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钱罪_洗钱罪概念定义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全文》第一百九十一条是洗钱罪及其刑事处罚的规定。2001年12月,第九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二十五次会议通过的《刑法修正案(三)》将原刑法第一百九十一条的规定作了修改。修改的主要内容有:
1.将洗钱的对象由原来的毒品犯罪、黑社会性质的组织犯罪和走私犯罪三种,扩大到四种,即增加了“恐怖活动犯罪”;
2.对单位犯洗钱罪的处罚增加了一档刑。即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的处罚,由原来的一档刑改为两档刑,增加了“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本条第一款是关于个人犯洗钱罪及其刑事处罚的规定。根据本条第一款规定,构成洗钱罪必须具备以下要件:
1、行为人在主观上有犯罪故意,即有掩饰、隐瞒明知是毒品犯罪、黑社会性质的组织犯罪、恐怖活动犯罪、走私犯罪的违法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的来源和性质的目的。本条所称“犯罪的违法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是指犯罪分子犯罪所获取的非法利益以及利用犯罪所得的非法利益所生产的孳息或者进行经营活动所产生的经济利益。本条把洗钱的行为对象只限于毒品犯罪、黑社会性质的组织犯罪、恐怖活动犯罪、走私犯罪的违法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
2、行为人实施了掩饰、隐瞒毒品犯罪、黑社会性质的组织犯罪、恐怖活动犯罪、走私犯罪的违法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的来源和性质的行为。洗钱罪的本质在于为非法资金披上合法外衣,消灭犯罪线索和证据,逃避法律追究和制裁。实现赃钱、黑钱的安全循环使用。本条列举了五种具体的洗钱行为:
1、提供资金帐户”,是指为犯罪分子提供银行帐户的编号,为其转移非法资金提供方便。
2、协助将财产转换为现金或者金融票据”,指协助犯罪分子将犯罪所得的财产通过交易转移为现金或者本票、汇票、支票等金融票据,以掩饰犯罪所得财产的真实所有权关系。
3、通过转帐、承兑等结算方式协助资金转移”,其目的是帮助犯罪分子掩盖犯罪所得资金的来龙去脉,模糊其非法特征。
4、协助将资金汇往境外”,指以各种方式将犯罪所得资金转移到境外金融保密制度比较严格的国家或地区,兑换成外币、购买财产、或以国外亲属的名义存入国外银行。
5、以其他方法掩饰、隐瞒犯罪违法所得及其收益的性质和来源”,是指将犯罪所得投资于服务性行业、娱乐业等大量使用现金的行业,将非法获取的收入注人合法收入中,或者用犯罪收入购买不动产、有价证券,然后再卖出等手段,掩饰、隐瞒犯罪违法所得及其收益的性质和来源的行为。
对于个人犯洗钱罪的处罚,本款根据情节轻重规定了两档刑罚:有洗钱行为的,没收犯罪的违法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洗钱数额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二十以下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洗钱数额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二十以下罚金。
本条第二款是关于单位犯洗钱罪的处罚规定。对单位犯洗钱罪,本条规定实行双罚制原则。本条根据犯罪的情节规定了两档刑:对于单位实施洗钱行为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严重的,除对单位判处罚金外,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洗钱罪立案量刑标准
1、自然人犯洗钱罪的,没收实施毒品犯罪、黑社会性质的组织犯罪、走私犯罪的违法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洗钱数额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二十以下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洗钱数额百分之五上以百分之二十以下罚金。
2、单位犯本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洗钱罪构成要件
客体要件
本罪侵犯的客体是国家金融管理制度和司法机关的正常活动。掩饰、隐瞒犯罪的违法所得及其收益的性质和来源行为又称洗钱,其意是指犯罪分子为掩盖其不法行为,将赃款通过金融活动将“黑钱变白”,从而达到可以公开使用的目的。换言之,即犯罪分子将犯罪所得的赃款,通过另一种犯罪行为,使其合法化。据世界银行1994年报告,国际犯罪集团的黑钱达到惊人的7500亿美元,而同年中国的国内生产总值才5000亿美元左右。这些黑钱绝大多数都将由犯罪分子“洗白”,堂而皇之地进入正常的经济生活中。例如,1993年澳大利亚就曾查获一特大洗钱案,涉及金额达5100万美元。当警方破案时,其中4100万美元已被“洗净”了。贩毒猖獗的哥伦比亚,每年可因洗钱而增加约70亿美元的收入,委内瑞拉也达30~50亿美元。目前,洗钱活动的多发地为法国、德国、美国、加拿大、哥伦比亚、委内瑞拉、香港和新加坡等国家和地区。
鉴于洗钱犯罪活动涉及的国家越来越多,危害越来越严重,1995年伊始,来自警察、海关、金融、工商和财政等部门的1200多名代表聚集在塞浦路斯首都尼科西亚市,召开了为期一周的制止银行系统洗钱研讨会。会议呼吁各国加强措施,要求银行提高辨别洗钱犯罪的能力,以杜绝国际社会上的洗钱犯罪。这种犯罪行为,严重地干扰了金融秩序、经济秩序,进而危害社会生活的方方面面。由于犯罪分子或许将来会利用我国的金融机构来进行“洗钱”,对此,我国不能不有所防范,以打击这类犯罪行为。行为人掩饰、隐瞒犯罪的违法所得及其收益的性质和来源的行为方式多种多样,但都妨碍了司法机关对犯罪的违法所得及其收益犯罪所得赃物的追缴,协助犯罪分子逃避法律制裁,而且便于犯罪分子利用其犯罪所创造的物质条件继续进行更加严重的犯罪活动,因此,这种犯罪行为有较严重的社会危害性,需要予以惩处。
