近日,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依法裁定驳回上诉人(一审原告)王某、张某等六人要求被上诉人(一审被告)敖汉旗新惠镇某村某组给付征地补偿费的上诉请求。
诉辩主张
六原告分别诉称,我们于1990年前将户口迁至被告处,且始终在此生活,2007年8月,被告的土地被征用,但被告以我们不是老地户为由不给付我们家征地补偿费,故起诉,要求被告给付征地补偿费。
被告某组辩称,原告尽管户口在我组,但属1982年1月1日以后非正常入户,按当时的规定,有条件的可解决宅基地,除此不享受其他待遇,因此并不具有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故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审理争议
六原告是否具有完全的被告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是否在被告处取得了土地承包经营权?
审理查明:原告王某、张某等六人分别于1990年将户口落到被告某组,现均在被告处居住生活。六原告入户后经敖汉旗新惠镇人民政府批准划拨给了宅基地。1996年被告调整土地时具有该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村民每口人分得一、二、三类土地计2.7亩左右。为照顾六原告生活,被告为六原告家提供了部分三类土地用于耕种。2007年7月,该组的部分土地被征收,给付了征地补偿费。被告经全组村民会议议定:1983年以后新入户的原告王某、张某等十三户不享受土地补偿费。被告以原告不具有该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为由,未发放给六原告及家人土地补偿费。另查明,此前被告多次分配征地补偿费和利息分红,六原告均未取得。现原告亦未能提供其取得该组土地承包经营权的证据。
审判结果
敖汉旗人民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百零八条 款第四项之规定裁定驳回了原告王某、张某等六人的起诉。
原告王某、张某等六人不服判决,分别提起上诉,被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判后解析
虽然原告王某、张某等人的户口在被告处,但被告一直未接纳原告为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原告虽耕种了被告为其提供的土地,但不能据此认定原告王某、张某等即具有了该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且被告只给原告家提供了部分三类土地用于耕种,这本身即证明原告并未完全享受该村民组村民待遇。另外分得征地补偿费的前提是取得土地承包经营权,原告既未取得土地承包经营权,又不具备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其要求分得征地补偿费不属人民法院的受案范围,至于原告王某、张某等未取得土地承包经营权问题,应向有关行政部门申请解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