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诉讼法全文解释第八十三条_拘留程序的规定
第八十三条 公安机关拘留人的时候,必须出示拘留证。拘留后,应当立即将被拘留人送看守所羁押,至迟不得超过二十四小时。除无法通知或者涉嫌危害国家安全犯罪、恐怖活动犯罪通知可能有碍侦查的情形以外,应当在拘留后二十四小时以内,通知被拘留人的家属。有碍侦查的情形消失以后,应当立即通知被拘留人的家属。
【本条主旨】
本条是关于拘留程序的规定。
【本条释义】
2012年3月14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五次会议通过的关于修改刑事诉讼法的决定对本条作了以下主要修改:一是增加规定应当将被拘留的人立即送看守所羁押,至迟不得超过二十四条小时。二是对原刑事诉讼法关于因“有碍侦查”而不通知被拘留人家属的规定中的“有碍侦查”的范围作出限定,只有因涉嫌“危害国家安全犯罪、恐怖活动犯罪”,通知有碍侦查的,才可以不通知。三是增加规定,因有碍侦查未通知被拘留人家属的,在有碍侦查的情形消失后,应当立即通知被拘留人的家属。
本条分为两款。
第一款是对公安机关拘留人必须出示拘留证的规定。拘留作为在侦查活动中,在紧急情况下,对犯罪嫌疑人依法采取的限制人身自由的临时强制措施,在适用时必须要有一定的法律手续和凭证。拘留证是公安机关执行拘留的凭证。拘留证应当写明被拘留人的姓名、案由等,并盖有执行拘留的公安机关印章。“必须出示拘留证”包含两层意思:首先,执行拘留的公安机关工作人员必须已经依法取得了拘留证,即公安机关依照法律规定作出了拘留的决定,并按照规定程序签发了拘留证。其次,执行拘留的公安机关工作人员必须将拘留证向被拘留的人出示。出示拘留证以表明公安机关工作人员正在依法执行拘留任务,这样既有利于对其监督,也有利于各有关方面包括被拘留的人及其亲友、所在单位等配合公安机关工作。
第二款是关于将被拘留的人送看守所羁押和通知被拘留人家属的规定。主要有以下几层含义:
1.公安机关在将被拘留人执行拘留以后,应当立即送往看守所羁押,至迟不得超过二十四小时。规定至迟不得超过二十四小时,主要是考虑到实践中情况比较复杂,如执行拘留的地点距离看守所较远,需要一定的路途时间;在犯罪现场被拘留需要当场指认、协助抓获同案犯的等。至迟不超过二十四小时,是指如果有特殊情况,送往看守所的时间最长也不得超过此时限;如无特殊情况,必须及时送往看守所羁押。并不是说公安机关在执行拘留以后,只要不超过二十四小时,就可以任意拖延。
2.除无法通知或者涉嫌危害国家安全犯罪、恐怖活动犯罪通知可能有碍侦查的情形以外,公安机关应当在拘留后二十四小时以内,通知被拘留人的家属。“无法通知”主要指被拘留人家属地址不明,以及被拘留人无家属等情况。“涉嫌危害国家安全犯罪、恐怖活动犯罪通知可能有碍侦查”,包含两层意思:一是只有涉嫌上述两类犯罪活动的,才能够不通知。对因涉嫌其他犯罪而被拘留的,不得以可能妨碍侦查为由不通知其家属。二是即使是因涉嫌上述两类犯罪而被拘留,也不是一律不通知家属,只有存在通知可能妨碍侦查的情况的,才能不通知。“有碍侦查”主要是指被拘留的人属于恐怖活动犯罪集团案犯,其他案犯尚未被捉拿归案,其被拘留的消息传出去,可能会引起其他同案犯逃跑、自杀、毁灭或伪造证据等,妨碍侦查工作的顺利进行;被拘留人的家属与其犯罪有牵连,通知后可能引起转移、隐匿、销毁罪证等等。
3.有碍侦查的情形消失以后,应当立即通知被拘留的人的家属。拘留以后长时间不通知被拘留人家属,不利于被拘留人权益的保护,而且随着案件侦查工作的进展,执行拘留时通知被拘留人家属可能会有碍侦查的情况已经消除,如同案犯已被抓获、重要证据已经查获等。如果随着情况的变化,通知被拘留人家属不再妨碍侦查工作的,自然应当立即通知。虽然原来的刑事诉讼法对此未作明确规定,但本身就有这一精神,司法实践中有关部门对此也有规定。这次刑事诉讼法修改,根据各方面意见对此作了明确规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