丽水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丽水市高新技术企业认定管理办法的通知
浙江省丽水市人民政府
丽政发〔2012〕29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直属各单位:
《丽水市高新技术企业认定管理办法》已经市政府第2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二○一二年六月十一日
丽水市高新技术企业认定管理办法
章 总则
条 为贯彻落实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实施科技规划纲要增强自主创新能力的决定》(中发〔2006〕4号),以及科技部、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印发<高新技术企业认定管理办法>的通知》(国科发火〔2008〕172号)精神,扶持和鼓励高新技术产业发展,促进我市产业结构优化升级,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在丽水市行政区域内注册一年以上的居民企业。
第三条 市高新技术企业认定管理工作遵循突出企业主体、鼓励技术创新、实施动态管理、坚持公平公正的原则。
第四条 市科技局、财政局、国税局、地税局、经信委组成丽水市高新技术企业认定管理工作办公室(设在市科技局,以下简称市高企认定办),负责市高新技术企业的认定、管理和监督工作。市科技局负责办公室日常工作。
第二章 认定条件与程序
第五条 申请认定的高新技术企业,应具备以下条件:
(一)具有独立法人资格,产权明晰,科研、财务等管理制度健全,实行独立核算;
(二)企业主要产品(服务)符合《 重点支持的高新技术领域》要求,并拥有自主知识产权(已授权实用新型专利、已登记软件著作权、集成电路布图设计3项以上或已授权发明专利1项以上);
(三)具有素质较高的人才队伍,大专以上学历科技人员占企业职工总数的15%以上,其中,研发人员占企业职工总数的6%以上;
(四)企业上年度符合《 重点支持的高新技术领域》要求的产品(服务)收入占当年销售收入的50%以上;
(五)企业近三年(实际年限不足三年的按实际经营年限)研发费用占销售收入的比例符合以下要求:
1.最近一年销售收入小于5000万元的企业,比例不低于5%;
2.最近一年销售收入5000万元以上的企业,比例不低于4%,且研发费用总额不低于250万元;
(六)企业生产工艺过程符合环保要求,近三年内无环境污染违法行为和知识产权纠纷。
第六条 申请市高新技术企业认定,需提供以下材料:
(一)丽水市高新技术企业认定申请书;
(二)企业营业执照副本、税务登记证(复印件);
(三)知识产权证书,企业开展科技活动的相关证明材料;
(四)企业近三个会计年度研究开发费用情况表(实际年限不足三年的按实际经营年限),并附研究开发活动说明材料;
(五)企业近三个会计年度的财务报表(含资产负债表、损益表、现金流量表,实际年限不足三年的按实际经营年限)及上年度符合《 重点支持的高新技术领域》要求的产品(服务)收入情况表。
第七条 市高新技术企业认定基本程序:
(一)按属地管理原则,企业向县(市、区)科技局或丽水经济开发区经济发展局提出申请,县(市、区)科技局或丽水经济开发区经济发展局在20日内对企业提交的申报材料的真实性和完整性进行审查后报市科技局。
(二)市科技局在25日内完成对申报材料初审,并提交市高企认定办,由市高企认定办负责组织进行评审,并向社会公示评审结果。
(三)公示结束没有异议的,报市政府批准公布,授予“丽水市高新技术企业”称号。
第八条 市高新技术企业认定实行分批受理,择优认定。
第三章 考核管理
第九条 市高新技术企业实行动态管理。经认定的高新技术企业每三年考核一次。考核材料经县(市、区)科技局或丽水经济开发区经济发展局审核后,提交市高企认定办审定。经考核符合本办法第五条规定的企业,继续保留市高新技术企业称号;经考核不合格的企业,取消其市高新技术企业称号。
市高新技术企业实行企业生产经营情况年报制度。高新技术企业应在每年1月如实填报上一年度生产经营情况,经县(市、区)科技局或丽水经济开发区经济发展局审查后报送市科技局。对不按期报送年度生产经营情况的, 年予以警告,连续两年警告的企业,取消其市高新技术企业称号。
第十条 企业在申请认定、考核及提供年度统计报告的过程中有故意隐瞒真实情况、提供虚假材料的,经查实,情节严重的,不予认定或取消其市高新技术企业称号,且在3年内不再受理其认定申请。
第十一条 经认定的市高新技术企业主营业务、生产技术活动等发生重大变化(如并购、重组、转业等)的,应及时向县(市、区)科技局或丽水经济开发区经济发展局报告并报送相关材料;经市高企认定办审核,不符合本办法规定的,取消其市高新技术企业称号;需保留市高新技术企业称号的,需按本办法规定重新申请认定。
对生产、经营范围未发生重大改变,只是企业名称发生变更的,须向市高企认定办提交更名材料办理更名手续。
第十二条 经认定的市高新技术企业,应继续加强创新投入和研发,争取在3年内通过 重点支持高新技术企业认定。
第四章 优惠政策
第十三条 次通过市高新技术企业认定的,一次性奖励人民币5万元。
第十四条 经认定的市高新技术企业,优先推荐申报 重点支持高新技术企业。
第十五条 经认定的市高新技术企业在项目申报、人才培养、创新载体建设等方面优先予以安排,各县(市、区)政府应根据当地实际制定市高新技术企业扶持奖励政策。
第五章 附则
第十六条 本办法自2012年8月1日起施行。2000年8月3日发布的《丽水市高新技术企业(产品、项目、成果)认定办法(试行)》(丽政发〔2000〕4号)同时废止。
(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