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昆明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市属企业国有产权转让和资产处置审批制度两个文件》的通知
发文单位:云南省昆明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有关委、办、局,三个开发(度假)区,呈贡新城管委会,各行业协会,市属国有企业:
《昆明市市属企业国有产权转让管理暂行办法》、《昆明市市属企业国有资产处置审批制度》两个文件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八年三月八日
昆明市市属企业国有产权转让管理暂行办法
章 总 则
条 为规范昆明市市属企业国有产权转让行为,加强企业国有产权交易的监督管理,促进国有资产的合理流动、国有经济布局和结构的战略性调整,防止企业国有资产流失,根据《企业国有产权转让管理暂行办法》(国务院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财政部令第3号)(以下简称3号令)等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昆明市人民政府、昆明市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和企业(以下统称转让方)将所持有的市属企业国有产权(以下简称企业国有产权)有偿转让给法人、自然人或其他组织(以下统称受让方)的活动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企业国有产权,是指 对企业以各种形式投入形成的权益、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各种投资所形成的应享有的权益,以及依法认定为 所有的其他权益。
第四条 企业国有产权转让应当遵守 法律、法规的规定,符合市委、市政府关于深化国有企业改革的总体目标和任务的要求,有利于昆明市国有经济布局和结构的战略性调整,促进国有资本优化配置,坚持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维护 和其他各方合法权益。
第五条 企业国有产权转让可以采取拍卖、招投标、协议转让以及 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方式进行。
第六条 除按照3号令规定可以协议转让的以外,企业国有产权转让有下列情形 的,应当在具备产权交易资格的产权交易机构中公开进行,不受地区、行业、出资或者隶属关系的限制:
(一)国有独资或国有控股企业整体或者部分资产出售;
(二)国有股权转让;
(三)改制企业国有产权转让;
(四)其它企业国有产权出售行为。
第七条 转让的企业国有产权权属应当清晰。权属关系不明确或者存在权属纠纷的,不得转让。被设置为担保物权的企业国有产权转让,应当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的有关规定。
第二章 企业国有产权转让的监督管理
第八条 市国资委在企业国有产权转让中履行下列职责:
(一)按照 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制定昆明市企业国有产权交易监管制度和办法,加强企业国有产权管理;
(二)研究审议并向市政府报告企业国有产权转让重大事项,在授权范围内决定或者批准企业国有产权转让事项;
(三)选择确定从事市属企业国有产权交易活动的产权交易机构,指导市级企业国有产权交易机构的工作;
(四)对企业国有产权交易情况进行监督和管理,会同纪检监察部门对交易中的违纪违规行为和责任人进行查处;
(五)收集、汇总和分析企业国有产权交易信息;
(六)履行市政府赋予的其他监管职责。
第九条 企业在国有产权转让中履行下列职责:
(一)根据本办法制定本企业的国有产权转让管理制度,并报市国资委备案;
(二)研究和审议本企业的国有产权转让事项,上报市国资委审批;
(三)向市国资委报告有关企业国有产权转让情况。
第三章 企业国有产权转让的审核批准
第十条 转让企业国有产权涉及上市公司国有股性质变化或者实际控制权转移的,按照国务院国资委《关于企业国有产权转让有关问题的通知》(国资发产权(2004)268号)逐级上报国务院国资委审核批准。
第十一条 对于国民经济关键行业、领域中对受让方有特殊要求的,或者企业实施资产重组中将企业国有产权转让给所属控股企业或者所确定的重要战略投资者的,经省级以上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批准后,可以采取协议转让方式。
第十二条 市国资委决定市属企业国有产权转让。其中,转让企业国有产权导致市政府不再拥有控股地位或按照有关规定应当报市政府审批的,由市国资委报市政府审批。涉及政府社会公共管理审批事项的,应当预先报政府有关部门审批。
第十三条 转让企业国有产权时,转让方应当向审批机关报送下列书面文件:
(一)转让企业国有产权的有关决议文件;
(二)企业国有产权转让方案;
(三)转让方和转让标的企业国有资产产权登记证;
(四)律师事务所出具的法律意见书;
(五)受让方应当具备的基本条件;
(六)批准机构要求的其他文件。
第十四条 企业国有产权转让,转让方案应当载明以下内容:
(一)转让标的企业国有产权的基本情况;
(二)企业国有产权转让行为的有关论证情况;
(三)转让标的企业涉及的、经企业所在地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审核的职工安置方案;
