这篇文章所涉领域可能比较偏门,特别是针对我国东南沿海区域来说,因为日常较少涉及这方面法律问题但对于矿产资源相对丰富的中西部区域,大型基建项目区域建设过程中或多或少都会牵涉到写这篇文章一是归纳一下这个领域的立法现状和司法前沿,二是从物权法理的角度阐述个案中的分析观点。
主要分析观点形成于一年多以前合作个案,总感觉这个领域较复杂也较空白,实务认识很混乱,自己一是缺乏时间精力,二是总感觉要说清楚不容易最近,总算在网络上搜索到了一篇较清晰介绍该领域的文章,对实务方面的分析也较客观全面和前沿(大部分人因缺乏该领域知识,仍会感觉到该篇文章晦涩难懂),并在此基础上进一步梳理、归纳、分析,提出一些物权法理角度的新观点。
矿产资源压覆补偿制度,是指在项目(多为公路、铁路、输油气管道、水库等基础设施)建设过程中,因建设需要而压覆在先成立的采矿权、探矿权,需要对上述权属方进行补偿的制度“建设项目压覆矿产资源补偿原则和标准是矿业法律领域讨论已久的重要法律问题,也是困扰矿业司法实践的重要问题。
”实践中,纠纷多发、以及争议比较大的原因,主要由于立法滞后,以及矿业权主体(采矿权/探矿权的主体)与建设单位未能及时协商并在补偿上取得一致,事后(项目建成后)在补偿范围、补偿标准上又难以协商,因此造成了诉讼纠纷。
【一】矿产资源压覆补偿纠纷方面的争议问题、法律适用、裁判原则等方面,详见钱学凯|压矿补偿案件的法律适用与裁判规则一文的介绍我们予以归纳介绍分析如下:一、拟建设项目(主要为上述基础设施类)途经矿区时,可能对已设立在先的采矿权/探矿权产生影响,导致其部分范围丧失。
根据国土自然资源部门相关规定,建设项目(主要为上述基础设施类)在可行性论证研究阶段,如存在需要压覆途径矿产资源的,需要向国土/自然资源部门提出申请,经审查予以批准的,应按规定由建设单位与采矿权人签订补偿协议,并报审批部门备案。
上述做法的主要法律法规规章依据如下:2010年9月8日原国土资源部发布了《国土资源部关于进一步做好建设项目压覆重要矿产资源审批管理工作的通知》(国土资发[2010]137号,以下简称“137号文”)——注:在137号文出台前,是依据国土资发(2000)386号文,该文已被137号文替代并废止。
在“137号文”中,对办理建设项目压覆矿产资源审批程序、权限和补偿范围做出了进一步明确规定其中第四条规定,“建设项目压覆已设置矿业权矿产资源的,新的土地使用权人还应同时与矿业权人签订协议,协议应包括矿业权人同意放弃被压覆矿区范围及相关补偿内容。
补偿的范围原则上应包括:1.矿业权人被压覆资源储量在当前市场条件下所应缴的价款(无偿取得的除外);2.所压覆的矿产资源分担的勘查投资、已建的开采设施投入和搬迁相应设施等直接损失直至目前,针对矿产资源压覆补偿方面的制度依据,只有上述部门规章。
此外,《物权法》(2017)首次将矿业权归入“用益物权”,解决了实践中的争议《物权法》第一百二十三条规定,“依法取得的探矿权、采矿权、取水权和使用水域、滩涂从事养殖、捕捞的权利受法律保护”与此同时,《民法总则》(2017)第一百一十四条也规定,“民事主体依法享有物权。
物权是权利人依法对特定的物享有直接支配和排他的权利,包括所有权、用益物权和担保物权”矿业权从此被明确属于用益物权,被依法纳入《物权法》保护范畴而《侵权责任法》(2009)第十九条规定,“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
