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辩护律师申请羁押必要性审查法律规定
刑事辩护律师申请羁押必要性审查法律规定,刑事诉讼法规定,羁押必要性审查,人民检察院对犯罪嫌疑人采取逮捕强制措施后,发现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且具有悔罪表现,不予羁押不致发生社会危险性的,可以向办案机关提出释放或者变更强制措施的建议:
(一)预备犯或者中止犯;
(二)共同犯罪中的从犯或者胁从犯;
(三)过失犯罪的;
(四)防卫过当或者避险过当的;
(五)主观恶性较小的初犯;
(六)系未成年人或者年满七十五周岁的人;
(七)与被害方依法自愿达成和解协议,且已经履行或者提供担保的;
(八)患有严重疾病、生活不能自理的;
(九)系怀孕或者正在哺乳自己婴儿的妇女;
(十)系生活不能自理的人的唯一扶养人;
(十一)可能被判处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宣告缓刑的;
(十二)其他不需要继续羁押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情形。
刑事辩护律师申请羁押必要性审查法律规定,刑事诉讼法规定
(一)《刑事诉讼法》第九十三条,确立了我国逮捕后羁押必要性审查制度的基础,即“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被逮捕后,人民检察院应当对羁押的必要性进行审查。对不需要继续羁押的,应当建议予以释放或者变更强制措施。有关机关应当在十日以内将处理情况通知人民检察院。”
(二)《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试行)》从司法解释的角度进一步对新《刑事诉讼法》第93条作了细化,解决了羁押必要性审查制度中的审查主体、审查内容、审查形式等问题,具体规定如下:
第六百一十六条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被逮捕后,人民检察院仍应当对羁押的必要性进行审查。
人民检察院发现或者根据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或者辩护人的申请,经审查认为不需要继续羁押的,应当建议有关机关予以释放或者变更强制措施。
第六百一十七条侦查阶段的羁押必要性审查由侦查监督部门负责;审判阶段的羁押必要性审查由公诉部门负责。监所检察部门在监所检察工作中发现不需要继续羁押的,可以提出释放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或者变更强制措施的建议。
第六百一十八条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或者辩护人可以申请人民检察院进行羁押必要性审查,申请时应当说明不需要继续羁押的理由,有相关证据或者其他材料的,应当提供。
第六百一十九条人民检察院发现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向有关机关提出予以释放或者变更强制措施的书面建议:
(1)案件证据发生重大变化,不足以证明有犯罪事实或者犯罪行为系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所为的;
(2)案件事实或者情节发生变化,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可能被判处管制、拘役、独立适用附加刑、免予刑事处罚或者判决无罪的;
(3)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实施新的犯罪,毁灭、伪造证据,干扰证人作证,串供,对被害人、举报人、控告人实施打击报复,自杀或者逃跑等的可能性已被排除的;
(4)案件事实基本查清,证据已经收集固定,符合取保候审或者监视居住条件的;
(5)继续羁押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羁押期限将超过依法可能判处的刑期的;
(6)羁押期限届满的;
(7)因为案件的特殊情况或者办理案件的需要,变更强制措施更为适宜的;
(8)其他不需要继续羁押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情形。
刑事辩护律师申请羁押必要性审查法律规定,刑事诉讼法规定
释放或者变更强制措施的建议书应当说明不需要继续羁押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理由及法律依据。
第六百二十条人民检察院可以采取以下方式进行羁押必要性审查:
(1)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进行羁押必要性评估;
(2)向侦查机关了解侦查取证的进展情况;
(3)听取有关办案机关、办案人员的意见;
(4)听取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辩护人,被害人及其诉讼代理人或者其他有关人员的意见;
(5)调查核实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身体健康状况;
(6)查阅有关案卷材料,审查有关人员提供的证明不需要继续羁押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有关证明材料;
(7)其他方式。
(三)2016年1月22日,最高人民检察院《人民检察院办理羁押必要性审查案件规定(试行)》,该规定对《刑事诉讼法》确立的“羁押必要性审查制度”作了细化的规定,构建了立案审查的基本框架、详细的审查标准以及结案的具体情形。
(四)2016年7月11日,最高人民检察院刑事执行检察厅《关于贯彻执行<人民检察院办理羁押必要性审查案件规定(试行)>的指导意见》,该指导意见进一步细化了立案的条件、审查内容与方式以及量化评估标准(加分项目、减分项目、否决项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