根据《》的相关规定,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违法征收、征用侵犯公民合法权的,受害人有获得的权利。要求赔偿时,既可以先向赔偿义务机关提出,也可以在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时一并提出。先向赔偿义务机关提出的,赔偿义务机关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两个月内,作出是否赔偿的决定。赔偿义务机关应当充分听取赔偿请求人的意见,并可以与赔偿请求人就赔偿方式、赔偿项目和赔偿数额等问题进行协商;义务机关逾期不予赔偿的,或者赔偿请求人对赔偿数额有异议的,可以自期间届满之日起三个月内向提讼。
赔偿请求人请求的时效为两年,自国家及其工作人员行使职权时的行为被依法确认为违法之日起计算。
2、行政赔偿范围如何确定
《国家赔偿法》第三十六条对赔偿范围问题作出规定。被拆除后,返还财产和恢复原状都因房屋灭失而成为不可能。因此对拆除房屋的赔偿方式主要是给付赔偿金。赔偿金的数额应当按照直接损失计算。实践中,法院多将“直接损失”理解为被侵害财产的标的物价值,忽略了附着在该标的物上的其他价值损失。按照《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和补偿条例》第十七条的规定,征收房屋的补偿除被征收房屋的价值外,还包括因征收房屋造成的搬迁、临时安置的补偿、停产停业损失的补偿,以及对被征收人的补助和奖励。上述补偿费用都应当属于违法造成的直接损失,违法机关应当予以补偿。
3、行政赔偿如何确定
《国家赔偿法》第三十六条规定,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财产权造成损害的,能够恢复原状的恢复原状,不能恢复原状的,按照损害程度给付相应的赔偿金。此处“相应的”应当理解为能够购买相应的财产的赔偿金。因此,房屋价值应当以诉讼中房屋评估机构作出的评估报告为准而不应当以拆除行为发生时对房屋的估价为准。行政赔偿案件持续的时间较长,从拆除行为发生到判决的作出可能要经过一、两年的时间,按照拆除行为发生时房屋的价值进行赔偿,申请人很难购买到与被拆房屋相类似的房屋,这明显与《国家赔偿法》、《国有土地上条例》确定的基本原则不相符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