”第一百二十一条规定,“因不动产或者动产被征收、征用致使用益物权消灭或者影响用益物权行使的,用益物权人有权依照本法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的规定获得相应补偿”二、实践中,由于项目建设追赶进度,而矿业权主体可能漫天要价,难以及时达成协商意见;加之我国在该项制度设计上采取双方协商,而未采取政府征收模式,易导致平等主体之间由于利益对立,差距扩大,无法协商,造成纠纷易发。
从我们经验来看,常见争议点如下:一是由于项目追赶进度,边办审批手续边建设(政府要赶项目进度,国土资源部门仅属于配合办手续),建成后双方仍未达成补偿协议;二是对赔/补偿标准存在争议,项目方仅同意进行“补偿”,即按照采矿权缴纳的矿产资源费标准;而采矿权主体主张按照市场价值或所影响的经济利益进行全额赔偿(认为按侵权来赔偿),特别是在未达成协议即先行动工情况下;
三是对受影响及赔/补偿的矿区范围存在争议,受影响范围最终需要以第三方专业机构以技术评价方式作出;在未获赔情况下,有的矿区由于受压覆影响导致产能减少,并受前些年“关停并转”政策影响,甚至因此丧失采矿权当然,还有其他争议纠纷原因(略)。
三、国土资源部门“137号文”仅作为行政审批手续方面的管理性规章,无法作为平等民事主体之间的赔补偿依据;援引作为民事主体之间赔补偿依据,既缺乏说服力,也引起学理和实务界的巨大争议但最终而言,在缺乏其他依据可供援引情况下,尽管司法实务一直存在争议且形成不同判例,近年来最高法案例仍逐步明确了应按照建设项目的公共利益性质,对矿业权主体仅给予“补偿”的原则,补偿范围及标准可参照“137号文”的相关规定。
一是关于“137号文”,是由国土资源部印发的关于进一步做好建设项目压覆重要矿产资源审批管理工作的管理性文件,强调的是相关行政管理部门的审批管理职责,不能直接作为处理民事主体之间民事权益纠纷的依据但从该文件内容看,并没有排斥民事主体之间以签订协议的方式解决补偿问题,应当尊重当事人之间签订的协议确定补偿范围。
二是对于基础设施建设项目,最高法在多个案例中也都明确了“可以认定为系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而压覆矿产资源这个裁判导向,因此应适用“补偿”、而非“赔偿”原则三是关于补偿范围补偿标准方面,根据137号文件,补偿的范围原则上应包括:1.矿业权人被压覆资源储量在当前市场条件下所应缴的价款(无偿取得的除外);2.所压覆的矿产资源分担的勘查投资、已建的开采设施投入和搬迁相应设施等直接损失。
并不包括经营利润等间接损失【注:“当前市场条件下所应缴的价款”是指,由于矿产资源市场价不断变化,政府在出让采矿权时会参考当前市场价计算矿产资源费;已取得采矿权的权利人所应取得的补偿,应按当前最新的政府矿产资源费牌价来计算,而非以采矿权人过去可能低价支付的矿产资源费计算补偿金额。
】四是实务中,基于“补偿”的法律依据缺失,受压覆的矿业权主体作为原告,常从受影响开采储量的经济价值角度提出鉴定申请,导致受诉法院偶有采纳该鉴定结论作为认定损失的依据,支持按全面赔偿的标准进行“补偿”的不合理结果。
四、从公共利益原则出发,无论是否在先签署补偿协议,也无论压矿行为是否在先,均排除压矿行为的非法性,矿业权人只能获得“补偿”而非“赔偿”;同时,在民事案由一节,也是定为物权保护纠纷案由项下的“财产损害赔偿纠纷”(而非定性为侵权纠纷类案由)。
本律所行政诉讼领域办理多个复杂纠纷案件,深厚的理论基础与实践经验。运用扎实的法学知识以及理论素养研究行政诉讼系列法律问题,并在房屋拆迁纠纷、农用地征收及转用纠纷、违章建筑纠纷、行政协议、行政允诺、土地确权、土地承包合同、民事合同等多方面积累了丰富的办案经验。始终践行严谨、求实、文明、公正的法治理念,尽心维护委托人的合法权益。
