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岳阳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岳阳市商品房预售款监管办法的通知(岳政办发[2012]29号)
湖南省岳阳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岳阳经济技术开发区、城陵矶临港产业新区、南湖风景区、屈原管理区,市直各单位,中央、省属驻岳各单位:
《岳阳市商品房预售款监管办法》已经2012年9月24日市人民政府第74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二○一二年十月二十九日
岳阳市商品房预售款监管办法
条 为加强商品房预售款的监督管理,保障预售商品房交易双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
房地产管理法》、《城市商品房预售管理办法》(建设部令第131号),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商品房预售款(以下简称预售款),是指房地产开发企业(以下简称开发企业)依法将其开发的商品房在竣工验收前出售,由预购人按合同约定支付的定金、预付款(包括预售商品房的按揭贷款)等各种款项。
第三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经批准预售商品房的预售款收支、使用和监管,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 市房地产管理局负责全市预售款的监督管理,其所属的市房地产开发管理办公室(以下简称市开发办)承担具体的日常监督管理工作。
各县(市)房地产管理部门承担各自辖区内预售款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五条 房地产管理部门对预售款监管履行下列职责:
(一)制定预售款监管操作规程并组织实施,指导预售款的正确合法使用;
(二)接受对预售款使用情况的查询;
(三)受理预售款管理、使用违规行为的投诉,依法查处违规管理、使用预售款的行为。
第六条 本市建立统一的预售款网络化监管系统。
第七条 具备资金监管安全、规范运行所需的金融管理业务能力及网络技术的商业银行与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签订预售款监管金融服务协议。
第八条 开发企业在申请商品房预售许可前,应在具有预售款监管资格的商业银行中选择一家作为预售款监管银行,设立预售款专用帐户,并由开发企业、商业银行和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三方签订统一格式的《商品房预售款监管
协议书》,明确三方的权利、义务。
第九条 开发企业因开发规模、按揭额度等原因,需要变更或增设监管账户的,按第八条规定办理。
第十条 同一开发企业申请多个商品房预售许可证的,应当按每个商品房预售许可证的许可范围分别设立预售款专用帐户;监管账户应按幢为基数设立,同一个项目分期实施的,可以设立一个专用帐户,但应当按每个商品房预售许可证的许可范围分别列帐。
第十一条 预售款应全部存入监管账户,开发企业不得直接收取预售款。
预购人应当按照商品房买卖合同规定的付款时间,凭预售款交款通知书通过商业银行网点柜台或售楼部专用POS机将购房款直接存入监管账户。预购人可凭监管银行出具的预售款存款凭证向开发企业换取购房款专用票据。
第十二条 商业银行和住房公积金管理部门在办理商品房按揭贷款业务时发放的商品房按揭贷款应直接转入该商品房项目预售款监管专用账户。
第十三条 开发企业在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后,预购人持监管银行出具的预售款交款凭证和开发企业出具的购房专业票据办理预告登记手续。
第十四条 预售款专用帐户内的款项,在按本办法规定撤销专用帐户之前,只能用于支付本项目建设的材料款、设备款、工程款、法定税费和依工程进度按比例归还本项目银行贷款等费用,不得挪作他用。
第十五条 开发企业应根据不同用途,报经相关部门审核同意后,向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申请使用预售款。
第十六条 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在接到《商品房预售款使用申请表》和证明材料后2个工作日内进行审查并作出决定,对符合规定的,应书面通知监管银行办理划款手续,同时通知开发企业;对不符合规定的,应书面通知开发企业,并说明理由。
开发企业再次申请使用预售款的,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应审查前一笔款项使用情况。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发现开发企业未按申请用途使用的,应书面责令其改正。未改正的,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不予审查再次使用预售款申请。
第十七条 预售款监管银行凭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出具的同意拨付证明拨付预售款,并于每月10日前将专用帐户上月资金收支报表送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八条 当项目预售款专用账户余额超过该项目后续建设投资总额的120%以上时,开发企业可向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申请专项拨付,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应在3个工作日内书面通知监管银行将专项拨付款拨至开发企业指定账户。
第十九条 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应加强对在建工程项目的动态监管,并将巡查情况记录在案。
第二十条 已预售的商品房在办理转移登记手续后,开发企业可向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申请撤销预售款监管。
第二十一条 监管银行未经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批准,擅自划转预售款或不按规定将商品房按揭贷款划入监管账户的,由银监部门依法查处。对拒不整改或造成重大损失的,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暂停与该银行签订新的《商品房预售款监管协议》。
第二十二条 开发企业不按本办法使用商品房预售款的,由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并可处以违法所得3倍以下但不超过3万元的罚款。
第二十三条 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工作人员在监管工作中玩忽职守、贪污受贿、滥用职权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涉嫌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30日之后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