西安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西安市地下空间开发利用管理办法的通知
市政发[2014]10号
各区、县人民政府,市人民政府各工作部门,各直属机构:
《西安市地下空间开发利用管理办法》已经2014年2月10日市政府第77次常务会议研究同意,现印发你们,请遵照执行。
西安市人民政府
二○一四年三月十七日
西安市地下空间开发利用管理办法
章 总则
条 为合理开发利用地下空间资源,引导城市建设向立体空间发展,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人防法》及《城市地下空间开发利用管理规定》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西安市规划区内,地表以下的空间。主要包括同一主体结合地面建筑一并开发建设的地下工程(以下简称“结建地下工程”),独立开发建设的地下工程(以下简称“单建地下工程”),以及管线敷设、道路交通、桩基等利用地下空间的建设工程。
城市轨道交通所涉及的地下空间,遵照《西安市城市轨道交通条例》执行。
城市地下交通干线、地下营业性设施、地下停车场、地下过街通道等城市地下空间的开发建设,其使用空间和设施应当兼顾人民防空工程的防护要求。
第三条 地下空间的开发利用应坚持统一规划、综合开发、合理利用、以人为本、协调发展、依法管理的原则,坚持社会效益、经济效益和环境效益相结合,并充分考虑安全、防灾、应急避难等需要。
地下空间开发利用应当优先发展地下交通、市政共同沟、地下公共停车场等城市基础设施和公共服务设施,鼓励竖向分层、横向连通的立体综合开发。
第四条 成立由市政府有关领导任组长,市发展改革、财政、规划、建设、国土、房管、市政、交通、公安消防、文物、市容园林、水务、环保、人防、城管执法、地铁等部门单位及各区县政府、各开发区管委会为成员单位的“西安市地下空间开发利用管理工作领导小组”,统筹全市地下空间开发利用管理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设在市建委,负责指导地下空间规划的编制,组织协调和监督各成员单位做好职责范围内的城市地下空间开发利用工作。
第五条 鼓励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个人采取合资、合作、股份制、独资等形式,开发利用城市地下空间。
第六条 因国防需要、自然灾害或其它紧急状态,经市政府批准,可以征用地下空间,地下空间使用权人不得拒绝。
第二章 地下空间规划
第七条 城市地下空间开发利用规划纳入城市总体规划,并充分协调土地利用规划、文物保护规划、交通规划、人民防空规划、消防规划、地下管线规划等其它专业规划。
第八条 城市地下空间开发利用规划的编制应力求网络化、立体化、综合化、舒适化,并充分注重生态环境、城市轨道交通建设条件、地面建筑与地下工程的协调配合,坚持因地制宜,远近兼顾,分步实施,实行竖向分层、横向连通的立体综合开发利用。
第九条 市规划管理部门在编制控制性详细规划时,应落实城市地下空间开发利用规划在该区域内安排的地下防护或非防护空间的范围、使用性质、建设项目、数量,发挥土地资源的最大利用率。
新建、改建、扩建城市主干道路时,符合技术安全标准和条件的,应优先采用共同沟技术敷设地下管网。
第十条 城市地下空间开发利用规划由市规划管理部门组织编制,经市地下空间开发利用管理领导小组审议后,报市政府批准实施,并报总体规划审批机关备案。
第十一条 市建设管理部门应当依据城市地下空间开发利用规划和城市建设需要,编制城市道路建设计划、城市地下管线建设计划、城市公共停车场建设计划以及城市绿地、广场等公共用地的地下空间开发利用计划。
市人民防空管理部门、地铁管理部门应当在城市地下空间开发利用规划的指导下,会同市规划管理部门编制地下防护空间规划和地铁线网规划。
第十二条 城市地下空间开发利用规划一经批准,任何单位或个人必须严格遵守和执行,不得擅自变更,确需变更的,应经原批准机关审批。
第十三条 市规划管理部门在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时,应当在其附件中明确地下建(构)筑物水平投影最大占地范围、起止深度、层数和建筑面积。
第三章 地下空间使用权管理
第十四条 地下空间用地实行出让和划拨两种方式。结建地下工程的地下空间使用权随地表建设用地使用权一并取得;各类管线所占用的地下空间使用权由市政府划拨给市市政管理部门,由市市政管理部门按照国有资产性质进行统一管理。
单建地下工程的地下空间使用权可采用以下方式取得:
(一)用于国防、人民防空专用设施、防灾、城市基础设施和公共服务设施等符合《划拨用地目录》的,其地下空间使用权取得可依法采用划拨方式;
(二)属于商业、旅游、娱乐等经营性用途及同一宗地有两个或两个以上意向用地者,其地下空间使用权采用招标、拍卖、挂牌方式出让;如确因公共利益或者公共安全需要,由市政府指定开发建设单位的,可以采取协议方式出让地下空间使用权。
第十五条 地下空间使用权,按照市场评估地价确定招标、拍卖、挂牌出让起始价,并按照相关规定缴纳土地出让金。
有偿划拨缴纳的划拨地价款及协议出让缴纳的出让金一并纳入土地出让收入管理。
利用地下空间独立建设的公共停车场,地下空间使用权出让金按市场评估价减半收取。
地下空间使用权出让金全部上缴财政,列入同级预算,按照土地出让收支相关规定,主要用于城市地下空间开发。
第十六条 地下空间使用权权属登记,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土地登记办法》及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实施,并注明“地下空间”。
结建地下工程,如地面和地下空间使用权人一致,同时申请办理土地使用权登记;单建地下工程单独申请办理地下空间使用权登记。
第四章 地下空间的开发建设
第十七条 城市地下空间的开发建设必须严格执行城市地下空间利用规划及各区域的详细规划,服从统一的规划管理。
在文物、水工程等保护范围内的地下工程应当按照相关法律、法规要求进行报批。
第十八条 地下空间建设工程必须纳入基本建设程序管理。
