结果作为危害行为对刑法所保护的社会关系侵害的一种犯罪事实,必然具有多样性。这是因为刑法所保护的社会关系、危害行为、行为对象、手段等等,均具有多样性的特征。无论其表现为何种具体形式,只要是危害行为侵犯刑法所保护的社会关系形成的犯罪事实,都可以成为危害结果。
(三)危害结果对定罪与量刑的影响
危害结果对定罪与量刑的影响,实际上主要指的就是危害结果在犯罪构成中的地位。如果危害结果是一切犯罪构成客观方面的必备要件,那么它就对一切行为是否构成犯罪都有着不可或缺的影响;如果危害结果不是一切犯罪构成客观方面的必备要件,那么它就只是在某些情况下对定罪产生不可缺少的影响。危害结果是否为一切犯罪构成客观要件,即是否为犯罪客观要件中的共同要件,这一问题争论的症结在于从何种意义上去把握危害结果的含义。也就是说,对危害结果含义理解的角度不同,在上述问题上也就会有不同的结论。主张危害结果乃是一切犯罪客观要件的观点,显然是站在广义的危害结果的角度上得出的结论。我们认为,对于危害结果是犯罪客观要件中的共同要件还是非共同要件的问题,应当立足于狭义的角度去理解危害结果。理由如下:
研究犯罪构成,言及危害结果是否为某一犯罪的构成要件,最终目的是为了满足司法实践中定罪的实际需要,即去考察某一犯罪构成要件究竟应该具备哪些内容,有这些内容就可以成立犯罪或成立犯罪的完成形态,无这些内容就不能成立犯罪或虽成立犯罪但未达到完成形态,而不在于注重危害行为造成了多少、多大的社会损害。后一现象应该置于构成要件之外去考察,即在判定犯罪行为的危害程度时加以考察。如果单纯从广义的角度去理解危害结果,认为危害结果是一切犯罪构成要件,那么,危害结果作为犯罪构成客观要件在认定犯罪,界定罪与非罪、犯罪完成形态与未完成形态方面时还有什么存在的必要和实际意义呢?因此,作为犯罪构成客观要件的危害结果,只应是指刑法明确规定的某些特定犯罪(即结果犯)之完成形态才存在的危害结果,以及过失犯罪及间接故意犯罪中的危害结果。这种危害结果对认定过失行为及间接故意行为的罪与非罪,以及认定结果犯是既遂还是未遂或中止起着决定性作用,除此以外的其他危害结果均只对量刑起作用而不对定罪起作用。
因此,当危害结果是某一犯罪构成的客观要件时,该危害结果是否发生便影响到犯罪是否成立,即危害结果对定罪产生影响;当危害结果不是某一犯罪构成的客观要件,但影响到行为的社会危害性时,则对定罪没有影响而对量刑产生影响。具体而言,案例3中,被告人刘某死亡这一危害结果对被告人陈某产生量刑上的影响,它使司法机关必须在刑法有关故意伤害致人死亡规定的量刑幅度内对陈某裁量刑罚。从法理上看,这一危害结果使陈某的犯罪行为属于结果加重犯。如果陈某构成的是过失杀人罪,则被害人死亡的结果属于犯罪构成要件。
在案例4中,受害人张某自缢身亡的结果是被告人姜某盗窃行为产生的间接危害结果,对姜某是否构成盗窃罪没有影响,但对其刑罚轻重有影响,如果姜某只窃得200元现金而受害人仍然自杀身亡,则不能对姜某定罪量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