矿产资源储量评审备案制度的设立是为维护矿产资源的国家所有权益,规划、管理、保护与合理利用矿产资源储量,促进矿业发展,加强矿产资源储量管理,确保矿产资源储量合理、可靠。主要有四个方面的目的:一是统一各个矿产地矿产资源储量的评价标准,确保矿产资源储量准确、可靠,提高各个矿产地矿产资源储量的可比性,实现国际对比;二是维护矿产资源的国家所有权益,监督矿产资源利用的合理性;三是代表国家确认矿产资源实物存量,为摸清国家的矿产资源家底提供基础,为国家进行矿产资源的统计、分析和政策制定提供依据;四是维护矿业活动中的公平竞争环境,避免筹资、交易过程中储量方面的商业性欺诈行为。
二、矿产资源储量评审备案的主要法律依据
我国矿产资源储量评审备案的主要法律依据是:《矿产资源法》第 13条规定:国务院矿产储量审批机构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矿产储量审批机构负责审查批准供矿山建设设计使用的勘探报告,并在规定的期限内批复报送单位。勘探报告未经批准,不得作为矿山建设设计的依据。
《矿产资源法》第 21条规定:关闭矿山,必须提出矿山闭坑报告及有关采掘工程、不安全隐患、土地复垦利用、环境保护的资料,并按照国家规定报请审查批准。
《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实施细则》(以下简称 《矿产资源法实施细则》)第 18条规定:探矿权人可以对符合国家边探边采规定要求的复杂类型矿床进行开采;但是应当向原颁发勘查许可证的机关、矿产储量审批机构和勘查项目主管部门提交论证材料,经审核同意后,按照国务院关于采矿登记管理法规的规定,办理采矿登记。《矿产资源法实施细则》第 19条规定:矿产资源勘查报告按照下列规定审批:
(1)供矿山建设使用的重要大型矿床勘查报告和供大型水源地建设使用的地下水勘查报告,由国务院矿产储量审批机构审批;
(2)供矿山建设使用的一般大型、中型、小型矿床勘查报告和供中型、小型水源地建设使用的地下水勘查报告,由省、自治区、直辖市矿产储量审批机构审批;
矿产储量审批机构和勘查单位的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矿产资源勘查报告之日起 6个月内作出批复。
《矿产资源法实施细则》第 33条规定:企业关闭矿山,应当按照下列程序办理审批手续:
(1)开采活动结束的前一年,向原批准开办矿山的主管部门提出关闭矿山申请,并提交闭坑地质报告;
(2)闭坑地质报告经原批准开办矿山的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后,报地质矿产主管部门会同矿产储量审批机构批准;
(3)闭坑地质报告批准后,采矿权人应当编写关闭矿山报告,报请原批准开办矿山的主管部门会同同级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和有关主管部门按照有关行业规定批准。
三、矿产资源储量评审备案管理
(一)统一管理
国家对矿产资源储量的评审、备案必须统一管理。原因如下:
首先,这是保护国家有限的矿产资源的迫切需要。由于矿产资源是一种极其特殊的、不可再生的自然资源,为了坚决贯彻党中央和国务院关于 “在保护中开发,在开发中保护”的总方针,确保矿产资源永续利用,对矿产资源的勘查、开采必须采取严而又严的管理措施,才能保证我国国民经济在 21世纪的发展后劲。
其次,实行统一管理是为了便于贯彻、执行统一的矿产勘查、开发的有关法律、法规和技术标准。如矿产资源储量评审必须执行国家发布的矿产资源储量分类标准;必须执行国家或有关部门发布的矿产资源储量技术标准;必须执行国家和有关部门发布的与矿产资源勘查、矿山生产或水源地建设有关的技术操作规程和要求;必须执行国家发布的合理利用与有效保护矿产资源以及环境保护方面的规定等。
再者,只有对矿产资源的评审、备案统一管理,才能有效防止矿山企业为了短期利益,随意浪费和破坏国家的矿产资源,规范矿业市场,维护矿产开发的正常秩序。
(二)矿产资源储量评审备案管理机构及其职责
《矿产资源储量评审备案办法》第 4条规定 :矿产资源储量评审备案管理机构分为国土资源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地质矿产主管部门两级。
国土资源部负责管理矿产资源储量评审机构和评审专家;管理《矿产资源储量评审备案办法》第 6条第一款规定的矿产资源储量的评审工作并负责备案;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组织制定矿产资源储量规模划分标准、矿产资源储量技术标准以及管理矿床工业指标。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负责管理 《矿产资源储量评审备案办法》第 6条第 2款规定的矿产资源储量的评审工作并负责备案。
随着矿产资源储量评审制度的深化改革,在评审备案办法中,将不同的地质勘查报告所提交的矿产资源储量分成四大部分进行分级管理并负责备案:
第一部分由国土资源部负责管理并备案。包括:石油、天然气、煤层气和放射性矿产资源储量;矿产勘查、开发项目公开发行股票所依据的矿产资源储量;外商投资勘查、开采的矿产资源储量;领海及中国管辖的其他海域的矿产资源储量;跨省、自治区、直辖市的矿产资源储量和上述五项以外的矿产资源储量规模在大型以上的。
