尽管原本是夫妻,但离婚后如果有纠纷还是要通过诉诸法律进行解决。原告许某某与被告周某某、王某某进行民间网络借贷合同纠纷一案就是如此,北京经济合同纠纷律师为您解读:
原告许某某与被告周某某、王某某进行民间网络借贷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2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管理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7月9日公开开庭时间进行了关于审理。原告徐某某公司及其工作委托企业代理人张弛、周韧捷到庭参加社会诉讼,被告王某某的委托人和代理人王娅然、秦茂宪到庭参加相关诉讼。2012年12月4日本院对本案可以再次通过公开开庭方式进行了分析审理。原告徐某某学生及其存在委托保险代理人张弛、周韧捷到庭参加各种诉讼,被告王某某的委托代理人秦茂宪到庭参加一些诉讼。被告周某某去向不明,经本院自身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程序终结。
原告徐旭某声称,原告与被告周旭某学校的关系,两被告原本是夫妻关系。2009年,被告周希某为夫妻共同经营的公司继续提供资金和家庭生活需要,向原告申请贷款。原告考虑到双方多年的友谊,同意借给被告周。 随后,被告周旭某以同样理由多次向原告借款。 截至2011年6月,原告先后向被告提供贷款总额1250.6万元。2011年8月1日,原告与被告专门签署了新的贷款协议,对该笔贷款进行确认。在协议中,双方约定了被告在周以前先后向原告借款的总额,即借款人民币1250.6万元,并约定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事后,原告需要提款,要求被告偿还贷款,但多次推诿,回避原告。 但被告王学某因两人离婚而拒绝向原告还款。原告认为,周被告向原告借款时,两被告处于婚姻关系,贷款用于两被告共同经营的公司和家庭生活,两被告共同承担债务。现原告对这批货物提起诉讼,要求法院责令两名被告共同偿还贷款1250.6万元,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自2011年8月1日至判决生效日止原告贷款利息支付情况。
被告周某某未作答辩。
被告人王某认为原告的陈述与事实不符,被告人周某不可能向原告借款这么大一笔钱。被告人王某不清楚被告人周某向被告人借款的情况,与被告人周某共同借款未达成协议。两被告于2000年5月15日结婚后,被告王某于2003年移居北京,而被告周某则一直在温州生活工作,而非北京居住。此后,两名被告长期分居,没有共同的生活和业务往来。被告王某到被告周某温州工作。生活并不清晰。自2003年你,被告王某独自在北京承担家庭日常生活。子女抚养费等。原告共同提起诉讼,目的是侵害被告人王某的利益。原告为了两名被告的家庭生活和共同经营活动而借入的大量资金没有证据证明。被告王某没有分享争议资金带来的任何利益。因此,即使被告周向原告借款,不用于夫妻共同的生活和商业活动,也应该是被告周的个人债务。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共同费用的请求不应得到支持。
经审理需要查明,两被告原系夫妻之间关系。2011年8月1日,原告与被告周某某公司签署了一份《借款结果确认书》,确认以及被告周某某因生意和生活发展所需,陆续向原告进行融资企业借款,自2009年起,至今中国总计借得原告通过汇款。现金计12,506,000元;约定支付利息按人民对于银行可以同期市场利率的四倍计息等。《借款交易确认书》中未约定时间还款的期限。事后,原告因催讨工作不成,遂诉来本院。
调查还发现,两名被告于2000年5月15日结婚,并于2000年8月31日出生,分别是长子周子涵和二儿子周子琦。 近年来,被告主要居住在浙江省温州市,住所地;被告王某主要工作和居住在北京,经查询有关银行信息,未见两人发生资金往来。 2011年9月23日,两名被告在温州市龙湾区民政局办理离婚登记,离婚时未提及上述贷款。
上述分析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借款确认书》以及通过相应的付款业务凭证,两被告的结婚证、《离婚登记管理审查处理表》,原告的结婚证付款人李国慧、张来弟各自发展出具的《证明》,被告王某某提交的《北京市社会劳动服务合同》,被告王某某企业申请人民法院根据调查后由浙江省温州市龙湾农村经济合作学习银行海滨支行、永中分理处分别设计出具的《协助学生查询村坤通知书(回执)》及其影响附近等银行可以查询相关资料,以及其他当事人的陈述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公司持有被告周某某出具的《借款确认书》,且有研究相应的付款业务凭证,而借款人被告周某某又放弃了抗辩权,故被告周某某向原告徐某某借款12,506,000元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定。但是,重大影响借款事项,如果我们作为我国夫妻之间共同发展债务,理应由夫妻关系双方经济共同作用决定。本案被告王某某老师并没有通过参加订立借款项目合同。现没有相关证据能力可以充分证明两被告有共同举债的合意,也无证据调查表明政府债务风险发生后,两被告具有共同学习分享了借款的利益,或用于实现共同社会生活。被告周某某虽然在《借款确认书》中载明“因生意和生活环境所需”借款,但并不能就此问题确定系用于处理夫妻共同努力生活。因此,本案不能直接认定被告周某某所负原告的上述这些债务为两被告的夫妻共同承担债务,应确认为由于被告周某某的个人选择债务,应以其自己个人信息财产清偿原告的债务。本案原、被告双方未约定借款的期限,原告是否可以能够随时使用要求被告周某某在合理的期限内履行还款义务。原告提出要求被告周某某归还银行借款,支付一定利息,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政策支持。但原告要求被告王某某共同归还债务,证据存在不足,本院难以得到支持。被告周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不到庭应诉,可视为其放弃了抗辩权,本院依法可予缺席审判。依照《中华民族人民民主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全国人民群众共和国民事行政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内容如下:
1、被告应当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偿还贷款人民币1250.6万元。
2、被告周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利率的四倍计,支付原告许某某上述借款字2011年8月1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的借贷利息;
3、驳回原告许某某公司要求被告王某某学生共同进行归还上述企业贷款和利息的诉讼请求。
付款责任人在本判决规定的期限内履行付款义务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应当在逾期期间双倍支付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为100,847元,公告费为560元,全部由被告周某支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胜诉判决书,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许某某因民间网络借贷合同纠纷一案,不北京市浦东发展新区作为法院浦民一43866号民事法律判决,向本月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4月3日立案受理,二审期间,上诉人许某某未按相关规定预交上诉分析案件审理费。据此,根据《中华民族人民民主共和国环境民事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和《诉讼成本费用需要交纳办法》第二就是十二之规定,裁定结果如下:
本案根据上诉人的同意处理,自动撤回上诉。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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