(四)转让标的企业涉及的债权、债务,以及拖欠职工债务的处理方案;
(五)企业国有产权转让收益处置方案;
(六)企业国有产权转让公告的主要内容。
企业国有产权转让导致转让方不再拥有控股地位的,还应当附送经债权金融机构书面同意的相关债权债务协议、职工代表大会或者职工大会审议职工安置方案的决议等。
第十五条 企业国有产权转让审批机构对转让方提供的上述文件应当进行认真审查。企业国有产权转让事项经批准或者决定后,如转让和受让双方调整产权转让比例或者企业国有产权转让方案有重大变化的,应当按照本办法规定重新报批。
第四章 企业国有产权转让程序
第十六条 企业国有产权转让应当做好可行性研究,按照内部决策程序进行审议,并形成书面决议。
转让方应当对企业国有产权转让行为事前进行充分论证和深入分析,必要时可聘请相关专业咨询机构或者组织有关专业组提出咨询、论证意见。由市国资委审批的重大产权转让事项,事前应当由市国资委组织对企业国有产权转让方案进行论证。
国有独资企业的产权转让,应当由总经理(厂长)办公会议审议。国有独资公司的产权转让,应当由董事会审议;没有设立董事会的,由总经理办公会议审议。产权多元化的公司制企业国有产权转让,依照《公司法》及公司章程规定审议。涉及职工合法权益的,应当听取转让标的企业职工代表大会或者职工大会的意见,对职工安置等事项应当经企业职工代表大会或者职工大会讨论通过。
第十七条 企业国有产权转让事项经批准后,转让方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开展资产清查,根据清查结果编制资产负债表和资产移交清册,并委托有资质的社会中介机构对转让标的进行全面审计(包括按 有关规定对转让标的企业法定代表人的离任审计)。资产损溢的认定与损失的核销,按照 有关规定办理。
转让导致市政府不再拥有控股地位的,由市国资委组织清产核资,并委托有资质的社会中介机构开展相关业务。
企业已进行清产核资并经市国资委确认的,在清产核资结果有效期(2年)内,企业转让国有产权不再另行组织清产核资。
第十八条 企业国有产权转让完成清产核资和审计后,转让方应当委托有资质的资产评估机构依照 有关规定进行资产评估。企业及其子企业资产评估报告报市国资委核准或备案,作为国有资产转让价格的参考依据。
第十九条 在履行相应内部决策和批准程序以及完成资产清查、财务审计、资产评估等各项工作后,转让方应当将产权转让公告委托产权交易机构在省级以上公开发行的经济或金融类报刊和产权机构的网站上刊载,公开披露产权转让信息,征集受让方。产权转让公告期不少于20个工作日。
转让企业国有产权涉及上市公司国有股权性质变化的,转让方还应当按照证券监管部门的有关规定履行信息披露义务,信息披露不得晚于在产权交易机构中披露产权转让信息的时间。
第二十条 企业国有产权向管理层转让,按照国务院国资委、财政部《企业国有产权向管理层转让暂行规定》(国资发产权(2005)78号)执行。
第二十一条 经公开征集产生两个以上受让方时,转让方应当与产权交易机构协商,根据转让标的具体情况采取拍卖或者招投标方式组织实施产权转让。
采取拍卖方式转让企业国有产权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拍卖法》等有关规定组织实施。
采取招投标方式转让企业国有产权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等有关规定组织实施。
第二十二条 经公开征集只产生一个受让方或者经省级以上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批准的,可以采取协议转让的方式。
采取协议转让方式的,转让方应当与受让方进行充分协商,依法妥善处理转让中所涉及的相关事项后,草签产权转让合同,并按照本办法第十六条规定的程序进行审议。
第二十三条 企业国有产权转让成交后,转让和受让双方应当凭批准机构文件、产权交易机构出具的交易凭证、产权转让合同等按照 有关规定及时办理相关产权登记手续。
转让企业国有产权涉及上市公司国有股性质变化的,转让、受让双方还应当持国务院国资委的批准文件、受让方的全额现金支付凭证、产权交易机构出具的凭证,或者省国资委对协议转让国有产权的批准文件、产权转让合同等,到证券登记结算机构办理上市公司国有股权变更登记手续。
第二十四条 企业国有产权转让成交后,涉及工商登记注册事项的,由转让和受让双方凭有关企业国有产权转让批准文件、产权交易机构出具的产权交易凭证、产权转让合同等,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相关手续。
第五章 企业国有产权交易管理
第二十五条 企业国有产权交易中,交易价格低于评估结果的90%时,应当暂停交易,在获得相关产权转让审批机构批准后方可继续进行。
第二十六条 转让方在产权交易机构转让企业国有产权的,应当与产权交易机构签订委托协议。委托协议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转让标的情况;
(二)委托服务的内容;
(三)费用标准和支付方式;
(四)双方的权利和义务;
(五)相关数据、资料的保密责任;
(六)协议期限;
(七)违约责任和纠纷解决方式;
(八)其他约定内容。
第二十七条 产权交易机构应当告知转让方以下事项:
(一)产权交易机构的业务操作程序和组织方式;
(二)产权交易机构的相关工作规则;
(三)产权交易机构收费标准;
(四)产权交易纠纷的解决方式;
(五)其他应当告知的事项。
第二十八条 转让企业国有产权前,转让方应当向产权交易机构提供下列材料:
(一)企业国有产权转让审批机构同意转让企业国有产权的批准文件;
(二)企业国有资产产权登记证或其他产权权属的证明;
(三)清产核资工作的相关文件、资料、审计报告以及资产评估核准或备案表;
