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诉讼法全文解释第二百五十八条_监外执行方式和执行机构的规定
第二百五十八条 对被判处管制、宣告缓刑、假释或者暂予监外执行的罪犯,依法实行社区矫正,由社区矫正机构负责执行。
【本条主旨】
本条是关于被判处管制、宣告缓刑、假释或者暂予监外执行的罪犯的执行方式和执行机构的规定。
【本条释义】
2012年3月14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五次会议通过的关于修改刑事诉讼法的决定对本条作了补充修改:将管制、宣告缓刑、假释和暂予监外执行的执行机关统一规定为“社区矫正机构”。
根据本条的规定,被判处管制、宣告缓刑、假释或者暂予监外执行的罪犯,不再由公安机关或者罪犯所在单位、基层组织予以监督、考察,而是实行社区矫正,由社区矫正机构负责执行。这里的“社区矫正”是指将符合法定条件的罪犯置于社区内,由专门的国家机关在相关社会团体、民间组织和社会志愿者的协助下,在判决、裁定或决定确定的期限内,矫正其犯罪心理和行为习惯,促进其顺利回归社会的非监禁刑罚执行活动。关于社区矫正的具体做法,可以在总结试点经验的基础上,在正在起草中的社区矫正法当中进行具体规定。
在理解和执行本条的规定时应当注意:关于管制、宣告缓刑、假释、暂予监外执行的执行机关的修改,并不是简单地将执行机关从一个部门转移到另一个部门。社区矫正是一项综合性很强的工作,需要各有关部门分工配合,并充分动员社会各方面力量,共同做好工作,公安机关、罪犯所在单位或者基层组织在社区矫正工作中仍然承担着重要的职责,发挥着重要的作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