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诉讼法全文解释第二百六十二条_追诉和减刑、假释的决定程序的规定
第二百六十二条 罪犯在服刑期间又犯罪的,或者发现了判决的时候所没有发现的罪行,由执行机关移送人民检察院处理。被判处管制、拘役、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的罪犯,在执行期间确有悔改或者立功表现,应当依法予以减刑、假释的时候,由执行机关提出建议书,报请人民法院审核裁定,并将建议书副本抄送人民检察院。人民检察院可以向人民法院提出书面意见。
【本条主旨】
本条是关于刑罚执行期间新罪、漏罪的追诉和减刑、假释的决定程序的规定。
【本条释义】
2012年3月14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五次会议通过的关于修改刑事诉讼法的决定对本条作了修改,增加规定:执行机关向人民法院提出减刑、假释建议书的,应当将建议书副本抄送人民检察院。人民检察院可以向人民法院提出书面意见。
本条共分两款。
第一款是关于罪犯在服刑期间又犯罪,或者发现了判决时所没有发现的罪行如何处理的规定。本款所说的“执行机关”,包括监狱、看守所、拘役所、公安机关等执行刑罚的机关。
本款共规定了两层意思:
1、对于罪犯在服刑期间又犯罪的,监狱法第六十条规定:“对罪犯在监狱内犯罪的案件,由监狱进行侦查。侦查终结后,写出起诉意见书或者免予起诉意见书,连同案卷材料、证据一并移送人民检察院。”本法第二百九十条规定:“对罪犯在监狱内犯罪的案件由监狱进行侦查。”“监狱办理刑事案件,适用本法的有关规定。”因此,对于罪犯在服刑期间又犯罪的,如果罪犯是在监狱内服刑的,根据本款的规定和监狱法第六十条、本法第二百九十条的规定,应当由监狱进行侦查,侦查终结后,由监狱写出起诉意见书,连同案卷材料、证据一并移送人民检察院处理;如果罪犯不是在监狱内服刑的,由公安机关进行侦查,侦查终结后,由公安机关写出起诉意见书,连同案卷材料、证据一并移送人民检察院处理。
2.现了判决时所没有发现的罪行的,应当按照本法第十八条规定的管辖范围,由人民检察院进行侦查、起诉或者由公安机关进行侦查,侦查终结后,再由公安机关写出起诉意见书,连同案卷材料、证据一并移送人民检察院处理。
第二款是关于罪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立功表现的,如何处理的规定。根据本款和监狱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的规定,被判处管制、拘役、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的罪犯,在执行期间确有悔改或者立功表现,符合法律规定的减刑、假释条件,依法应当予以减刑、假释的,由执行机关根据考核结果,向人民法院提出减刑、假释建议。在向人民法院提出减刑、假释建议的同时,执行机关应当将建议书副本抄送人民检察院。人民检察院提出应当或不应当减刑、假释的依据或意见的,应当以书面的形式向人民法院提出。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减刑、假释建议书之日起一个月内予以审核裁定;案情复杂或者情况特殊的,可以延长一个月。人民法院减刑、假释裁定的副本应当抄送人民检察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