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件背景
XX公司位于江西省某县,是一家生猪养殖场。2017年7月,某县主管部门对辖区内畜禽养殖禁养区、限养区及可养区进行划定。2018年6月,县主管部门作出通知载明,XX公司位于禁养区范围内,沼液池没有防雨设施,容易出现外泄现象且环境管理混乱,要求XX公司于规定期限内限期自行拆除,若在规定期限内未自行拆除,则由当地镇主管部门组织拆除。
XX公司未在规定期限内自行拆除。2018年9月,县主管部门组织工作人员对养殖场内的生猪进行强制处理。XX公司对强制行为不服,申请行政复议,随后又提起了行政诉讼。
基本情况
1、县主管部门未依照法定程序实施强制执行行为,应依据法律规定,承担赔偿责任。县主管部门2018年9月实施关闭XX公司养殖场的强制执行行为,处置的生猪系XX公司的合法财产,应予以返还。因生猪已被处置,无法返还,故县主管部门应支付处置该生猪的赔偿金。
2、只有行政行为被确认违法才存在赔偿问题,是否应当赔偿、赔偿的主体、赔偿的范围都必须围绕被确认违法的行为来确定。
相关法律
1、《国家赔偿法》第二条规定,国家机关和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行使职权,有本法规定的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合法权益的情形,造成损害的,受害人有依照本法取得国家赔偿的权利。
2、《国家赔偿法》第四条规定,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行使行政职权时违法对财产采取查封、扣押、冻结等行政强制措施的,受害人有取得赔偿的权利。
3、《国家赔偿法》第七条规定,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行使行政职权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该行政机关为赔偿义务机关。
4、《国家赔偿法》第八条规定,经复议机关复议的,最初造成侵权行为的行政机关为赔偿义务机关,但复议机关的复议决定加重损害的,复议机关对加重的部分履行赔偿义务。
5、《国家赔偿法》第三十六第六项、第八项规定,责令停产停业的,赔偿停产停业期间必要的经常性费用开支。对财产权造成其他损害的,按照直接损失给予赔偿。
6、《畜禽规模养殖污染防治条例》第二十五条规定,因畜牧业发展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乡规划调整以及划定禁止养殖区域,或者因污染严重的畜禽养殖密集区域进行综合整治,确需关闭或者搬迁现有畜禽养殖场所,致使畜禽养殖遭受经济损失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主管部门依法予以补偿。
本文法律知识并不代表其法律建议,如遇同类问题应当具体分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