司法拆除是指被征收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不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补偿决定的,由作出房屋征收决定的市、县级人民政府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拆除涉及“拆除裁决”和“拆除执行”的问题。拆除裁决是司法行为,实施拆除是行政行为,或者说实质上是一个行政行为。法治的一个基本原则和要求就是权力的监督与制衡。阿克顿爵士说:“权力导致腐败,绝对权力导致绝对腐败。”“司法拆除”如果不以裁执分离制度为前提,统一由法院执行庭或行政庭实施,那么法院在拆除中所扮演的角色也同样既是裁判员又是运动员,同样会导致滥权、侵权和腐败。
实践中,法院在裁决和实施强制拆迁时,很难对抗来自地方行政和其他外力的干预。如此,“司法拆除”大抵只能从程序和形式上取代“行政拆除”,并不能实质剥夺行政对于拆除的主导性。
司法拆除为被征收人权益提供有效保障,是以司法对行政行为的严格审查为前提的。如果仍像过去一样,被征收人起诉后,只要行政机关一申请,法院就拆除,在这种情况下,即使被征收人胜诉了,权益保障又该从何处体现? 如此一来,坚持权益的被拆除人可能仍会选择对抗,而不会因为是法院、不是行政机关就选择忍耐和配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