国土资源部门在“137号文”,要求项目建设单位办理压矿审批时提交各方签订的压覆补偿协议,这是压矿审批的必备文件如果各方按照规范性文件规定进行矿业权查询、签订补偿协议、履行压矿审批和矿业权注销或变更手续,就不会产生建设单位与矿业权人之间的法律纠纷。
之所以会发生赔偿、补偿纠纷,主要是因为,在建设项目有限工期内,矿业权人与建设单位无法在短期内达成协议,为了满足自然资源主管部门的压矿审批要求,项目建设单位往往只能与矿业权人签订原则同意压矿的意向协议,资源主管部门凭原则或意向协议出具同意压矿批复文件,但项目建设单位实际上根本无法满足矿业权人的补偿要求,最终各方形成争议,诉诸法院或仲裁机构。
近年来,最高法通过相关判例,确立了公共利益保护原则,这是非常重要的司法裁判理念,也为今后压矿案件裁判中提供了原则遵循,能够很好地平衡各方的利益。
【二】上述是对当前我国矿产压覆补偿制度规定与司法现状的简要归纳、梳理与分析,已经较完善了,足以作为绝大多数该类案件在审理/裁判、案件代理方面的参考除上述情形外,还有一个问题,即当双方补偿协议达成前、或当双方纠纷争议经生效裁判文书予以确定前,如其中一方的采矿权丧失,是否还能遵循按照上述原则进行补偿?。
笔者就遇到数个这样的案例,从物权法原理上来严谨分析,似乎又可以得出不同的答案,值得探讨!主要观点如下(有悖于前文观点,谨从物权法理角度分析):一、前文所述的国土资源部门“137号文”要求双方之间对矿产资源压覆进行补偿,这仅是一种行政审批程序方面的管理性要求,而不能作为双方之间协商补偿、补偿标准的依据性文件。
二、实际上,在项目建设、征占用地(矿区)实务中,存在着临时征占和永久征迁(压覆)之区别,“一次性补偿”仅仅是一种提倡性要求,从物权法理角度,并非只有一次性补偿这一种方式,在影响时间有限、权益主体变化的情况下,且因此双方无法协商达成一致情况下,是否有义务一次性提前补偿?是否应根据实际所受影响情况,进行分期补偿、按期支付补偿款
就矿产资源的压覆(影响)问题,实际上在项目/工程实务中,也涉及到临时性征占和终身性压覆的区别问题;前者如输油气管道或临时性、措施性项目建设过程中,很多情况下就是临时占地(矿区);在补偿方面,也应该根据影响时间、区域的不同,而灵活采取不同的赔补偿方式,一次性补偿仅是其中一种方式(“137号文”规定/建议采取一次性补偿,但此文仅是行政审批方面的管理性规章)。
三、在因故采矿权灭失的场合,我们提出,鉴于采矿权已灭失,按照民事权利损失补偿/赔偿的一般原则,只能对原告拥有采矿权期间的相关损失(且仅限于直接损失)进行补偿;从丧失采矿证/或被关停之日起,即不再享有此后对采矿权权益受补偿的权利。
我们认为,只能对采矿证有效期内已造成的实际损失进行补偿,从丧失采矿证/或被关停之日起,不再享有此后受补偿的权利(除非双方此前已经达成一次性补偿的协议,但本案中双方并未达成一次性补偿协议);因矿产资源及相关土地属于国家,故未取得采矿权情况下当然不享有该补偿。
(注:实践中,从解决问题的便利角度出发,国土资源部门是鼓励采取一次性补偿的方式解决;但要求“一次性补偿”仅是从国土资源部项目审批的角度提出的通知要求,效力级别太低,实践中如无法达成,仍最终应依照民事基本法律的规定来裁判)。
而从民事权利损失补偿/赔偿的一般原则出发,只能对原告拥有采矿权期间的相关损失进行补偿,无权要求一次性补偿当然,由于采矿权和探矿权实际上是相互分离的,即使采矿权丧失,探矿权是否一同消失,还需要结合具体情况