单建地下工程通过划拨方式取得地下空间使用权的,由市发展改革管理部门根据项目类型,进行审批、核准或备案,并在市规划管理部门办理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经市人民政府批准,获得市国土资源管理部门签发的建设用地划拨决定书后,在市规划管理部门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单建地下工程通过招标、拍卖、挂牌方式取得地下空间使用权的,由市国土资源管理部门签订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并经市发展改革管理部门进行项目审批、核准或备案后,在市规划管理部门办理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第十九条 地下空间建设工程实行施工许可制度,并依据相关法律、法规和政策缴纳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地下工程的设计、施工、监理应由具备相应资质的单位承担。工程建设所涉及的勘察设计、消防设计、环境评估、文物勘察、安全评估与监察、工程监理、质量管理、验收、备案等,按照 、省、市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
第二十条 地下空间的建设单位应采取有效的安全和防护措施,不得破坏地下城市轨道交通设施、文物和市政管线功能,不得妨碍地表的规划功能、影响地面交通运输、对地表建筑物及附着物造成危害。
第二十一条 新建、改建、扩建城市道路时,道路建设单位应当配合城市地下管线产权单位,按照规划要求预留横穿道路的管道。
第二十二条 管线产权单位需要废弃城市地下管线的,应当向市规划、建设、市政管理部门备案,并负责拆除废弃的城市地下管线。
第二十三条 地下空间建设工程竣工后,建设单位必须于三个月内向市城市建设档案管理机构移交地下空间建设工程档案。
第五章 地下空间的产权登记
第二十四条 地下建(构)筑物产权登记按照房屋登记相关法律、法规和技术规程办理,并以基本单元进行登记。房屋基本单元是指有固定界限,可以独立使用并且有明确、唯一的编号(幢号、室号等)的房屋或者特定空间。
第二十五条 房屋登记机构应当在房屋登记薄及房屋所有权证上记载地下建(构)筑物房屋用途,凡属人防工程的,标注为“人防工程”。
第二十六条 地下工程建(构)筑物的房产测绘,参照《房产测量规范》等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七条 因依法买卖、交换地下空间,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分立、合并等原因导致地下建(构)筑物所有权发生转移的,应向市房产管理部门提出申请,并办理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手续。
第六章 地下空间的使用管理
第二十八条 地下空间的使用单位应当加强对地下设施的使用管理,做好地下设施的维护,并建立健全维护管理制度和维修档案,确保地下设施、设备处于良好状态。
第二十九条 地下空间的使用单位应当建立健全地下设施的使用安全责任制度,落实消防安全责任制,加强应急灭火、疏散演练,采取切实可行措施防范火灾、水灾、爆炸及危害人身健康的各种污染。
第三十条 地下空间的使用单位不得擅自改变地下工程的结构和用途,确需改变原结构设计的,应当由具备相应资质的设计单位设计,并按照规定办理相关审批手续。
人防工程项目变更使用时,应报人防管理部门审核。开发利用人防工程,必须遵守维护管理和安全保护的有关规定,不得影响人防工程的防空效能。
第三十一条 城市地下管线因紧急抢修后管位发生变化的,管线建设单位应当于五个工作日内向市规划管理部门申报办理相关手续,并在工程完成后三十日内,向市城市建设档案管理机构报送档案。
第三十二条 整合现有城市地下空间信息管理系统,加强地下空间开发利用的动态管理,逐步实现除涉及城市安全和保密外的地下空间信息资源共享。
第七章 责任追究
第三十三条 建设单位未取得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未按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规定,擅自进行地下空间开发利用的,由市规划管理部门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理。
第三十四条 建设单位未取得地下空间建设用地使用权,擅自进行地下空间开发利用的,由市国土资源管理部门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理。
第三十五条 建设单位未取得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擅自开工建设以及未按规定移交建设工程档案的,由市建设管理部门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理。
第三十六条 建设单位未办理房屋登记而销售、出租地下建(构)筑物以及违反物业管理有关规定的,由市房产管理部门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理。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规定的其它行为,由相关管理部门依法予以处理。
第三十八条 行政机关工作人员在城市地下空间开发建设管理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章 附则
第三十九条 市发展改革、国土、规划、建设、市政、房管、人防等管理部门,按照本办法的规定,结合实际,制定城市地下空间开发利用管理实施细则。
第四十条 本办法自2014年4月17日起施行,有效期5年。
(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