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辩护律师_律师承办刑事业务操作指引
前言
为了分享优秀律师的成功执业经验,为广大会员办理相关业务提供指导与帮助,2013年,北京市律师协会组织相关专业委员会编写了一批律师业务操作指引,在广大律师中产生了良好的反响。在此基础上,2014年,北京市律师协会组织部分专业委员会又续编了一批业务操作指引,内容涉及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并购、法律尽职调查、拍卖、商业秘密、中国境内私募股权投资基金设立、图书出版、信托、信息网络、刑事业务、道路交通事故律师实务、军地互涉诉讼业务、利润表阅读等法律服务领域。
特别需要指出的是,上述业务操作指引是根据相关法律法规及司法解释规定并结合司法实践和律师实务经验编写的,仅供会员办理相关业务时参考,不具有强制性,也不作为评价律师办理相关工作内容的依据。尽管本丛书的执笔人均为相关领域经验丰富的律师,每一部指引也经过相关专业委员会众多资深律师审核把关,但受各种因素制约,上述业务操作指引也难免存在疏漏和差错,请广大会员注意鉴别。
律师业务操作指引是一个开放的体系,下一步,市律协还将根据律师业务的发展状况和指引编写的成熟状况,不断推出新的业务操作指引,并根据立法和司法实践,对内容进行及时的修订和更新,使之成为对全市律师业务具有引领和指导作用的操作指引体系,推进律师业务领域不断向纵深拓展,促进广大会员不断提高业务能力和水平。
目录
第一章总则
第二章收案与结案
第一节收案
第二节结案
第三章侦查阶段律师工作
第一节会见和通信
第二节调查取证
第三节为犯罪嫌疑人提供法律咨询
第四节侦查阶段律师辩护意见
第五节为犯罪嫌疑人申请变更、解除强制措施
第六节无罪证据的告知
第七节申诉、控告
第四章审查起诉阶段律师工作
第五章公诉案件一审辩护
第一节庭前工作
第二节出庭准备
第三节开庭
第四节庭审后工作
第六章担任公诉案件二审辩护人
第七章审判阶段担任公诉案件被害人的诉讼代理人
第八章担任自诉案件当事人的诉讼代理人或辩护人
第一节担任自诉案件的诉讼代理人
第二节担任自诉案件被告人的辩护人
第九章未成年人案件的辩护与代理
第十章附则
第一章总则
第1条【指引目的】
为指导律师在刑事诉讼活动中依法履行职责,规范律师执业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等法律规定,结合律师办理刑事案件的实践经验,制定本指引。
第2条【执业原则】
2.1律师参与刑事诉讼,应当遵守国家法律、法规,恪守律师职业道德和执业纪律。
2.2律师参与刑事诉讼应当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认真负责,不得损害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第3条【辩护原则】
3.1律师担任辩护人,应当依法独立履行辩护职责,不受当事人以外的任何单位和个人干涉。
3.2律师在辩护活动中,应当本着有利于当事人的原则,充分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
第4条【保密】
律师参与刑事诉讼,应当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保守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以及在执业活动中知悉的委托人和其他人的有关情况和信息。
第5条【回避】
5.1同一名律师不得接受同一案件或未同案处理但实施的犯罪存在关联的两名以上当事人的委托,参与刑事诉讼。
5.2同一律师事务所的不同律师,接受同一案件不同当事人的委托,或者未同案处理但实施的犯罪行为存在关联的不同当事人的委托,须经委托人同意。
第6条【辅助人员】
律师办理刑事案件,根据工作需要,可以安排其他律师或实习律师,参与会见、阅卷、调查取证、复制案卷以及经法庭许可的庭审记录等辅助性工作。参与辅助工作的人员,应当遵守法规、规章及本规范的要求。
第二章 收案与结案
第一节收案
第7条【业务范围】
律师参与刑事诉讼,可以从事下列业务:
(一)接受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或其监护人、近亲属的委托,或者接受法律援助机构的指定,担任辩护人。其他人代为办理委托手续的,须经当事人确认;
(二)接受公诉案件的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或者近亲属的委托、自诉案件的自诉人及其法定代理人的委托、附带民事诉讼的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的委托,担任诉讼代理人。
(三)接受刑事案件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的委托,担任申诉案件的代理人。
(四)接受被不起诉人及其监护人、近亲属的委托,代为申诉、控告。
(五)在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作出不立案或撤销案件的决定后,接受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的委托,代为申诉或起诉。
(六)在违法所得没收程序中,接受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近亲属或其他利害关系人的委托,担任诉讼代理人参加诉讼。