第二部分即上述以外的矿产资源储量 (即大、中型以下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地质矿产主管部门管理评审工作并负责备案。其中,零星分散矿产资源的储量评审备案办法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制定。
第三部分是由市 (地)、县 (市)负责地质矿产管理工作的部门管理评审工作并负责备案的,即只能用作普通建筑材料的大量的砂、石、粘土的矿产资源储量。这部分矿产资源储量的开采主体是乡镇矿业的矿山,政策的重点是放开、管好和搞活。因此,直接由市 (地)、县 (市)负责地质矿产管理工作的部门管理评审工作并负责备案,具体办法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制定。
第四部分是指 《矿产资源储量评审备案办法》第 9条所规定的矿产资源储量是由探矿权人和采矿权人聘请具有资格的矿产资源储量评审专家评审,由探矿权人或者采矿权人主管单位备案;无主管单位的,由作业区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备案;作业区跨省、自治区、直辖市的,由国土资源部备案。这些矿产资源储量指的是:
1)尚不能提供矿山建设设计使用的矿产资源储量。也就是说大量的预查工作和普查工作等公益性地质工作所提交的,尚不能被开采利用的矿产资源,可以由探矿权人聘请评审专家评审,主管部门负责备案。但矿山企业或个体采矿者滥采乱挖、违法开采和动用的矿产资源储量除外。
2)在合法取得采矿权的矿区范围内,矿山企业维持简单再生产的新增矿产资源储量。超出矿区范围的新发现的矿产资源储量则不属于此列。
四、矿产资源储量评审备案管理工作分工
根据 《矿产资源储量评审备案办法》第 6条规定,国土资源部管理评审工作并负责备案的矿产资源储量有:
(1)石油、天然气、煤层气和放射性矿产的矿产资源储量;
(2)以矿产资源勘查、开发项目公开发行股票时依据的矿产资源储量;
(3)外商投资勘查、开采的矿产资源储量;
(4)领海及中国管辖的其他海域的矿产资源储量;
(5)跨省、自治区、直辖市的矿产资源储量;
(6)以上 5项以外的矿产资源储量规模在大型以上的。
前款规定以外的矿产资源储量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地质矿产主管部门管理评审工作并负责备案。其中零星分散矿产资源的矿产资源储量评审备案办法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制定;只能用作普通建筑材料的砂、石、粘土的矿产资源储量,由市 (地)、县 (市)负责地质矿产管理工作的部门管理评审工作并负责备案,具体办法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制定。
五、政府部门备案程序
评审机构对地质报告的评审是履行一种专家职能,即依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技术标准,对各类地质报告提交的矿产资源储量进行质和量的把关;而政府部门实行备案程序,是一种监督职能,是备案在评审过程中,该评审机构是否具有资格,评审专家是否具备资质,评审程序是否合法,评审的依据是否遵守国家的有关规定,这是政府部门在机构改革中转变职能、不直接参与企业的经营活动,只实行 监督管理的充分体现。
随着矿产资源储量审批制度的改革,评审机构在目前条件下会同时存在着事业单位机构、中介组织或企业单位机构。政府部门对评审机构的评审结果进行备案的目的,一是履行国家对矿产资源所有权的验收入库职责;二是维护地质市场正常秩序。我国目前的地质市场还处于刚刚起步阶段,很多有关的法律、法规尚未建立和健全,政府仍然是企业值得信赖的部门。矿产资源储量有了政府主管部门的备案,一方面对探矿者所提供的矿产资源储量起到了监督、检查的作用,另一方面对维护市场秩序、完善有关法规、监督地质市场的各方执法守法也将起到积极的作用,这也在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条件下探矿者和采矿者所迫切需要和十分欢迎的。
六、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办理矿产资源储量备案时主要备案的内容
依据 《矿产资源储量评审备案办法》第 22条规定,主要备案的内容有:
(1)承担评审工作的机构是否具备相应资格;
(2)评审程序是否符合 《矿产资源储量评审备案办法》的要求;
(3)评审工作中聘请的评审专家是否具有相应资格,专家人数是否符合 《矿产资源储量评审备案办法》第 13条规定的要求;
(4)评审工作的依据是否符合 《矿产资源储量评审备案办法》第 16条规定的要求。
七、矿产资源储量评审应当参照的技术标准和规定
《矿产资源储量评审备案办法》第 16条规定,矿产储量评审应当参照下列技术标准和规定:
(1)国家发布的矿产资源储量分类标准;
(2)国家或有关部门发布的矿产资源储量技术标准;
(3)国家和有关部门发布的与矿产资源勘查、矿山生产或水源地建设有关的技术操作规程和要求;
(4)国家发布的合理利用与有效保护矿产资源以及环境保护方面的规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