涉税犯罪刑事案件移送公安程序标准及法律依据规定
涉税犯罪目前是社会上比较常见的犯罪类别之一,并且呈逐年上升趋势。为了打击涉税犯罪,我国出台了多部相关法律法规。为了让大家了解更多涉税犯罪相关知识,刑辩中国网为大家整理了以下涉税犯罪刑事案件移送公安程序标准及法律依据规定,供参考交流。
一、涉税犯罪刑事案件移送法律依据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22条:违法行为构成犯罪的,行政机关必须将案件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77条规定:纳税人、扣缴义务人有本法第63条、第65条、第66条、第67条、第71条规定的行为涉嫌犯罪的,税务机关应当依法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税务人员徇私舞弊,对依法应当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的不移交,情节严重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行政执法机关移送涉嫌犯罪案件的规定》
《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二)》、
《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二)的补充规定》制定}
二、涉税犯罪案件移送的范围和标准:
(一)隐匿或者故意销毁依法应当保存的会计凭证、会计账簿、财务会计报告,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追诉:
1.隐匿、故意销毁的会计凭证、会计账簿、财务会计报告涉及金额在五十万元以上的;
2.依法应当向司法机关、行政机关、有关主管部门等提供而隐匿、故意销毁或者拒不交出会计凭证、会计账簿、财务会计报告的;
3.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
(二)逃避缴纳税款,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追诉:
1.纳税人采取欺骗、隐瞒手段进行虚假纳税申报或者不申报,逃避缴纳税款,数额在五万元以上并且占各税种应纳税总额百分之十以上,经税务机关依法下达追缴通知后,不补缴应纳税款、不缴纳滞纳金或者不接受行政处罚的;
2.纳税人五年内因逃避缴纳税款受过刑事处罚或者被税务机关给予二次以上行政处罚,又逃避缴纳税款,数额在五万元以上并且占各税种应纳税总额百分之十以上的;
3.扣缴义务人采取欺骗、隐瞒手段,不缴或者少缴已扣、已收税款,数额在五万元以上的。
纳税人在公安机关立案后再补缴应纳税款、缴纳滞纳金或者接受行政处罚的,不影响刑事责任的追究。
(三)以暴力、威胁方法拒不缴纳税款,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追诉:
1.造成税务工作人员轻微伤以上的;
2.以给税务工作人员及其亲友的生命、健康、财产等造成损害为威胁,抗拒缴纳税款的;
3.聚众抗拒缴纳税款的;
4.以其他暴力、威胁方法拒不缴纳税款的。
(四)纳税人欠缴应纳税款,采取转移或者隐匿财产的手段,致使税务机关无法追缴欠缴的税款,数额在一万元以上的,应予立案追诉。
(五)以假报出口或者其他欺骗手段,骗取国家出口退税款,数额在五万元以上的,应予立案追诉。
(六)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或者虚开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的其他发票,虚开的税款数额在一万元以上或者致使国家税款被骗数额在五千元以上的,应予立案追诉。
虚开刑法第二百零五条规定以外的其他发票,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追诉:
1.虚开发票一百份以上或者虚开金额累计在四十万元以上的;
2.虽未达到上述数额标准,但五年内因虚开发票行为受过行政处罚二次以上,又虚开发票的;
3.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
(七)伪造或者出售伪造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二十五份以上或者票面额累计在十万元以上的,应予立案追诉。
(八)非法出售增值税专用发票二十五份以上或者票面额累计在十万元以上的,应予立案追诉。
(九)非法购买增值税专用发票或者购买伪造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二十五份以上或者票面额累计在十万元以上的,应予立案追诉。
(十)伪造、擅自制造或者出售伪造、擅自制造的可以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的非增值税专用发票五十份以上或者票面额累计在二十万元以上的,应予立案追诉。
(十一)伪造、擅自制造或者出售伪造、擅自制造的不具有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功能的普通发票一百份以上或者票面额累计在四十万元以上的,应予立案追诉。
(十二)非法出售可以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的非增值税专用发票五十份以上或者票面额累计在二十万元以上的,应予立案追诉。
(十三)非法出售普通发票一百份以上或者票面额累计在四十万元以上的,应予立案追诉。
明知是伪造的发票而持有,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追诉:
1.持有伪造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五十份以上或者票面额累计在二十万元以上的,应予立案追诉;
2.持有伪造的可以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的其他发票一百份以上或者票面额累计在四十万元以上的,应予立案追诉;
3.持有伪造的第1项、第2项规定以外的其他发票二百份以上或者票面额累计在八十万元以上的,应予立案追诉。
(十四)其他需要移送的涉税案件。
三、涉税犯罪向公安机关移送资料
税收违法行为涉嫌犯罪的,填制《涉嫌犯罪案件移送书》,经所属税务局局长批准后,依法移送公安机关,并附送以下资料:
(一)《涉嫌犯罪案件情况的调查报告》;
(二)《税务处理决定书》、《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的复制件;
(三)涉嫌犯罪的主要证据材料复制件;
(四)补缴应纳税款、缴纳滞纳金、已受行政处罚情况明细表及凭据复制件。
四、涉税案件移送的形式:
(一)会审移送。税务机关对达到移送标准的普通涉税案件,定期召开公安、国税、地税机关涉税案件联席会议,并依据会审结论形成会议纪要,汇总移送。
(二)专案移送。对于重特大偷税、抗税、逃税、骗税,伪造、虚开、倒卖增值税专用发票以及上级交办的其他案件,应及时向公安机关移送。
(三)提前介入。税务机关在检查过程中,有证据认为被查对象有重大涉税犯罪嫌疑的,可提请公安机关提前介入,必要时可以组成联合工作班子,按各自职能分工协作办案。如果初查达到移送标准随即移送,也可由公安机关直接立案查处。
五、各级公安机关接到涉税违法犯罪举报、控告或是在执法活动中发现涉税违法犯罪线索,经受理初查认为不够追诉标准,应由税务机关作行政处理的案件,应向同级税务机关移送;接到税务机关移送的案件在规定期限内进行审查,依法决定立案的应当书面通知原移关机关;不符合立案条件的案件,应按规定手续及时退回原移送部门并说明理由。公安机关在办理涉税案件过程中,可以商请税务机关派员协助。
六、公安机关侦查的涉税案件因不够追诉标准需向税务机关移送时,应当提供下列资料:
(一)直接受理的案件
1、报案材料;
2、查证材料;
3、结案报告;
4、其他有关材料。
(二)税务机关移送的案件
1、接受原税务机关移送案件材料;
2、查证材料;
3、结案报告;
4、其他有关材料。
七、税务机关对已作出税务处理决定、需移送公安机关查处的涉税案件,在移送前税务机关应积极依法追缴应缴未缴的税款、滞纳金和罚款,并应将已缴税款、滞纳金和罚款的凭证复印件随同案卷一并移送;对税务机关虽已作出税务处理决定,但应缴税款、滞纳金和罚款尚未追缴入库的,应在办理移送手续时予以注明,商请公安机关协助追缴。
八、公安机关直接查处的涉税违法案件,公安机关已扣押的税款、滞纳金,应由主管税务机关办理缴库手续。
九、各级公安、税务机关对需要移送的涉税案件,在移送前,应将移送材料装订成册,有关材料复印留存,以备查阅核对和跟踪管理;移送时统一使用《涉税案件移送交接单》,认真办理交接事宜,严格履行签收手续;移送后,移送方应做好案件跟踪管理工作,接受方应妥善保管案件档案,确保档案的完整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