现公布《南充市政府对政府部门行政 长问责暂行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市长:杜光辉 二○○四年七月三十一日 南充市政府对政府部门行政 长问责暂行办法 章 总 则 条 为了全面推进依法行政,防止和减少行政过错,提高行政效能和工作效率,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和《 公务员暂行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问责,是指市人民政府对所属部门行政 长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法定职责,致使其领导的机关政令不畅、效能低下,损害公共利益或行政管理相对人合法权益,或行政 长举止不端,在社会上造成不良影响,依照本办法予以过问并追究责任的制度。 第三条 本办法所指市政府部门包括市政府办公室,市政府组成部门,直属机构,议事协调机构和具有行政管理职能的市政府直属事业单位。 第二章 应当问责的情形 第四条 市政府部门行政 长有下列情形 的,应当依照本办法问责: (一)效能低下,执行不力,致使政令不畅或影响市人民政府整体工作部署的: 1、无正当理由,未完成《政府工作报告》中明确应由其承担的工作任务或未认真执行市人民政府交办事项的; 2、不履行或不认真履行职责,致使市人民政府的某项重要工作未能按时完成,影响全局工作的。 (二)责任意识淡薄,致使公共利益或管理相对人合法权益遭受损失或造成不良社会影响的: 1、在重大自然灾害、重特大事故和重大突发性事件等事关 利益、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危的紧急时刻,拖延懈怠、推诿塞责,未及时采取必要和可能的措施进行有效处理的; 2、组织承办大型群众性活动,未采取有效防范措施而发生责任事故的; 3、瞒报、虚报、迟报重大突发事件或重要情况、重要数据的。 (三)违反法定程序,盲目决策,造成严重不良政治影响或重大经济损失的: 1、重大建设项目发生重大失误或存在严重质量问题的; 2、违法违规安排使用财政资金、国有资产,造成资金浪费或国有资产流失的; 3、违法采取重大行政措施,导致群众大规模上访或重复上访,或引发其他社会不稳定情况的。 (四)不严格依法行政造成严重不良政治影响或其他严重后果的: 1、制定的规范性文件与上位法或上级政策相抵触,或具体行政行为不合法、不适当,严重损害公共利益或行政管理相对人合法权益的; 2、所领导的机关各种行政行为未依法规范或行政效率低下,工作态度生硬,服务质量差,群众反映强烈的; 3、监督管理不力,致使机关工作人员多次发生滥用职权、徇私舞弊和失职、渎职等严重违法、违纪行为的; 4、弄虚作假,骗取荣誉或进行违法、违纪活动的; 5、对机关工作人员违法、违纪行为进行包庇、袒护或纵容的。 (五)在商务活动中损害政府形象或造成重大经济损失的: 1、在招商引资活动中,承诺的优惠政策违反法律、法规或 政策规定或不守诚信造成不良影响的; 2、所领导的机关滥用权力,吃、拿、卡、要,破坏经济发展软环境的; 3、在基本建设采购活动中,不按规定进行招投标的; 4、在融资活动中违反 金融法规和有关政策的。 (六)市政府部门行政 长在公开场合发表有损政府形象的言论,或行为失于检点,举止不端,有损政府形象,在社会上造成不良影响的。 (七)市人民政府认为应当问责的其他情形。 第三章 问责的程序 第五条 市长发现市政府部门行政 长有本办法第四条规定情形 ,或根据下列情况,可以决定启动问责程序: (一)人大代表、政协委员提出的问责建议; (二)司法机关或仲裁机构提出的问责建议; (三)政府法制工作机构、监察机关、审计机关提出的问责建议; (四)工作考核结果; (五)副市长、秘书长向市长提出的问责建议。 第六条 问责程序启动后,市长或市长委托的副市长、秘书长可以责成市政府有关部门的行政 长当面汇报情况。 市长或市长委托的副市长、秘书长听取情况汇报后,认为市政府部门行政 长有本办法第五条规定情况 且事实清楚的,市长可以直接决定提交市政府常务会议讨论追究责任的方式;认为需要进一步调查核实的,责成市监察局调查核实。 第七条 市监察局根据市长的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规定的权限和程序开展调查工作。 被调查的市政府部门行政 长在接受调查的同时,应当采取积 措施,纠正错误或者改变工作不力的局面,尽量挽回损失,减少不良影响。 第八条 市监察局调查结束后,应将调查结果书面告知被调查的行政 长,并询问其对调查事实有无异议。 第九条 市监察局应在市长规定期限内完成调查工作,并提出问责建议。 第十条 市长根据调查报告决定不予问责的,市监察局应将调查结论和市长决定书面告知被调查的行政 长。 第十一条 市长根据调查报告决定按本办法第十三条规定追究责任的,提交市政府常务会议讨论。 被调查的行政 长可以在市政府常务会上陈述和申辩。 第十二条 市长根据市政府常务会议讨论的情况决定问责的方式后,由市监察局书面通知被问责的市政府部门行政 长,并告知其享有申请复核权。 第十三条 追究责任的方式为: (一)取消当年评优、评先资格; (二)限期整改; (三)通报批评; (四)责令在市政府常务会议上作出书面检查; (五)通过市级主要新闻媒体向社会公开道歉; (六)停职反省; (七)劝其引咎辞职。 前款规定的方式,可以单处或者并处。其中,作出停职反省或劝其引咎辞职决定的,应当根据干部管理权限和任免程序报有关机关备案。 第十四条 被问责的市政府部门行政 长对问责决定不服的,可以自收到决定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向市人民政府申请复核。 第十五条 市长决定复核的,交由市政府法制办公室承办,市政府法制办公室应在20个工作日内向市长提交复核报告。 复核期间,原问责决定可以中止执行。 第十六条 市长根据复核报告,分别作出以下决定: (一)原调查报告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的,原问责决定继续执行; (二)原调查报告基本事实清楚,基本证据确凿,但情节轻重有偏差的,变更问责的方式; (三)原调查报告有重大错误的,撤销原问责决定。 第十七条 调查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导致调查报告出现重大错误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和干部管理权限给予行政处分。 第十八条 市政府部门行政 长有本办法第四条规定情形 且该行为涉嫌违纪的,由市监察局给予行政处分,如该行为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第十九条 受到纪检机关警告、严重警告或监察机关警告、记过、记大过、降级处分的市政府部门行政 长,市长仍可按本办法第十三条规定的方式问责。 第二十条 依照本办法对市政府部门行政 长问责后,如问责情形是由分管副职或科(室)负责人或一般工作人员的行为所导致的,市政府部门行政 长可参照本办法对其问责; 分管副职、科(室)负责人或工作人员的行为涉嫌违纪的,按干部管理权限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第四章 附 则 第二十一条 市人民政府可以参照本办法对县、市、区人民政府行政 长问责。 第二十二条 金融、税务、外汇、商检、工商、质监、药监等实行中央或省以下垂直管理的部门行政 长有本办法第四条所列情形 的,由市政府书面向直接主管的机关提出对该部门行政 长进行问责的建议。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由市政府法制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