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市公司独立董事的连带责任
——以“康美药业”虚假陈述案为例
一、案情介绍
根据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证监会)处罚决定查明的事实,康美药业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康美药业)《2016年年度报告》《2017年年度报告》《2018年半年度报告》《2018年年度报告》中存在虚增营业收入、利息收入及营业利润;《2016年年度报告》《2017年年度报告》《2018年半年度报告》中存在虚增货币资金;《2018年年度报告》中存在虚增固定资产、在建工程、投资性房地产;《2016年年度报告》《2017年年度报告》《2018年年度报告》中存在重大遗漏,未按规定披露控股股东及其关联方非经营性占用资金的关联交易情况。康美药业的上述行为违反了2005年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以下简称2005年《证券法》)第六十三条有关“发行人、上市公司依法披露的信息,必须真实、准确、完整,不得有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及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有关半年度报告、年度报告的规定,构成2005年《证券法》第一百九十三条第一款所述“发行人、上市公司或者其他信息披露义务人未按照规定披露信息,或者披露的信息有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的行为。
证监会认定康美药业的五名独立董事在《2016年年度报告》《2017年年度报告》《2018年半年度报告》和《2018年年度报告》审议中投赞成票或签字,保证财务报告真实、准确、完整,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上述人员已尽勤勉义务,违反2005年《证券法》第六十八条第三款关于“上市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保证上市公司所披露的信息真实、准确、完整”的规定,应当对康美药业披露的定期报告存在虚假陈述承担法律责任。构成2005年《证券法》第一百九十三条第一款所述“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是康美药业信息披露违法行为的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据此,证监会对五名独立董事处以警告,并处15万元至20万元不等的罚款。
由于康美药业虚假陈述发生在新证券法实施之前,所以即使证监会对康美药业和有关责任人进行顶格处罚,对于每年仅虚增货币资金一项就有300亿元左右的康美药业来说,也是“自罚三杯”的性质。所以为了维护中小投资者的合法权益,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受理了有关康美药业虚假陈述责任纠纷的民事案件,适用了特别代表人诉讼程序,并且遵循“默示加入,明示退出”的原则,确定该案适格原告55326名。广州中院作出的(2020)粤01民初2171号民事判决(以下简称2171号判决)判令康美药业对5万余名投资者赔偿投资损失2,458,928,544元,其中五名独立董事中,三人需承担2.46亿元的连带赔偿责任,两人需承担1.23亿元的连带赔偿责任。
二、案件争议
本案的争议点之一就是法院判决独立董事承担了巨额的连带赔偿责任。康美药业五名独立董事中有四名是大学教授兼职,根据康美药业的年报,年薪为7万元至12万元左右。相比上市公司发放给独立董事的津贴,看似与独立董事的清偿金额不相对应。对此,2171号判决对于判决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理由论述为“……虽然并非具体分管康美药业财务工作,但康美药业公司财务造假持续时间长,涉及会计科目众多,金额十分巨大,前述被告作为董事、监事或高级管理人员如尽勤勉义务,即使仅分管部分业务,也不可能完全不发现端倪。因此,虽然前述被告作为董事、监事或高级管理人员并未直接参与财务造假,却未勤勉尽责,存在较大过失,且均在案涉财务定期报告中签字,保证财务报告真实、准确、完整,所以前述被告是康美药业信息披露违法行为的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所以法院依据过错责任原则,根据2005年《证券法》第六十九条有关上市公司董监高承担连带责任的规定,综合五位独立董事的兼职及签字情况,酌情判决康美药业应当承担与其过错程度相适应的赔偿责任,分别为5%和10%不等。上述判决已经是考虑到独立董事是兼职,不具体负责公司的日常经营管理等情节,从而进行较轻的判赔。
三、法律解读
康美药业虚假陈述案可以说是凭借一己之力促成了证券法相关规定的修改,本案涉案金额之大,在全国证券市场乃至全世界证券市场范围内都是极其罕见的。证监会在2022年更是专门整合了散落的有关上市公司独立董事任职方面的规定,出台了《上市公司独立董事规则》,对独立董事诚信及勤勉尽责的义务、相应的法律责任等进行更加详尽、明确的规定。康美药业的中小投资者得以进行特别代表人诉讼,也是适用了2019年修订后的证券法的规定。随着注册制的实施,我国证券市场有关诉讼相应会有所提升。对于监管部门来说,在其中发挥的事中及事后审查的作用也会日益增强。类似于康美药业的事件,虽然给中国的证券市场造成的负面影响是巨大的,但是也推进了法律的完善。健康有序的证券市场是经济发展的重要保障,此类事件应该得到有效的遏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