(七)在强制医疗程序中,接受被申请人或被告人的委托、或法律援助机构的指派,担任诉讼代理人;在复议程序中,接受被决定强制医疗的人、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的委托,担任诉讼代理人。
第8条【委托手续】
8.1律师受理刑事案件须办理以下手续:
(一)由律师事务所与委托人签署《委托协议》;
(二)由委托人签署委托书;
(三)由律师事务所开具所函。
上述手续,律师事务所均应留存原件或存根备查。
8.2律师受理刑事案件,可以在侦查、审查起诉、一审、二审、死刑复核、申诉等各诉讼阶段分别办理委托手续,也可以一次性办理。
8.3律师接受委托后,应在律师事务所办理收案登记。
第9条【告知】
律师接受代为委托的,可以先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会见,告知委托事宜,明确委托关系。
第10条【解除】
10.1律师接受委托后,无正当理由,不得拒绝辩护或者代理。但委托事项违法、委托人利用律师提供的服务从事违法活动或者委托人故意隐瞒与案件有关的重要事实的,律师有权拒绝辩护或者代理。
10.2律师与当事人或者委托人就辩护或代理方案产生严重分歧,不能达成一致的,可以协商解除委托关系。
10.3律师解除委托关系后,应当及时告知办案机关。
第二节结案
第11条【已结案】
律师办理刑事案件结案后,应写办案总结,连同辩护词或代理词、法律文书以及摘抄、复制的案卷材料等一并归档保存。
第12条【办案总结】
提前解除委托关系的,律师应写办案总结说明原因,并附相关手续,整理案卷归档。
第三章侦查阶段律师工作
第一节会见和通信
第13条【了解案情】
13.1自犯罪嫌疑人被第一次讯问或者采取强制措施之日起,辩护律师有权向侦查机关了解其涉嫌的罪名和案件有关情况,包括已查明的主要事实,犯罪嫌疑人被采取、变更、解除强制措施、延长侦查、羁押期限等情况。
13.2辩护律师还可以向侦查机关以外的相关单位和人员了解案件情况。
第14条【会见和通信】
14.1辩护律师会见在押犯罪嫌疑人,应当向羁押机关出示律师执业证书、律师事务所证明和委托书或者法律援助公函。
14.2律师会见被监视居住的犯罪嫌疑人,可以凭律师执业证书和委托书直接会见。
14.3辩护律师办理危害国家安全犯罪、恐怖活动犯罪、特别重大的贿赂犯罪案件,犯罪嫌疑人在押或者被监视居住的,会见时应问侦查机关提出书面申请并得到许可。
第15条【会见未成年人】
辩护律师会见未成年犯罪嫌疑人时,其法定代理人或者近亲属可以在场。
第16条【第一次会见】
第一次会见犯罪嫌疑人时,应当征询其是否同意委托,如果当事人不同意委托,应解除委托。
第17条【会见内容】
律师会见犯罪嫌疑人时可以向其了解有关案件的情况,包括以下内容:
(一)犯罪嫌疑人的自然情况;
(二)犯罪嫌疑人是否实施或参与所涉嫌的犯罪;
(三)犯罪嫌疑人关于案件事实和情节的描述;
(四)犯罪嫌疑人关于其无罪、罪轻的辩解;
(五)犯罪嫌疑人有无自首、立功、退赃、赔偿等从轻、减轻或免除处罚的量刑情节;
(六)本案是否存在违法立案、违法管辖情形;
(七)被采取强制措施的法律手续是否完备,程序是否合法;
(八)是否有刑讯逼供等非法取证的情况,以及其他侵犯人身权利和诉讼权利的情况;
(九)犯罪嫌疑人及其亲属的财物被查封、扣押、冻结的情况;
(十)犯罪嫌疑人被提讯的时间、地点、次数及讯问内容;
(十一)其他需要了解的与案件有关的情况。
第18条【注意事项】
18.1律师会见犯罪嫌疑人,可以接受其提交的与案件有关的书面材料,也可以向其提供辩护文件、相关法律规范等书面材料。
18.2律师应当遵守羁押场所依法做出的有关规定。未经允许,不得直接向犯罪嫌疑人传递药品、财物、食物等物品,不得将通讯工具提供给犯罪嫌疑人使用。
18.3律师会见时,不得帮助犯罪嫌疑人毁火、伪造、变造证据:不得向其提供检举揭发犯罪的线索。
第19条【会见记录】
19.1律师会见犯罪嫌疑人可以制作会见笔录,会见笔录可以交犯罪嫌疑人签字确认。
19.2律师会见犯罪嫌疑人,可以进行录音、录像、拍照等,但应征得犯罪嫌疑人同意。
19.3律师不得将记录会见过程的录音、录像等提供给犯罪嫌疑人的亲属、同案犯罪嫌疑人、证人,不得用于办案之外的其他用途。
第20条【通信】
20.1律师根据办案需要可以与在押犯罪嫌疑人通信。律师与犯罪嫌疑人通信应注明律师身份、通信地址。
20.2律师与在押犯罪嫌疑人通信,应保留信函副本及犯罪嫌疑人来信的原件并附卷备查。
第二节调查取证
第21条【调查取证】
21.1辩护律师经证人或者其他有关单位和个人同意,可以向他们收集与本案有关的材料。
21.2辩护人、诉讼代理人调查、收集与案件有关的材料,应持律师事务所证明,出示律师执业证书,一般应由二人进行。
21.3辩护律师调查、收集证据材料时,根据需要可邀请有关人员在场见证。
第22条【调查笔录】
22.1调查笔录应当载明调查人、被调查人、记录人的姓名、调查的时间、地点;笔录内容应当有律师身份的介绍,被调查人的身份情况,证人如实作证的要求,作伪证或隐匿罪证要负法律责任的说明,以及被调查事项等。
22.2辩护律师制作调查笔录,应客观、准确地记录调查内容,并经被调查人核对。被调查人如有修改、补充,应由其在修改、补充处签字、盖章或者按指纹确认。调查笔录经被调查人核对后,应由其在每一页上签名并在笔录的最后签署记录无误的意见。
第23条【注意事项】
23.1辩护律师收集物证、书证和视听资料应尽可能提取原件;无法提取原件的,可以复制、拍照或者录像,并提供原件存放地点和持有人的信息。
23.2辩护律师收集电子邮件、电子数据交换、网上聊天记录、博客、微博客、微信、手机短信、电子签名、域名等电子数据时,对于存在于存储介质中的电子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