非法生产、买卖警用装备罪定义,认定
刑法第二百八十一条非法生产、买卖人民警察制式服装、车辆号牌等专用标志、警械,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第一款是关于非法生产、买卖人民警察制式服装、专用标志、警械的犯罪及处刑规定。根据本款规定,这一犯罪是指非法生产、买卖人民警察制式服装、车辆号牌等专用标志、警械,情节严重的行为。这里规定的“非法生产、买卖”,是指无生产、经营、使用权的单位或个人擅自生产、销售、购买人民警察制式服装、专用标志、警械;或者虽有生产、经营权,但违反有关规定擅自进行生产、销售的行为。
根据《人民警察法》第三十六条的有关规定,人民警察制式服装、专用标志、警械由国务院公安部门统一监制;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国家安全部、司法部各自负责本系统警服生产计划,报公安部备案,在公安部指定生产厂的范围内,进行办理;人民警察的警服和专用标志,包括警服纽扣、专用色布以及帽徽、符号、领带、领带卡等,由公安部颁发生产许可证定点生产;警服和专用标志一律不得在市场上买卖;定点生产的工厂要严格按照公安部下达的指标生产,不准计划外私自加工生产、销售。
这里规定的“人民警察制式服装”,是指国家专门为人民警察制作的服装,人民警察制式服装是人民警察的重要标志,人民警察穿着警服是依法执行警务的需要,非人民警察一律不准穿着警服;人民警察的“专用标志”,是指为便于社会外界识别,而用来表明人民警察身份或用于表明警察机关的场所、车辆等的外形标记,主要包括车辆号牌、臂章、警徽、警衔标志等;“警械”,是指人民警察在从事执行逮捕、拘留、押解人犯以及值勤、巡逻、处理治安案件等警务时,依法使用的警用器具,主要包括警棍、警笛、手铐、警绳等。这里规定的“情节严重的”,主要是指多次非法生产、买卖人民警察制式服装、专用标志、警械或者非法生产、买卖的数量较大的;经有关部门责令停止生产、销售、购买拒不听从的;影响恶劣的;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等等。情节严重是构成本罪的条件,不具有严重情节的不构成本罪。根据本条规定,犯本条规定之罪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非法生产、买卖警用装备罪立案量刑标准
刑法 281条 非法生产、买卖警用装备案第三十五条 非法生产、买卖人民警察制式服装、车辆号牌等专用标志、警械,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追诉:
(一)成套制式服装三十套以上,或者非成套制式服装一百件以上的;
(二)手铐、脚镣、警用抓捕网、警用催泪喷射器、警灯、警报器单种或者合计十件以上的;
(三)警棍五十根以上的;
(四)警衔、警号、胸章、臂章、帽徽等警用标志单种或者合计一百件以上的;
(五)警用号牌、省级以上公安机关专段民用车辆号牌一副以上,或者其他公安机关专段民用车辆号牌三副以上的;
(六)非法经营数额五千元以上,或者非法获利一千元以上的;
(七)被他人利用进行违法犯罪活动的;
(八)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
量刑标准
根据刑法第281条第1款之规定,犯本罪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第2款规定,单位犯本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个人犯罪的规定处罚。
非法生产、买卖警用装备罪构成要件
主体要件
是指无生产权的单位或者个人擅自制造警用装备,或者虽有权生产,但超过有关部门的订货数量制造警用装备。非法买卖,是指无经营、使用权的单位或者个人,擅自销售、购买警用装备,或者有权销售的单位或者个人,向无权购买者销售。
主观要件
非法生产、买卖警用装备罪的责任形式是故意。这里的故意,是指明知是警用装备而非法生产、买卖的主观心理状态。
客体要件
本罪侵犯的客体是人民警察制式服装、车辆号牌等专用标志警械的管理秩序。人民警察的制式服装、车辆号牌等专用标志、警械是人民警察依法执行职务的需要。它既能表明人民警察的身份,又能保证人民警察执法的权威、强制力和严肃性。为此,国家对人民警察制式服装、车辆号牌等专用标志、警械的制造、生产、买卖,等等均有严格的规定。一些不法分子为了谋取不法利益,非法制造、买卖人民警察制式服装、车辆号牌等专用标志、警械,导致人民群众对警察真假难辨,不仅严重损害人民警察的形象、声誉和人民群众的安全感,而且破坏了人民警察制式服装、车辆号牌等专用标志、警械的管理秩序。为了严厉打击非法制造、买卖人民警察制式服装、车辆号牌等专用标志、警械的违法犯罪行为,这次修订刑法,将《人民警察法》的有关规定纳入了刑法典。
