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诉讼法全文解释第三十条_回避决定程序的规定
第三十条 审判人员、检察人员、侦查人员的回避,应当分别由院长、检察长、公安机关负责人决定;院长的回避,由本院审判委员会决定;检察长和公安机关负责人的回避,由同级人民检察院检察委员会决定。对侦查人员的回避作出决定前,侦查人员不能停止对案件的侦查。对驳回申请回避的决定,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可以申请复议一次。
【本条主旨】
本条是关于回避决定程序的规定。
【本条释义】
本条共分为三款。
第一款是关于审判人员、检察人员、侦查人员的回避以及公、检、法负责人的回避应当由谁决定的规定。本款规定的对回避的决定,既包括对审判人员、检察人员、侦查人员自行提出回避的申请所作的决定,也包括对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要求审判人员、检察人员、侦查人员回避的申请所作出的决定。其中“院长的回避,由本院审判委员会决定”,是指人民法院院长自行申请回避、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要求法院院长回避,应经审判委员会讨论,按照多数人的意见作出决定。“检察长和公安机关负责人的回避,由同级人民检察院检察委员会决定”,其中规定对公安机关负责人的回避由同级人民检察院检察委员会决定,主要是考虑公安机关属于行政系统,实行首长负责制,公安机关负责人的回避不能由他本人决定;同时作为法律监督机关,人民检察院有权对公安机关的侦查活动,包括回避是否合法实行监督。由同级人民检察院检察委员会决定公安机关负责人是否回避,既有利于保证案件公正处理,保护公民的合法权利,也是人民检察院对侦查活动实行法律监督的具体体现。
第二款是关于侦查人员在作出回避决定前,不能停止侦查的规定。这样规定主要是为了保证侦查活动的及时顺利进行,防止犯罪嫌疑人逃跑和证据的灭失,这是根据侦查活动的特点和办理刑事案件的需要规定的。
第三款是关于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对于驳回申请的决定申请复议的规定。其中“驳回申请的决定”,是指对于回避有决定权的机关认为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要求回避的申请,不符合本法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规定的回避条件,对要求回避的申请予以驳回的决定。对于驳回回避申请的决定,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可以向原决定机关申请复议一次,申请复议时,申请人可以重申过去提出的理由,也可以增加新的理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