现将《葫芦岛市地名管理办法》予以公布,自2011年9月1日起施行。
代市长 都本伟
二〇一一年七月二十六日
葫芦岛市地名管理办法
章 总 则
条 为加强地名管理,适应经济社会发展、人民生活和传承文化需要,根据国务院《地名管理条例》和《辽宁省地名管理条例》等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地名,是指用作标示方位的地理实体名称。包括以下范围:
(一)自然地理实体名称,指山、河、岛礁、海湾、湖泊、洞、泉、滩、沟峪等各种自然地理实体名称;
(二)行政区域名称,指市、区、县(市)、乡(镇)、街道办事处名称;
(三)居民地名称,指社区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和农村自然村名称;
(四)城镇街、路、巷、楼门牌编码;
(五)名胜古迹、纪念地、公园、自然保护区、文化和体育场(馆)等名称;
(六)具有地名意义的隧道、桥梁(立交桥、人行天桥)、车站、机场、电站、水利设施等名称;
(七)大型建筑物及建筑群体名称;
(八)其他具有地名意义的名称。
第三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地名管理工作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 地名管理应当坚持尊重当地历史和现状,保持地名的相对稳定,对历史悠久、具有纪念意义的地名予以保护的原则。
第五条 地名管理实行市、县(市)、区人民政府领导责任制,采取归口管理,分级负责的办法。
市、县民政部门对本行政区域的地名实施统一管理。主要职责是:
(一)贯彻执行地名管理的法律、法规、规章;
(二)负责本行政区域地名规划和地名的命名、更名、废止工作;
(三)公布标准地名,监督管理标准地名的使用;
(四)组织编撰标准地名资料、地名书刊、地名图;
(五)设计、编制、安装地名标志,检查、监督、管理地名标志的使用;
(六)开展地名信息公共服务;
(七)对行业管理部门使用的地名实行监督和指导;
(八)收集、整理、鉴定、保管地名档案;
(九)承办上级交办的其它地名管理工作。
区民政部门在市民政部门的指导下负责农村乡镇、村地名命名、更名、废止的审核、审批及管理工作。
发展和改革、住房和建设、规划、公安、交通、财政、工商行政管理等有关部门和邮电、电力、燃气等单位应当按照各自职责,配合民政部门做好地名管理工作。
第六条 地名工作经费实行预算管理。地名管理日常工作经费列入年度本级政府财政预算,专款专用。
第二章 地名的命名和更名
第七条 地名的命名应当遵循下列规定:
(一)符合城乡地名总体规划要求,反映当地历史、地理、文化、经济特征,符合被命名实体的性质、功能、形态、规模和环境等实际情况,含义健康、简明、确切;
(二)一般不以人名命名,不以外国地名命名地名,禁止用 领导人的名字作地名;
(三)在同一县(市)区内,乡(镇)和街道办事处、行政村和社区居民委员会、自然村(屯)、城镇内的街、路、巷、居民小区、建筑物、广场不重名。
(四)城镇内的各种综合服务大楼、大型建筑物及建筑群体不重名;
(五)具有地名意义的站、场、桥等名称应与当地主地名相一致;
(六)派生地名应与当地主地名相统一;
(七)地名用字应当规范,避免使用生僻字、同音字和错别字以及字型、字音易混淆或者易产生歧义的字;
(八)南北走向的道路通名为街,东西走向的道路通名为路,对斜向的道路适当命名为街名或者路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