闲置土地处置利用程序
对于闲置土地的处置利用,根据土地闲置的原因分为两种处置方式,程序不同。
一、对于土地使用权人自身原因导致的闲置土地处置,相关行政处罚应当在调查认定基础上按下列程序办理:
1.主管部门报请处置意见。经调查认定属于此类闲置土地,需要征缴土地闲置费或收回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的,承办人员应当明确具体的处置意见,并起草《闲置土地处理决定呈批表》《闲置土地调查认定报告》等,报市、县国土资源主管部门负责人审批。
2.主管部门告知听证。根据53号令第十五条的规定,市、县国土资源主管部门负责人批准后,市、县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应当书面告知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人拟对其闲置土地的处理决定,同时书面告知其有陈述、申辩和申请听证的权利。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人要求举行听证的,市、县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应当依照《国土资源听证规定》依法组织听证。
3.主管部门报市、县人民政府批准。根据53号令第十四条的规定,当事人未在规定时间内陈述、申辩、申请听证的,或陈述、申辩、听证提出的事实、理由、证据等不成立的,市、县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应当将闲置土地的调查认定情况和处理意见报市、县人民政府批准。
4.主管部门下达决定。根据53号令第十六条的规定,市、县人民政府批准后,市、县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应当向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人下达《征缴土地闲置费决定书》或《收回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决定书》。《征缴土地闲置费决定书》和《收回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决定书》应当包括下列内容: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人的姓名或者名称、地址;违反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的事实和证据;决定的种类和依据;决定的履行方式和期限;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作出决定的行政机关名称和作出决定的日期;其他需要说明的事项。闲置土地设有抵押权的,《收回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决定书》应当同时抄送相关土地抵押权人。
5.当事人履行闲置土地处理决定。根据53号令第十七条的规定,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人应当自《征缴土地闲置费决定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按照规定缴纳土地闲置费;自《收回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决定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到市、县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办理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注销登记,交回土地权利证书。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人对《征缴土地闲置费决定书》和《收回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决定书》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6.主管部门公告注销及申请强制执行。根据53号令第十八条的规定,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人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不提起行政诉讼,也不履行相关义务的,市、县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可以采取下列措施:逾期不办理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注销登记,不交回土地权利证书的,直接公告注销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登记和土地权利证书;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7.对于闲置土地的利用。根据53号令第十九条的规定,对征缴闲置费的闲置土地,应当督促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人抓紧开发利用。对依法收回的闲置土地,市、县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可以采取下列方式利用:依据国家土地供应政策,确定新的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人开发利用;纳入政府土地储备;对耕作条件未被破坏且近期无法安排建设项目的,由市、县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委托有关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单位或者个人组织恢复耕种。
二、对于政府原因或不可抗力等导致的闲置土地,重在处置利用,应当在调查认定基础上按下列程序进行:
1.协商达成处置协议。根据53号令第八条、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的规定,市、县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应当在调查认定基础上,根据闲置土地的原因、状态以及当事人的实际情况,与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人就闲置土地的具体处置方式进行协商,协商一致后签署闲置土地处置协议,协议应当注明待市、县人民政府批准后生效。
2.同级人民政府审批。根据53号令第十三条的规定,市、县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其与当事人达成的闲置土地处置协议,拟订闲置土地处置方案,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
3.主管部门告知相关权利人。根据53号令第十三条的规定,闲置土地设有抵押权的,市、县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在拟订闲置土地处置方案时,应当书面通知相关抵押权人。
4.实施处置方案。根据53号令的规定,闲置土地处置方案经市、县人民政府批准后,市、县国土资源主管部门与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人签署闲置土地处置协议生效。双方应当按照处置方案和处置协议实施,促进闲置土地开发利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