(四)转让方和转让标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
(五)与国有产权交易直接相关的其他文件。
转让企业国有产权导致转让方不再拥有控股地位的,转让方还应当向产权交易机构提供涉及企业职工安置的职工代表大会或者职工大会的决议,企业所在地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审核职工安置方案的意见,以及债权金融机构书面同意的相关债权债务的协议等。
第二十九条 转让方公告的企业国有产权转让信息,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转让标的的基本情况;
(二)转让标的企业的产权构成情况;
(三)企业国有产权转让行为的内部决策及批准情况;
(四)转让标的企业近期经审计的主要财务指标数据;
(五)转让标的企业资产评估核准或者备案情况;
(六)受让方应当具备的基本条件;
(七)其他需公告的事项。
企业国有产权转让公告中的受让条件,不得出现有明确指向性或违反公平竞争的内容。企业国有产权转让公告发布后,转让方不得随意变动或者无故提出取消所发布的信息。因特殊原因确需变动或者取消所发布信息的,应当经原批准机构同意并出具证明文件。同时,由产权交易机构在原信息发布渠道上进行公告,公告日为起算日。
第三十条 在征集受让方时,转让方可以对受让方的资质、商业信誉、经营情况、财务状况、管理能力、资产规模、转让方职工安置等提出必要的受让条件。
受让方一般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有良好的财务状况和支付能力;
(二)具有良好的商业信用;
(三)受让方为自然人的,应当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
(四) 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三十一条 受让方为外国及我国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台湾地区的法人、自然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企业国有产权的转让应当符合国务院公布的《指导外商投资方向规定》及其他有关规定。
第三十二条 对征集到的意向受让方,由产权交易机构负责登记管理,产权交易机构不得将意向受让方的登记管理委托转让方或其他方面进行。对登记的意向受让方,由产权交易机构与转让方按照有关标准和要求共同进行资格审查,并确定符合条件的意向受让方的数量。
第三十三条 企业国有产权转让成交后,转让方与受让方应当签订产权转让合同,产权转让合同应当包括下列主要内容:
(一)转让与受让双方的名称与住所;
(二)转让标的企业国有产权的基本情况;
(三)转让标的企业涉及的职工安置方案;
(四)转让标的企业涉及的债权、债务处理方案;
(五)转让方式、转让价格、价款支付时间和方式及付款条件;
(六)产权交割事项;
(七)转让涉及的有关税费负担;
(八)合同争议的解决方式;
(九)合同各方的违约责任;
(十)合同变更和解除的条件;
(十一)转让和受让双方认为必要的其他条款。
转让企业国有产权导致转让方不再拥有控股地位的,在签订产权转让合同时,转让方应当与受让方协商提出企业重组方案,包括在同等条件下对转让标的企业职工的优先安置方案。
第三十四条 受让方应当按照产权转让合同的约定,支付企业国有产权转让的全部价款。
转让价款原则上应当一次付清。如金额较大、一次付清确有困难的,可以采取分期付款的方式,但 期付款不得低于总价款的30%,并应当在合同生效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支付;其余款项应当提供合法的担保,并应当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向转让方支付延期付款期间利息,付款期限不得超过1年。
第三十五条 转让企业国有产权涉及国有划拨土地使用权和由 出资形成的探矿权、采矿权转让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另行办理相关手续。
第三十六条 转让企业国有产权导致转让方不再拥有控股地位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处理好与职工的劳动关系,解决转让标的企业拖欠职工的工资、欠缴的各项社会保险费以及其他有关费用,做好企业职工各项社会保险关系的接续工作。
第三十七条 国有企业改制和企业国有产权转让中,涉及的职工安置、社会保险等有关费用,不得在拟转让的国有净资产中先行抵扣。转让企业国有产权的价款,应当按照经审批的企业国有产权转让收益处置方案执行,优先用于支付解除劳动合同、自谋职业职工的经济补偿金或相关交易费用等,剩余净收益按照 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八条 企业国有产权转让成交后,转让方应当落实转让方案的各项内容。
第三十九条 企业国有产权交易中发生的纠纷,转让和受让双方可以自行协商解决,也可以向产权交易机构申请调解,或者依据转让合同约定申请仲裁。没有约定仲裁的,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六章 附 则
第四十条 各县(市)区、开发(度假)区可参照本办法,制定所属企业国有产权转让管理规定。
第四十一条 本办法实施前,市属企业国有产权转让的有关文件与本办法不一致的,以本办法为准。
第四十二条 本办法自发文之日起施行。
(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