客观要件
本罪在客观方面表现为明知是毒品犯罪、黑社会性质的组织犯罪、走私犯罪的违法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为了掩饰、隐瞒其来源和性质,而实施了洗钱行为。具体说,有以下五种表现形式:
1、提供资金帐户。这是赃款在金融领域内流转的第一个环节,赃款持有人应首先开立一个银行帐户,然后才能将该赃款汇出境外或开出票据以供使用等。该帐户往往掩盖了赃款持有人的真实身份,具体手法是为赃款持有人提供帮助,为其在金融机构开立合法帐户或开立假帐户。通过上述行为,使赃款与赃款持有人在形式上分离,使司法机关难以追查赃款的去向。
2、协助将财产转换为现金或金融票据。毒品犯罪、黑社会性质的组织犯罪、走私犯罪在犯罪过程中,除可以获得现金、收益外,还往往会得到大量不便于携带、难以转移的财产,诸如股票、债券、贵重金属、名人字画乃至汽车、船舶和其他一些不动产。行为人只要明知该财产是上述三种犯罪所得的,无论采取质押、抵押还是买卖的方式同财产持有人交易,将该财产换为现金或金融票据,即可构成本罪。
3、通过转帐结算方式协助资金转移,也就是将非法资金混杂于合法的现金中,凭借银行支票或其他方法使这笔资金以合法的形式出现,以便用来开办公司、企业,从而使得非法资金具有流动性并获得利润。
4、协助将资金汇往境外。将国内的赃款迅速转移至境外的一些“保密银行”是赃款持有人经常采用的方式。而在我国,资金的境内、外之间流动是在国家的监控之下,尤其是资金调往境外更不是一般的公民或企业所能办到的。所以一些特殊的享有将资金调往境外权利的公民、企业,只要其为赃款调往境外提供帮助,即可构成本罪。
5、以其他方法掩饰、隐瞒犯罪的违法所得及其收益的性质和来源的。这主要是指:将犯罪收入藏匿于汽车或其他交通工具中,带出国境,然后兑换成外币或购买财产,或以国外亲属的名字存入国外银行,然后再返回本国;开设酒吧、饭店、旅馆、超市,夜总会、舞厅等服务行业及日常大量使用现金的行业,把非法获取的收入混人合法收入之中;用现金购买不动产等然后变卖出去;用“高昂”的价格购买某种劣质的产品甚至废料等将钱寄往异地或异国的同伙,以此将钱转移出去,使赃钱合法化等。
这里有两点值得注意。第一,本罪是行为犯,只要行为人实施了上述五种行为之一,不论其犯罪目的是否达到或其结果如何,均属既遂;第二,洗钱必须是在实施毒品犯罪、黑社会性质的组织犯罪,走私犯罪以后才能实行,而且事先与赃款持有人 (即上述三种犯罪的罪犯)没有通谋。如果事先与赃款持有人通谋,在其犯罪以后帮助洗钱的,应按照共同犯罪处理。例如,经过事先通谋,事后帮助走私分子洗钱的,应视为走私罪的共犯。
主体要件
本罪的主体为一般主体,即达到刑事责任年龄且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自然人均可构成。依本条第2款之规定,单位亦能成为本罪主体。实施毒品犯罪、黑社会性质的组织犯罪、走私犯罪分子为自己掩饰、隐瞒犯罪的违法所得及其收益的性质和来源的,则应按照刑法吸收犯理论,重行为吸收轻行为,从一重罪而论,按其所实施的犯罪定罪量刑,不实行数罪并罚。
主观要件
本罪的主观方面,是出于故意。即行为人明知是毒品犯罪、黑社会性质的组织犯罪、走私犯罪的违法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而掩饰、隐瞒该财物的非法性质和来源。如果行为人确实不知道犯罪的违法所得及其收益,而误认为是合法来源的财物,不构成犯罪。
[洗钱罪刑法条文]
第一百九十一条 明知是毒品犯罪、黑社会性质的组织犯罪、、恐怖活动犯罪、走私犯罪的违法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为掩饰、隐瞒其来源和性质,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没收实施以上犯罪的违法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洗钱数额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二十以下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洗钱数额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二十以下罚金:
(一)提供资金帐户的;
(二)协助将财产转换为现金或者金融票据的;
(三)通过转帐或者其他结算方式协助资金转移的;
(四)协助将资金汇往境外的;
(五)以其他方法掩饰、隐瞒犯罪的违法所得及其收益的性质和来源的。
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
[洗钱罪司法解释]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骗购外汇、非法买卖外汇刑事案件具体依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1998.8、28 法释〔1998〕 20号)
第一条 以进行走私、逃汇、洗钱、骗税等犯罪活动为目的,使 用虚假、无效的凭证、商业单据或者采取其他手段向外汇指定银行骗 购外汇的,应当分别按照刑法分则第三章第二节、第一百九十条、第一百九十一条和第二百零四条等规定定罪处罚。
非国有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与国有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国有单位勾结逃汇的,以逃汇罪的共犯处罚。
第五条 海关、银行、外汇管理机关工作人员与骗购外汇的行为人通谋,为其提供购买外汇的有关凭证,或者明知是伪造、变造的凭 证和商业单据而出售外汇,构成犯罪的,按照刑法的有关规定从重处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