各市(县)、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各派出机构、各直属单位:
《营口市客运出租汽车管理办法》业经第十四届市政府第45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二〇一一年十月十八日
营口市客运出租汽车管理办法
章 总 则
条 为维护客运出租汽车市场秩序,规范客运出租汽车经营行为,保障乘客、驾驶员和经营者的合法权益,根据《辽宁省道路运输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经营出租汽车业务的单位或者个人(以下统称为经营者)、驾驶员、乘客以及与出租汽车业务相关的单位和个人,均应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的客运出租汽车(以下简称出租汽车),是指依法取得经营资格,按照乘客要求提供客运服务,按行驶里程和时间为单位计费的5座以下(含5座)轿车。
第四条 市和市(县)区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是出租汽车行业的主管部门,负责组织领导辖区内出租汽车管理工作,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负责出租汽车行业的日常监管工作。
公安、物价、工商、质量技术监督、税务、财政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做好出租汽车的管理工作。
第五条 出租汽车经营应当遵循依法经营、诚信文明、安全运行、优质服务的原则。
第六条 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全市社会发展和城乡客运状况,编制出租汽车行业发展规划,报市政府批准后实施。
各市(县)区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出租汽车行业发展规划,按照总量控制的原则,结合辖区城市发展和市场需求状况制定年度出租汽车发展计划,经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报市政府批准后执行。
第七条 鼓励和支持出租汽车实行集约化、规模化、品牌化经营,推进科学管理和技术进步,推广使用环保、节能车辆,建立完善先进的指挥调度和监督管理系统。
第二章 经营资质管理
第八条 欲申请从事出租汽车经营的单位,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有符合规定要求的车辆与资金;
(二)有符合规定要求的经营场所;
(三)有符合规定要求的管理人员;
(四)有与经营方式相配套的经营管理制度;
(五)有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能力;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九条 欲申请从事出租汽车经营的个人,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符合规定的车辆、配套设施、设备标志;
(二)有符合规定条件的驾驶员;
(三)有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能力;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条 出租汽车驾驶员,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取得相应的机动车驾驶证并有2年以上驾龄;
(二)年龄不超过60周岁;
(三)3年内无重大以上交通责任事故,且一个记分周期内无违法记12分以上记录;
(四)掌握相关客运法律、法规、规章以及机动车维修、旅客急救基本知识;
(五)经考试合格取得相应的从业资格证。
第十一条 欲申请从事出租汽车经营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向所在地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提出书面申请,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根据经市政府批准的行业发展规划和年度发展计划,以及人员、车辆等资质条件,自受理申请之日起20日内作出许可或者不予许可的决定。
准予许可的,向申请人颁发出租汽车《经营许可证》,并向申请人的车辆颁发《道路运输证》;不予许可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申请人凭《道路运输证》依法办理工商、税务登记后,方可经营。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伪造、涂改、租借、倒卖出租汽车《经营许可证》和《道路运输证》。
第十二条 出租汽车经营者要求变更许可事项的,应当向批准许可的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提出申请,符合法定条件和标准的,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依法办理变更手续。出租汽车经营者应当持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出具的变更手续到道路交通管理部门办理相关登记变更,对符合《机动车登记规定》、《机动车登记工作规范》规定的,道路交通管理部门应当予以办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