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人民政府关于开展城镇居民社会养老保险工作的实施意见
辽政发[2011]23号
各市人民政府,省政府各厅委、各直属机构:
为建立全省城乡居民社会保障体系,解决城镇居民老有所养问题,根据《国务院关于开展城镇居民社会养老保险试点的指导意见》(国发[2011]18号)精神,省政府决定,从2011年7月1日起开展城镇居民社会养老保险(以下简称城镇居民养老保险)工作,现提出如下实施意见:
一、基本原则
城镇居民养老保险的基本原则是“保基本、广覆盖、有弹性、可持续”。从城镇居民的实际情况出发,低水平起步,筹资标准和待遇标准要与经济发展及各方面承受能力相适应;个人(家庭)和政府合理分担责任,权利与义务相对应;政府主导和居民自愿相结合,引导城镇居民普遍参保;城镇居民养老保险现阶段实行县级统筹,对参保城镇居民实行属地管理。
二、任务目标
建立个人缴费、政府补贴相结合的城镇居民养老保险制度,实行社会统筹和个人账户相结合,与家庭养老、社会救助、社会福利等其他社会保障政策相配套,保障城镇居民老年基本生活。全省于2011年7月1日启动城镇居民养老保险工作,实现城镇居民养老保险制度全覆盖。
三、参保范围
凡年满16周岁(不含在校学生)、不符合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参保条件的城镇非从业居民,可以在户籍地自愿参加城镇居民养老保险。
四、基金筹集
城镇居民养老保险基金主要由个人缴费和政府补贴构成。
(一)个人缴费。参加城镇居民养老保险的城镇居民应当按规定缴纳养老保险费。缴费标准目前设为每年100元、200元、300元、400元、500元、600元、700元、800元、900元、1000元10个档次,各地可以根据实际情况增设缴费档次。参保人自主选择档次缴费,多缴多得。省政府根据 统一要求适时调整缴费档次。
(二)政府补贴。政府对符合待遇领取条件的参保人全额支付城镇居民养老保险基础养老金。按中央确定的基础养老金标准,对于纳入 试点范围的县,省级以上财政补助80%,市、县两级财政补助20%,其中市级财政至少补助10%;对于自费开展工作的县,省级财政补助30%,市、县两级财政补助70%,其中市级财政至少补助30%。市、县两级政府应对参保人员缴费给予补贴,补贴标准不低于每人每年30元;对选择较高档次标准缴费的,可给予适当鼓励。对城镇重度残疾人等缴费困难群体,地方政府应为其代缴部分或全部最低标准的养老保险费。
(三)鼓励其他经济组织、社会组织和个人为参保人缴费提供资助。
五、建立个人账户
政府为每个参保人员建立终身记录的养老保险个人账户。个人缴费、政府对参保人的缴费补贴及其他来源的缴费资助,全部记入个人账户。个人账户储存额目前每年参考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金融机构人民币一年期存款利率计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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