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剥夺政治权利的概念
剥夺政治权利,是指剥夺犯罪人参加管理国家和政治活动的权利的刑罚方法。根据刑法第54条规定,剥夺政治权利是剥夺下列权利:一是选举权与被选举权;二是言论、出版、集会、结社、游行、示威自由的权利;三是担任国家机关职务的权利;四是担任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和人民团体领导职务的权利。剥夺政治权利不是只剥夺上述权利的一部分,而是同时剥夺上述四项权利。被剥夺政治权利的犯罪人,在执行期间,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公安部门有关监督管理的规定,服从监督,不得行使上述四项权利。
(二)剥夺政治权利的适用对象
剥夺政治权利的适用对象比较广泛,既适用于严重犯罪,也适用于较轻犯罪;既适用于危害国家安全的犯罪,也适用于普通刑事犯罪。在实践中,剥夺政治权利也是适用较多的附加刑。在适用方式上,剥夺政治权利既可以附加适用,也可以独立适用。
1.剥夺政治权利附加适用于严重犯罪的,由刑法总则规定。具体分为两种情况:
(1)应当附加剥夺政治权利。在这种情况下,人民法院没有裁量的余地,必须依法附加剥夺政治权利。根据刑法第56、57条的规定,对下列两类犯罪人应附加剥夺政治权利:
第一,对于危害国家安全的犯罪分子应当附加剥夺政治权利。这是从犯罪性质上确定剥夺政治权利的适用对象,故不管对其判处的主刑种类。
第二,对于被判处死刑、无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应当附加剥夺政治权利终身。这是从主刑种类上确定剥夺政治权利的适用对象,故不管其犯罪的性质与类型。对这类犯罪人规定应当附加剥夺政治权利,既是对他们政治上的否定评价,又可以防止他们被特赦或假释后利用政治权利再犯罪,还有利于处理与他们有关的某些民事法律关系。
(2)可以附加剥夺政治权利。在这种情况下,是否附加剥夺政治权利,由人民法院具体裁量。刑法第56条规定:对于故意杀人、强奸、放火、爆炸、投毒(即投放危险物质——引者注)、抢劫等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的犯罪分子,可以附加剥夺政治权利。据此,除了对该条所列举的犯罪人以外,对其他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的犯罪人,也可以附加剥夺政治权利。例如,对于故意伤害、盗窃等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的犯罪,犯罪分子主观恶性较深、犯罪情节恶劣、罪行严重的,也可以附加剥夺政治权利。
2.剥夺政治权利独立适用于罪质较轻的犯罪或罪质严重但情节较轻的犯罪的,由刑法分则规定。如果刑法分则没有规定独立适用剥夺政治权利,就不得予以适用。刑法分则主要对危害国家安全罪、侵犯公民人身权利、民主权利罪、妨害社会管理秩序罪、危害国防利益罪等几种类型的犯罪规定了可以选择判处剥夺政治权利。
(三)剥夺政治权利的期限
剥夺政治权利的期限分为以下四种情况:
(1)对于判处死刑、无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应当剥夺政治权利终身。
(2)在死刑缓期执行减为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减为有期徒刑的时候,应当把附加剥夺政治权利的期限改为3年以上10年以下。
(3)独立适用或者判处有期徒刑、拘役附加适用剥夺政治权利的期限,为1年以上5年以下。
(4)判处管制附加剥夺政治权利的期限与管制的期限相等。
剥夺政治权利的刑期起算与执行分为以下几种情况:
(1)被判处管制附加剥夺政治权利的刑期,与管制的刑期同时起算、同时执行。
(2)独立适用剥夺政治权利的,按照执行判决的一般原则,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并执行。
(3)判处有期徒刑、拘役附加剥夺政治权利的刑期,以及死缓、无期徒刑减为有期徒刑附加剥夺政治权利的刑期,从徒刑、拘役执行完毕之日起或者从假释之日起开始计算;剥夺政治权利的效力当然施用于主刑执行期间,即对于这类犯罪人,在有期徒刑、拘役执行期间,当然剥夺政治权利。被判处有期徒刑、拘役、管制而没有附加剥夺政治权利的犯罪人,在执行期间仍然享有政治权利。
(4)判处死刑、无期徒刑因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的,从主刑执行之日起开始执行剥夺政治权利。
除剥夺政治权利终身的以外,剥夺政治权利的期限届满时一,应宣布恢复政治权利,恢复政治权利后,便享有法律赋予的政治权利。
刑法常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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