采矿许可证被撤销应当如何维权?采矿许可证记载有错误应当如何处理?因为北京楹庭律师近期来咨询处理涉矿的企业的案件比较多,发现有一些案件是因为比如环保的需要整合,需要地方主管部门或者政策的调整等,地方主管部门撤销了采矿许可证和探矿许可证。路永强律师通过案例给大家讲解一下相关法律知识。
浙江某矿业公司诉某市自然资源部门的案件。2007年5月,市自然资源局对探矿权进行了招拍挂,某矿业公司经过公开竞价,签订了出让合同,约定了位于某处的矿业,探矿权归某矿业公司。2007年的12月该企业向自然资源规化部门申请办理了采矿许可证,自规局经过审批并发放了采矿许可证,有效期限是19年。不久市自规局作出了更换采矿许可证的通知,该矿业公司对通知不服,提起过诉讼。
2017年5月自规局更换了采矿许可证,除加盖了公章之外,其他内容没有改变,同年5月自规局和该矿业公司和解为由撤回了起诉,2017年10月市自规局以自身超越权限为由,对该矿业公司行政许可立案调查,并撤销了该行政许可,并告知矿业公司有陈述申辩的权利。
经矿业公司申请自规局召开了听证,作出了决定,经核实公司储量为400多万吨,对照这个规模属于小型矿山,根据《矿产资源开采办法》第七条的规定,应该为10年,所以发布的采矿许可证的权限为19年是超越了权限,因此要收回撤销,随后发布了撤销的公告。该矿业公司不服,提起了诉讼,该案也是打到了高院,获得了胜诉。
矿产公司采矿许可证是可以由自规局发出通知予以更正,这是一方面的问题,首先它是有权的。采矿许可证和采矿的法律关系可能就涉及到法理,采矿许可证是不是就完全等于采矿许可?不一定。因为采矿许可证只是采矿许可的一个表现形式,本案中的2007年、2010年、2017年三次颁证更换证行为是基于同一行政许可。行政许可只有一个,分别构成了三个独立的行政行为,以及由此产生的是否可撤销的问题。
根据《行政许可法》39条、44条的规定,行政机关作出准予行政许可的决定需要颁发相关的证书应当向申请人颁发盖章的许可证,行政机关作出准许的决定应当自作出之日起10日内颁发证件。据此,行政许可与行政许可证其内容和表现形式的关系,不是完全等同的,一个是内容,一个是表现形式。
《行政许可法》第三十九条行政机关作出准予行政许可的决定,需要颁发行政许可证件的,应当向申请人颁发加盖本行政机关印章的下列行政许可证件:
(一)许可证、执照或者其他许可证书;
(二)资格证、资质证或者其他合格证书;
(三)行政机关的批准文件或者证明文件;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行政许可证件。
行政机关实施检验、检测、检疫的,可以在检验、检测、检疫合格的设备、设施、产品、物品上加贴标签或者加盖检验、检测、检疫印章。
《行政许许可法》第四十四条行政机关作出准予行政许可的决定,应当自作出决定之日起十日内向申请人颁发、送达行政许可证件,或者加贴标签、加盖检验、检测、检疫印章。
本案当中两次换发采矿许可证的行为,均只是证的形式变更,该矿业公司并未提起新的行政许可,自规局未作出新的行政许可的申请,不属于行政许可的变更。矿业公司采矿行为即2007年12月经矿业公司申请,自规局审批有效期是到2026年,一直存在,实际上并没有发生改变。
采矿许可证的变化只是对许可证的重新确认,所以2017年5月发证换证,矿业公司2010年10月办的证失去效力,该新的采矿许可成立。确认2007年12月的新的载体,因此采矿许可证的灭失或者重新设立观点是不对的,法院是不应当予以支持的。
市自规局撤销行政许可的合法性,本案所涉及的一个焦点问题,撤销采矿许可证合不合法,本案当中的矿业公司,对微小型矿产资源颁发证是符合法律规定的,其认为超越权限,需要撤销也是可以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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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法律知识并不代表其法律建议,如遇同类问题应当具体分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