组织考试作弊罪,组织作弊的认定
组织”是指倡导、发起、策划、安排他人进行作弊的行为,组织的对象不限于考生,还包括家长、老师等。
组织作弊的认定,这里的“组织”作弊,是指在国家考试中组织、指挥、策划作弊行为;组织者即可以是针对某一类考试专业作弊的犯罪集团,也可以是针对某一场考试临时组合的多人或单人;被组织者的作弊人数和范围不影响本罪的构成,但是影响量刑轻重。
组织”,是指倡导、发起、策划、安排他人进行作弊的行为,组织的对象不限于考生,还可以包括家长、老师等,即包括犯罪集团的情况,也包括比较松散的犯罪团伙,还可以是个人组织他人进行作弊的情况,组织者可以是一人,也可以是多人;可以有比较严密的组织结构,也可以是为了进行一次考试作弊临时纠结在一起;即包括组织一个考场内的考生作弊的简单形态,也包括组织大范围的集体作弊的复杂情况。
对于组织作弊的认定,应当根据案件具体情况加以把握。一般而言,领导、策划、指挥他人在法律规定的国家考试中实施下列行为之一的,可以认定为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条之一规定的组织作弊:
(一)向他人提供试题、答案的;
(二)代替他人参加考试的;
(三)携带与考试内容相关的资料、作弊器材的;
(四)篡改考试成绩的;
(五)其他组织作弊的情形。需要注意的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条之一第三款规定了非法出售、提供试题、答案罪,第四款规定了代替考试罪,但是在组织考试作弊中提供试题、答案或者代替他人参加考试的,该行为应当视为组织考试作弊的有机组成部分,不应再单独评价。
组织考试作弊罪,组织作弊的认定《解释》没有对“组织作弊”进行解释。我们认为,组织作弊是指直接组织、指挥、策划、指使他人实施作弊的行为,例如,组织、指挥、策划、指使他人提供试题、答案、携带与考试内容相关的资料、作弊器材等。此外,还包括为他人实施作弊创造条件、提供便利的行为,如违反考场纪律、干扰考场秩序,为考生获得答案提供便利等情形。对于为一人作弊实施组织作弊行为的,能否认定组织作弊?或者指使、策划一人为多人作弊提供帮助的,能否认定组织作弊?我们认为,对于为一人作弊实施组织行为,以及指使、策划一人为多人作弊提供帮助的,均可认定为“组织作弊”。《<关于办理组织考试作弊等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理解与适用》】
仅仅是个人采用欺诈或其他不正当竞争弄虚作假的手段而作弊的,不是本罪规制的行为。对这里的组织性应作限缩性解释,即指该组织一般具有固定或临时工作人员或作弊设备、仪器等,有独立的成本核算。组织考试作弊的组织性具体表现为行为人实施了组织、策划、直接参与作弊。
1、组织,是指发起、建立固定的或临时的作弊团体,将作弊考生需求进行集中管理,并随机分配给相关枪手或其他参与人实施作弊行为,并在其中起组织作用。组织行为就是把作弊的上、下家捆绑在一起,并从中给予牵线搭桥。这在查处的相关作弊案中直接体现出来,如河南濮阳高考舞弊案,由学校校长、教师临时组成作弊团伙,共同组织、策划通过监考老师的针孔摄像机将试题传出,再由该校教师合作、分工答题,后将答案传递给学生等,即属于本罪的组织行为。
2、策划,就是为组织考试作弊活动进行谋划布置、制定计划的行为。如为组织考试作弊团伙找上家考生、下家枪手,建立窝点选址等。策划行为是为组织考试作弊犯罪提供重要参谋,对于完成特定的犯罪具有重要作用,可以说,其是组织行为的延伸。
3、参与,就是在组织者建立起以作弊为目的的团伙后,直接参与或为实施作弊行为提供帮助的间接参与。如枪手就是直接参与,为他人实施前款犯罪提供作弊器材或者其他帮助的间接参与等,都应是本罪的参与行为。
可以认为,所谓组织考试作弊罪是指采用招募、雇佣、强迫、引诱等手段,策划、指挥、安排人员实施考试作弊的行为。正是通过这种组织行为,使得作弊呈现出一定的规模性和危害性,从而有了入刑的必要。问题是,组织作弊是否要求被组织的对象为“多人”。
理由在于:第一,从字义上看,“组织”行为是指对分散的人或事物进行安排,使之具备系统性或整体性,所以只安排一人的行为,难以称得上是“组织”;
第二,单独一人作弊本身就不构成犯罪,既如此,组织者安排一人作弊也不应该构成犯罪;
第三,本罪侵害的客体为社会管理秩序,是对社会法益的侵害,唯有达到一定规模才能表明该组织行为的社会危害性达到犯罪的程度,故组织考试作弊罪应当要求组织“多人”。
组织考试作弊罪,组织作弊的认定,当然,需要明确的是,所谓“多人”,不管是在日常生活中还是在刑法上,一般都理解为三人以上。由此应当认为组织考试作弊罪实际上要求所组织人数必须达至三人以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