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判监督制度_重新审判后的处理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解释》第312条的规定,人民法院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对案件重新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1、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申诉或者抗诉。
2、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没有错误,但适用法律有错误,或者量刑不当的,应当改判。按照第二审程序审理的案件,认为必须判处被告人死刑立即执行的,直接改判后,应当报请最高人民法院核准。
3、应当对被告人实行数罪并罚的案件,原判决、裁定没有分别定罪量刑的,应当撤销原判决、裁定,重新定罪量刑,并决定执行的刑罚。
4、按照第二审程序审理的案件,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经再审查清事实的,应当依法作出判决;经审理仍无法查清,证据不足,不能认定原审被告人有罪的,应当以证据不足,指控的犯罪不能成立,判决宣告被告人无罪。
必须指出的是,根据上述第2项关于“按照第二审程序审理的案件,认为必须判处被告人死刑立即执行的,直接改判后,应当报请最高人民法院核准”的规定,对于按照第一审程序审理的再审案件,改判被告人死刑的,不必报请最高人民法院核准。但该项规定已被修正。最高人民法院于2003年11月26日下发的《关于报送按照审判监督程序改判死刑、被告人在死缓考验期内故意犯罪应当执行死刑的复核案件的通知》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206条、第200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50条的规定,今后凡是按照审判监督程序改判被告人死刑,被告人在死缓考验期内故意犯罪应当执行死刑的死刑复核案件,一律报送最高人民法院核准。”据此,凡属于人民法院再审改判死刑的案件,都一律报请最高人民法院核准。再审改判死刑案件共分两类:一类是按照第一审程序再审判处被告人死刑的案件,包括:
(1)上级人民法院决定指令原审人民法院,或者原审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决定本院按照第一审程序再审判处被告人死刑的;
(2)上级人民法院裁定撤销原一、二审判决、裁定发回原审人民法院按照第一审程序再审判处被告人死刑的;
(3)人民法院裁定撤销原牛效裁判后,人民检察院撤回起诉并南其上一级人民检察院向同级人民法院重新起诉,按照第一审程序审理判处被告人死刑的案件。以上三种情况,过去在司法实践中均由高级人民法院核准死刑,现在均改由最高人民法院核准死刑。第二类是按照第二审程序审理判处被告人死刑的案件,系指上级人民法院提审或再审:人民法院按照第二审程序审理接改判被告人死刑的案件。这类案件过去均由最高人民法院核准死刑,现在仍然不变。
2000年12月4日法发(2000)30号关于《最高人民法院内设机构及新设事业单位职能》的通知第(11)项第1目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审判监督庭“审判高级人民法院按照审判监督程序改判死刑,报请本院核准的刑事案件;依法核准因被告人在死缓考验期内故意犯罪,应当执行死刑的案件”。根据这一规定,2003年10月,全国法院审判监督工作座谈会进一步重申,再审改判死刑和死缓考验期内故意犯罪应当执行死刑案件的复核工作,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监督庭负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