本罪的犯罪对象是人民警察制式服装、专用标志、警械。警用装备,是人民警察制式服装、车辆号牌等专用标志、警械的归纳总称。具体包括:
(1)制式服装,通常简称为制服,指人民警察穿戴的规定式样的服装。我国人民警察现行制式服装为八九式,包括大沿帽、单衣、大衣、衬衣等。制式服装作为统一整体,还包括现行帽徽、领带、铜色钮扣、领带、领带卡,等。非法生产制式服装,指非法将一定的原材料加以组合形成成品的、半成品的制式服装,不要求同时将服装应附戴的徽章同时制造出来。非法生产制式服装的原材料的,不构成本罪。非法生产警用鞋类、棉衣、手套等警用物品,因生产的衣物不具有人民警身份的专用标志性,其行为对本罪的客体不能形成危害,因而不能构成本罪。
(2)人民警察专用标志的范围。广义上讲,制式服装上的徽章、领花、钮扣等警服专用标志,也是人民警察专用标志。但从法条表述来看,人民警察专用标志应将制式服装上的一般的附戴物排除在外,属狭义上而言。因此,我们认为专用标志应包括两种:一是警衔标志。警衔标志虽佩带在服装上,但各级衔级的警察标志不一,而且警校学员一般没有警衔,因而归于狭义的专用标志。1992年9月12日国务院发布的《人民警察警衔标志式样和佩带方法》对此作了专门规定,其中第8条规定 "人民警察的警衔标志由公安部负责制作和管理。其他单位和个人不得制作、伪造和买卖、使用警衔标志,也不得使用与警衔标志相类似的标志。"二是车辆号牌、警灯、警用警报器等专用标志。车辆号牌,即指公安专用车辆的号牌。《关于严禁私自生产、销售、使用警械、警车、警灯、警用警报器和警服的通告》第2条规定:"除经公安机关批准的单位以外,严禁任何企业事业单位和个人私自生产、销售警械、警车、警灯、警用警报器、警服及其仿制品。"根据公安部1983年9月20日发布的《关于特种车辆安装、使用警报器和标志灯具的规定》警车上安装"双音转换调"紧急调频调"警报器和红色回转式警灯。
(3)警械,是指人民警察按照规定装配的警用器械。1996年1月16日国务院发布《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警察使用警械和武器条例》第3条规定:"本条例所称警械,是指人民警察按照规定装备的警棍、催泪弹、高压水枪、特种防暴枪、手拷、脚镣警绳等警用器械。
本罪所指警用装备仅限上述三种,非法制造、买卖其他警用物品的,不构成本罪。如非法制造警用武器的、人民警察证件的、公安车辆驾驶证照的,如果触犯其他犯罪,以相应的犯罪论处。
客观要件
本罪在客观方面表现为非法生产、买卖人民警察制式服装、车辆号牌等专用标志、警械,情节严重的行为。
非法,一是指违反国家关于生产、买卖警用装备的管理法律法规,包括《人民警察法》等若干规定;二是没有生产、买卖警用装备的合法授权。根据公安部等国家机关的有关规定,警用装备由国家指定的工厂生产,并且生产按计划进行,对获准生产警用装备的,公安部按年度发文指定或颁发定点生产许可证。非法生产,具体可表现为三种情形:
(1)非指定和委托生产警用装备的单位、个人生产警用装备的;
(2)虽是定点生产的企业,不遵守公安部下达的指标生产擅自计划外生产的;
(3)曾经被指定或委托的生产企业,原指定被取消,或者委托事项已完成,或未颁发年度生产许可证,而生产警用装备的。买卖,指以财物等为对价买进或卖出警用装备的行为,包括购买和出卖两种。非法买卖,即指没有经法定许可或者合法授权购买、出卖警用装备的行为。
非法生产、买卖警用装备罪司法解释
1992年9月12日国务院发布的《人民警察警衔标志式样和佩带方法》对此作了专门规定,其中第8条规定 "人民警察的警衔标志由公安部负责制作和管理。其他单位和个人不得制作、伪造和买卖、使用警衔标志,也不得使用与警衔标志相类似的标志。
二是车辆号牌、警灯、警用警报器等专用标志。车辆号牌,即指公安专用车辆的号牌。《关于严禁私自生产、销售、使用警械、警车、警灯、警用警报器和警服的通告》第2条规定:"除经公安机关批准的单位以外,严禁任何企业事业单位和个人私自生产、销售警械、警车、警灯、警用警报器、警服及其仿制品。"根据公安部1983年9月20日发布的《关于特种车辆安装、使用警报器和标志灯具的规定》警车上安装"双音转换调"紧急调频调"警报器和红色回转式警灯。
1996年1月16日国务院发布《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警察使用警械和武器条例》第3条规定:"本条例所称警械,是指人民警察按照规定装备的警棍、催泪弹、高压水枪、特种防暴枪、手拷、脚镣警绳等警用器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