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的厂房位于北京市朝阳区X乡后街村经济合作社。2017年7月19日,被告作出腾退公告,原告该处厂房在征地拆迁的范围内,被告要求原告腾退该房屋。之后,原告厂房被三次拆迁,被告乡政府没有足够证据证明最后一次拆迁行为非其所为,且未提供其履行了法定程序的证据,故被法院判定被告行政行为程序违法。
程序公正的原则要求行政主体在实施行政行为过程中,必须在程序上平等对待行政相对人,排除各种可能导致不平等或者不公正的因素。行政机关在程序未遵循法律规定的方式、法定的顺序、法定的期限均要承担法律责任。
请求法院依法判决确认被告强制拆除原告位于北京市朝阳区X乡后街村经济合作社的厂房房屋的具体行政行为违法。
2008年5月31日,原告与后街村经济合作社签订《租赁合同》,承租后街村经济合作社位于原后街村灯厂的厂房场地,双方约定租赁期限为2008年6月1日至2018年5月31日。2017年8月28日,被告下属办公室出具《腾退公告》,确认腾退范围“东至后街村村内企业,西至乡界,南至西北门村村内企业,北至后街村村内企业的所有非住宅及地上附属物”,原告承租的场地位于腾退范围内。2017年9月,被告出具《致X区域被腾退村民的一封信》,将住宅房屋腾退补偿标准计算方式、各项奖励及补助费标准等予以公示。2017年10月28日,北京市某区建筑工程公司将原告地上物予以拆除。2017年11月7日,该公司再次对地上物进行拆除。2017年11月30日,原告房屋再次被拆除。
本院认为,根据原、被告诉、辩意见,本案被诉行为系2017年10月28日、2017年11月7日、2017年11月30日的三次拆除行为。关于2017年10月28日、2017年11月7日的两次拆除行为,现有证据足以证实该两次拆除行为的实施主体并非被告,关于2017年11月30日房屋拆除行为的问题,本院认为,被告虽否认实施了拆除行为,但在房屋拆除前,其下属某区腾退安置办公室发布了《腾退公告》,被告亦作出《致某区域被腾退村民的一封信》,将住宅房屋腾退补偿标准计算方式、各项奖励及补助费标准等予以公示,在无其他主体认可系其实施了该次拆除行为的情况下,基于被告实施了前期工作,原告主张系被告实施了该次拆除行为具有一定的合理性和事实根据,本院对此予以认可。同时,因被告未向本院提交其实施拆除行为履行程序的证据,上述拆除行为属于违反法定程序的违法行为,本院应当予以确认。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四条第二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确认被告北京市某区某乡人民政府于二〇一七年十一月三十日实施的拆除原告北京市朝阳区南湖食品厂自建房屋的行为违法。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北京市北京市某区某乡人民政府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交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