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四百一十二条是关于商检徇私舞弊罪和商检失职罪及其处罚的规定。共分两款。第一款是关于国家商检部门、商检机构的工作人员徇私舞弊,伪造检验结果的犯罪及其处罚的规定。
第二款是关于第一款所列人员由于严重不负责任,对应当检验的物品不检验,或者延误检验出证、错误出证,致使国家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犯罪。其中,“严重不负责任”是指不履行或者不认真履行应尽职责,情节恶劣的情形。“应当检验的物品”,是指国家商检部门根据对外贸易发展的需要,制定、调整并公布,列人《商检机构实施检验的进出口商品种类表》的进出口商品和其他法律、行政法律规定须经商检机构检验的进出口商品。“延误检验出证”是指国家商检部门、商检机构的工作人员由于严重不负责任,在对外贸易合同约定的索赔期限内没有检验完毕。“错误出证”是指国家商检部门、商检机构的工作人员由于严重不负责任,出具了与被检验商品的客观情况不相符合的检验证明文件。
商检失职罪_商检失职罪立案量刑标准
犯本罪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
1、致使不合格的食品、药品、医疗器械等商品出入境,严重危害生命健康的;
2、造成个人财产直接经济损失15万元以上,或者直接经济损失不满15万元,但间接经济损失75万元以上的;
3、造成公共财产、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财产直接经济损失30万元以上,或者直接经济损失不满30万元,但间接经济损失150万元以上的;
4、未经检验,出具合格检验结果,致使国家禁止进口的固体废物、液态废物和气态废物等进入境内的;
5、不检验或者延误检验出证、错误出证,引起国际经济贸易纠纷,严重影响国家对外经贸关系,或者严重损害国家声誉的;
6、其他致使国家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情形。
商检失职罪_商检失职罪构成要件
客体要件
本罪侵犯的客体是国家进出口商品检验部门、机构的正常活动及国家其他有关机关的正常活动。
客观要件
本罪在客观方面表现为国家商检部门、商检机构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严重不负责任,对应当检验的物品不检验,或者延误检验出证,错误出证,导致国家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行为。 所谓玩忽职守,严重不负责任,是指不履行职守或者不正确、不认真履行自己的职守。
主体要件
本罪的主体为特殊主体,即国家商检部门、商检机构的工作人员。所谓国家商检部门,是指国务院商品检验部门,即国家进出口商品检验局。所谓商检机构,是指国家商检部门设在各地的进出口商品检验机构,即各省、市、自治区进出口商品检验局。应当注意的是,在国家商检部门或商检机构指定的检验机构中工作的人员,如果有徇私舞弊,伪造检验结果的行为,也应以本罪论处
主观要件
本罪在主观方面只能由过失构成,故意不构成本罪。
商检失职罪_商检失职罪司法解释
认定商检失职罪时,应区分商检失职罪与商检徇私舞弊罪的界限。二者的区别在于主观方面不同。商检失职罪出于过失,而前者则是出于故意。同属应当检验进出口商品而不检验的行为,如果行为人明知不合格或者可能不合格而放任国家利益遭受损失的,则属明知,如果为了徇私,对之就应以后罪即商检徇私舞弊罪治罪。反之出于过失,即虽知道被检商品有可能不合格并因此可能造成国家利益遭受重大损失。但根据进出口双方的品质、信誉等各种因素,轻信能够避免,结果发生了严重后果的,此时,则应以商检失职罪论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