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诉讼法全文解释第三十一条_回避的规定
第三十一条 本章关于回避的规定适用于书记员、翻译人员和鉴定人。辩护人、诉讼代理人可以依照本章的规定要求回避、申请复议。
【本条主旨】
本条是关于回避的规定适用于书记员、翻译人员、鉴定人和辩护人、诉讼代理人可以要求回避、申请复议的规定。
【本条释义】
2012年3月14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五次会议关于修改刑事诉讼法的决定对本条作了两处修改:一是将原来规定作了文字修改。二是增加规定辩护人、诉讼代理人可以依照本章的规定要求回避、申请复议。
本条共分为两款。
第一款规定,书记员、翻译人员和鉴定人也要依法实行回避制度。主要是考虑这三种工作也都关系到案件的正确处理,实行回避制度有利于维护司法公正,防止在办案过程中出现徇私舞弊的现象。其中,规定的“书记员、翻译人员”,是指在侦查、检察、审判工作中担任记录和翻译工作的人员。“鉴定人”,是指为了查明案件情况,需要解决案件中某些专门性问题的时候,侦查机关、检察机关、审判机关指派或者聘请进行鉴定工作的有专门知识的人。本章关于回避的规定适用于书记员、翻译人员和鉴定人,就是规定书记员、翻译人员和鉴定人对于有本法第二十八条规定情形之一的,也应当自行回避,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也有权要求他们回避。书记员、翻译人员、鉴定人也不得接受当事人及其委托的人的请客送礼,不得违反规定会见当事人及其委托的人。如果书记员、翻译人员、鉴定人有上述违反法律规定行为的,依法追究法律责任,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有权要求他们回避。关于自行回避和要求回避的申请的决定程序和申请复议程序依照本法第三十条的规定进行。实际执行中,翻译人员、鉴定人可能是侦查、检察、审判机关聘请的人,而不属于上述机关的工作人员,但对这些人的回避应当由聘请他们的机关决定。
第二款规定,辩护人、诉讼代理人可以依照本章的规定要求回避、申请复议。这里规定的“辩护人”,是指在整个刑事诉讼过程中给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提供法律帮助的人。根据本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律师、人民团体或者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所在的单位推荐的人和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监护人、亲友都可以被委托为辩护人。“诉讼代理人”,主要是指根据本法第一百零六条的规定,公诉案件的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或者近亲属、自诉案件的自诉人及其法定代理人委托代为参加诉讼的人和附带民事诉讼的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委托代为参加诉讼的人。“可以依照本章的规定要求回避、申请复议”,是指辩护人、诉讼代理人可以依照本章关于回避的各项规定,在诉讼的各个阶段要求有关司法人员回避,根据第三十条第三款的规定,对于驳回申请回避的决定,还可以申请复议一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