来确定,这点后文案例再作探讨四、司法实践中,很多法院直接依照原告(采矿权人)申请,从已探明储量矿产的市场价值角度进行评估,将该储量矿产资源的市场价值,甚至在未考虑投资风险、财务成本等诸多不利因素情况下,按一次性变现的方式直接换算折现(按现金流法)成矿产资源价值,是完全错误的;这也是导致上述巨大差距和分歧的最主要原因。
实际上,如果严格按照“137号文”规定,以已缴纳的矿产资源费作为补偿标准(这是很低的标准,一般采矿权人其实也都不会同意按此标准,因为矿产资源项目的实际运作审批成本都远高于该方式计算的金额),则也不存在该部分“是否一次性补偿”的争议问题;因为采矿权的灭失、剥夺、“关停并转”等,本身也有相应的政策性安置费。
五、在权属方拥有探矿权并作相应勘察投入后,可办理采矿权,最终由于矿产压覆原因、或因未缴纳矿产资源价款原因,导致尚未实际取得采矿权的,我们认为,该情形下应按前述补偿中的第2点(即包括所压覆的矿产资源分担的勘查投资、已建的开采设施投入和搬迁相应设施等直接损失)来计算补偿。
上述情况下,不应给予“137号文”中第1项的补偿(即:矿业权人被压覆资源储量在当前市场条件下所应缴的价款);而应该着眼于其前期的探矿权及探矿投入等,按照所压覆的矿产资源分担的勘查投资来进行补偿(如因压覆原因导致不再办理采矿证,应就勘察投入的全部而非部分进行补偿);同时,对于由此产生的已建的开采设施投入和搬迁相应设施等直接损失,也予以补偿。
六、通过上述分析,笔者认为,该方面矛盾的根源在于两个方面:一是对于探矿权与采矿权的权益区别,理论上还不清晰深入,导致实践中赔补时存在混淆;二是基于上述原因,第三方评估机构普遍存在评估方法错误的问题,将探明储量报告这种属于推测型的结论(项目收益预测),直接假定为可预期收益,甚至等同于“实际损失”,既与侵权性质赔偿中仅赔偿“实际损失”的法理不符,更与公共利益项目的“补偿”原则悖离。
【建议】一、矿产压覆补偿问题,目前仍处于立法空白阶段,宜从矿产资源法或专项司法解释角度先行制定依据,避免无法可依导致的该类纠纷法律适用分歧问题二、矿产压覆问题,应从公共利益的角度出发考虑“补偿”问题,并制定“合理补偿”的标准,避免目前“补偿”标准过低、严重悖离采矿权人的实际投入,从而损害其合法权益的问题;同时从物权法理角度出发,对补偿方式、年限、以及是否一次性补偿等问题,作出更清晰、明确的规定。
三、如从更彻底解决该类纠纷的角度出发,在顶层制度设计上,应参照土地/房屋征收方式,采取由政府基于公共利益需要对需压覆的矿产资源权属进行行政征收的方式,以避免平等主体之间由于利益对立,导致无法协商,既耽误项目进展,又酿发相关纠纷争议。
四、矿产权益问题,实际上涉及探矿权权益部分(勘察投入后)和采矿权权益两个部分,应从上述两个角度来理解;对于前一个权益而言,实际上属于风险性投入并形成风险性资产,比较难以衡量(当然,未实际投产时,所谓探矿权勘察结论都是一种假定状态,与开采实际可能存在较大差异
——这也是实践中大部分的情况,绝不能直接作为价值评估的依据!);且在第二个权益受影响乃至因故灭失后,对于前一个权益是否仍该保护、该如何保护,亦需要进一步明确纵观“137号文”相关条款第2点按“勘察应分摊的投入”来计算补偿,已斟于合理。
本文法律知识并不代表其法律建议,如遇同类问题应当具体分析。如果你还想了解更多这方面的信息,可与北京楹庭律师事务所律师一对一在线咨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