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第一审程序_公诉案件第一审程序的特别规定
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特别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和司法部发布并自2003年3月14日起试行的《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试行)》(以下简称《普通程序若干意见》)对“被告人认罪案件”的审理程序作出了特别规定。
(一)适用范围
根据规定,被告人对被指控的基本犯罪事实无异议,并自愿认罪的第一审公诉案件,一般适用《普通程序若干意见》审理。对于指控被告人犯数罪的案件,对被告人认罪的部分,可以适用《普通程序若干意见》审理。但下列案件不适用《普通程序若干意见》审理:
(1)被告人系盲、聋、哑人的;
(2)可能判处死刑的;
(3)外国人犯罪的;
(4)有重大社会影响的;
(5)被告人认罪但经审杏认为可能不构成犯罪的;
(6)共同犯罪案件中,有的被告人不认罪或者不同意适用《普通程序若干意见》审理的;
(7)其他不宜适用《普通程序若干意见》审理的案件。
(二)决定程序
人民检察院认为符合适用《普通程序若干意见》审理的案件,可以在提起公诉时书面建议人民法院适用《普通程序若干意见》审理。对于人民检察院没有建议适用《普通程序若干意见》审理的公诉案件,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可以适用《普通程序若干意见》审理的,应当征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及辩护人的意见。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及辩护人同意的,适用《普通程序若干意见》审理。人民法院在决定适用《普通程序若干意见》审理案件前,应当向被告人讲明有关法律规定、认罪和适用《普通程序若干意见》审理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确认被告人自愿同意适用《普通程序若干意见》审理。人民法院对决定适用《普通程序若干意见》审理的案件,应当书面通知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及辩护人。
(三)审判程序
对于决定适用《普通程序若干意见》审理的案件,人民法院在开庭前可以阅卷。
开庭审理过程中,合议庭应当在公诉人宣读起诉书后,询问被告人对被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的意见,核实其是否自愿认罪和同意适用《普通程序若干意见》进行审理,是否知悉认罪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
对于被告人自愿认罪并同意适用《普通程序若干意见》进行审理的,可以对具体审理方式作如下简化:
(1)被告人可以不再就起诉书指控犯罪事实进行供述。
(2)公诉人、辩护人、审判人员对被告人的讯问、发问可以简化或者省略。
(3)控辩双方对无异议的证据,可以仅就证据的名称及所证明的事项作出说明。合议庭经确认公诉人、被告人、辩护人无异议的,可以当庭予以认证。对于合议庭认为有必要调查核实的证据,控辩双方有异议的证据,或者控方、辩方要求出示、宣读的证据,应当出示、宣读,并进行质证。
(4)控辩双方主要围绕确定罪名、量刑及其他有争议的问题进行辩论。
在审理程序中,应当严格执行刑事诉讼法规定的基本原则和程序,做到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切实保障被告人的权利。人民法院对自愿认罪的被告人,酌情予以从轻处罚。对适用《普通程序若干意见》审理的案件,人民法院一般当庭宣判。
在审理过程中,发现有不符合《普通程序若干意见》规定情形的,人民法院应当决定不再适用《普通程序若干意见》审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