锦州市人民政府令第2号
现发布《锦州市著名商标认定和保护办法》,自2011年12月1日起施行。
市长 魏俊星
二〇一一年十一月十四日
锦州市著名商标认定和保护办法
条 为规范我市著名商标的认定和管理工作,保护著名商标所有人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经济秩序,促进经济发展,根据 、省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锦州市著名商标,是指在本市市场上享有较高信誉度、较强竞争力、被相关公众所知晓并依照本办法予以认定的注册商标(包括商品商标和服务商标)。
第三条 锦州市著名商标的认定和保护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 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统一负责锦州市著名商标的认定、保护和管理工作。县(市)区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本辖区内锦州市著名商标的推荐、保护和管理工作。
第五条 锦州市著名商标的认定,应当遵循公平、公正、公开和自愿的原则。
第六条 各级政府应当鼓励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争创市著名商标,并对锦州市著名商标给予保护和政策扶持。
第七条 申请认定锦州市著名商标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商标所有人是在我市行政区域内依法注册登记的自然人、法人或其他组织;
(二)该商标已注册并已使用1年以上,且商标权属无争议;
(三)使用该商标的商品或者服务符合 有关标准,且质量稳定;
(四)使用该商标的商品或者服务的销售额、纳税额、市场占有率等主要经济指标在全市同行业中名列前茅,具有较广的市场覆盖面;
(五)使用该商标的商品或者服务在市场上具有较高的信誉,消费者满意率高,并为相关公众所知晓;
(六)使用该商标的商品或者服务广告宣传面大且地域较广;
(七)该商标所有人未发生侵犯他人注册商标专用权以及其他严重违法经营行为;
(八) 该商标所有人在生产、经营活动中有严格的商标使用、管理、保护措施。
第八条 锦州市著名商标的申请和认定按照下列程序办理:
(一)向商标注册地县(市)区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提出认定申请,填写《锦州市著名商标认定(续展)申请表》,并提供本办法第七条规定条件的证明材料。
(二)县(市)区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自接到锦州市著名商标认定申请(包括相关证明材料)之日起30日内完成初审。对符合条件的,向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推荐;对不符合条件的,应当将审查结果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并报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备案。
(三)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自接到县(市)区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上报的申请材料之日起30日内对其进行审查。对符合条件的,应当提请锦州市商标战略工作领导小组进行调查、评审、认定(也可聘请有关专业评审);对不符合条件的,将申请材料退回原推荐部门并书面说明理由。
(四)对认定的锦州市著名商标,由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统一制发证书和牌匾,并在全市主要新闻媒体上发布公告。
第九条 锦州市著名商标有效期自公告之日起3年内有效。
有效期届满前3个月内,锦州市著名商标所有人应当向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续展认定;对符合认定条件的,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予以续展认定,每次续展认定的有效期为3年;对不符合认定条件的或者逾期未提出续展认定申请被视为放弃续展认定的,由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予以公告并收缴证书、牌匾。
第十条 锦州市著名商标所有人享有下列权利:
(一)对商标侵权行为提请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处理;
(二)要求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就商标保护提供咨询、指导、协调。
(三)在核定使用的商品和其包装、装潢、说明书、交易文书、广告宣传、展览以及 其他经营活动中使用“锦州市著名商标”字样;其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商品及其包装、装潢、说明书、广告等使用“锦州市著名商标”字样;
(四)优先推荐申报辽宁省著名商标、中国驰名商标;
(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权利。
第十一条 有下列行为 的,锦州市著名商标所有人有权请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处理:
(一)以与该著名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文字、图形作为未注册的商标使用的;
(二)以与该著名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文字、图形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作为商品名称、商品装潢使用,能够造成公众误认的;
(三)以与该著名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文字作为企业名称或者店铺名称使用,致使对市场主体及其商品或者服务的来源产生混淆,从而构成不正当竞争的。
第十二条 锦州市著名商标在有效期内,有下列情形 的,由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撤销其锦州市著名商标资格,收缴证书、牌匾,并予以公告:
(一)以提供虚假证明材料等欺骗手段获取锦州市著名商标认定的;
(二)使用该著名商标的商品掺杂使假、以次充好或者产品假冒伪劣、质量下降,损害消费者合法权益的;
(三)扩大使用锦州市著名商标的范围,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督促限期改正后仍不改正的;
(四)该著名商标所指商品的产量、销售额、纳税额、市场占有率等主要经济指标严重下降的。
有本条 款(一)、(二)、(三)项行为 的,3年内不得参加市著名商标的认定。
对本条 款所列行为,任何单位或者个人都可以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举报。
第十三条 锦州市著名商标被认定为省著名商标的,其锦州市著名商标资格自动丧失。
第十四条 各级政府对获得锦州市著名商标的所有人,应当给予奖励。
对获得锦州市著名商标资格的商品,符合政府采购规定的,政府应当予以优先采购。
第十五条 对侵犯锦州市著名商标专用权的,各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及时查处,并自立案之日起60日内结案。
对本市行政区域内跨县(市)区的侵犯锦州市著名商标专用权案件,由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组织查处;对跨省市的侵犯锦州市著名商标专用权案件,由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与当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协调查处。
第十六条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建立健全锦州市著名商标投诉处理机制。任何单位和个人认为已经被认定的锦州市著名商标不符合法律、法规、规章和本办法规定的,有权向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投诉。
第十七条 工商行政管理人员在认定和保护锦州市著名商标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
第十八条 本办法由锦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负责组织实施。
第十九条 本办法自2011年12月1日起施行。本办法发布前认定的锦州市著名商标有效期未满的,继续有效。本办法有效期为5年。
(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