司法解释失效的方式通常就一种,即因新司法解释的施行,旧司法解释与其抵触的部分失效,或者是因新法律的施行,司法解释与其抵触的内容失效(上位法的效力高于下位法的效力,这是法律适用的又一原则)。《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第三十六条第二款明确规定:“在本解释公布施行之前已经生效施行的司法解释,其内容与本解释不一致的,以本解释为准。”《触电损害赔偿解释》与《人身损害赔偿解释》同是最高人民法院制定的司法解释,按照施行的时间顺序,《人身损害赔偿解释》为新的司法解释,依照新法优于旧法的适用原则,《触电损害赔偿解释》与《人身损害赔偿解释》内容不一致的,应当以《人身损害赔偿解释》为准。
触电致人身损害的事故发生后,在适用法律上,由于最高人民法院分别作出了(2001)3号,即《关于审理触电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2001)7号,即《关于确定民事侵权案件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2003)20号即《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个司法解释。目前,在上述问题的法律适用上司法实践中仍有不同的观点。凡是触电人身损害赔偿项目和赔偿数额。本人认为:(2003)20号司法解释第36条第二款明确规定:“在本解释公布施行之前已经生效施行的司法解释,其内容与本解释不一致的,以本解释为准”。显然最高人民法院在作出此司法解释时,已注意到了(2001)3号的司法解释,并没有对前一个司法解释废止,只是强调:“内容不一致,以本解释为准”。纵观(2003)20号司法解释,况且两个司法解释的赔偿项目和数额的认定并无较大的差异。当然,触电致人伤害的案件在归责原则上,还得按照(2001)3号司法解释,作为适用的法律依据。因此,在这一问题上本人认为最高人民法院的三个司法解释都可以适用,而不应当片面的理解仅适用(2001)3号司法解释,如此,既违背了(2003)20号司法解释的宗旨,也不利切实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