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十七条规定,被拆迁人或房屋承租人在裁决规定的搬迁期限内未搬迁的,由房屋所在地的市、县人民政府责成有关部门强制拆迁,或者由房屋拆迁管理部门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拆迁。
实施强制拆迁前,拆迁人应当就被拆除房屋的有关事项,向公证机关办理证据保全。
本条是关于政府行政强制拆迁的依据,含义是:
1、实施强制拆迁必须以裁决为前提;
2、对在裁决规定的搬迁期内未搬迁的;
3、在实施行政强制拆迁的时候,由市、县政府责成有关部门强者拆迁。
为更好地执行这项法规,建设部[2003]252号《城市房屋拆迁行政裁决工作规程》第17至23条和建设部[2005]200号《城市房屋拆迁工作规程》第14、15、17条均作了具体规定,概括起来,必须依法拆除。
被拆迁人认为行政强制拆迁侵犯自己合法权益或程序违法的,行政机关在裁决书未生效时就强制拆迁的,当然可申请复议或提起诉讼;如裁决书已生效,对执行行为能否提起诉讼争议很大,各法院做法不统一,我认为应该可以,特别是有证据证明行政机关违法执行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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