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诉讼法全文解释第二百五十九条_剥夺政治权利的执行和期满后解除的规定
第二百五十九条 对被判处剥夺政治权利的罪犯,由公安机关执行。执行期满,应当由执行机关书面通知本人及其所在单位、居住地基层组织。
【本条主旨】
本条是关于剥夺政治权利的执行和期满后解除的规定。
【本条释义】
2012年3月14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五次会议通过的关于修改刑事诉讼法的决定对本条作了两处补充修改:一是删去关于管制执行的规定,将相关内容移至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八条;二是将剥夺政治权利执行期满后的解除方式规定为由执行机关书面通知本人及其所在单位、居住地基层组织。
根据本条规定,被判处剥夺政治权利的罪犯,由人民法院将判决书、执行通知书送交公安机关,由公安机关执行。公安机关可以委托罪犯居住地基层组织或其所在单位协助执行。这样有利于依靠群众进行有效监督。被判处剥夺政治权利的罪犯,如果是并处剥夺政治权利的,剥夺政治权利的刑期,从徒刑、拘役执行完毕之日或者从假释之日起计算;剥夺政治权利的效力当然施用于主刑执行期间。如果是判处管制附加剥夺政治权利的,剥夺政治权利的期限与管制的期限相等,同时执行。执行剥夺政治权利时,执行机关应向罪犯所在单位或居住地的有关群众,宣布罪犯的犯罪事实、剥夺政治权利的内容及刑期。执行期满,执行机关应当书面通知本人及其所在单位、居住地基层组织。
在理解和执行本条的规定时应当注意:本条规定了剥夺政治权利的执行机关是公安机关,公安机关也要依靠群众进行监督,其他有关单位和群众如果发现罪犯违反剥夺政治权利应当遵守的规定的,应当及时向公安机关报告。对于违反剥夺政治权利应当遵守的规定,尚未构成新的犯罪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