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买卖股票”在司法实践中的认定
——以江某交易“XX医疗”案为例
一、案情介绍
根据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证监会)处罚决定查明的事实,江某2004年12月至2007年4月担任发审委委员期间,借用他人名义持有、买卖XX医疗股票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2005年修订,以下简称原证券法)第四十三条“证券交易所、证券公司和证券登记结算机构的从业人员、证券监督管理机构的工作人员以及法律、行政法规禁止参与股票交易的其他人员,在任期或者法定期限内,不得直接或者以化名、借他人名义持有、买卖股票,也不得接受他人赠送的股票”的规定,构成了原证券法第一百九十九条所述违法行为。
二、案件争议
本案的争议点之一是江某借用他人名义买入XX医疗股份时,该公司尚未上市,卖出XX医疗股票时该公司已经上市。那么此种在一级市场买入准上市公司股份,待公司上市后卖出的行为是否构成证券法规定的“买卖股票”行为?
三、法律解读
本案经两审判决,法院驳回了江某的诉讼请求。司法裁判的理由如下:认定某一行为是否属于原证券法第四十三条规定的持有、买卖股票行为,需要结合证券法有关股票发行与交易的规定进行整体分析,不能割裂地认为只有二级市场的交易行为才是持有、买卖股票的行为,亦无需纠结于“股票”与“股权”的概念区分。如果非上市公司已经具有准备上市发行的确定性,行为人取得该公司股权的投资行为具有明确的目的性,在公司上市前买入、在上市后卖出,买入、持有、卖出行为具有一贯性与连续性,应当认定行为人的持有、买卖行为属于原证券法第四十三条规定的持有、买卖股票行为。根据本案已查明的相关事实,XX医疗与相关中介机构签订的《公司改制财务顾问协议》《聘请证券律师合同》《保荐协议》、股东会决议、股权转让协议、江某及相关人员询问笔录等证据证实,XX医疗于2006年下半年启动准备上市工作,相关中介机构入驻并实质开展股票发行申请工作。相关投资机构在2006年下半年与XX医疗及其实际控制人进行了买入股权协商,江某本人也在2006年下半年实际考察了XX医疗,并就买入XX医疗股权价款等事项与XX医疗有关人员交换了意见。其后,相关投资机构与XX医疗签订股权转让协议。故可以认定,相关投资机构在2006年下半年即已经实施了买入行为。即便从“股票”与“股权”区分的角度看,相关投资机构买入XX医疗股权的行为亦可以视为其于二级市场上卖出XX医疗股票的预备行为。
此外,根据法院查明的事实,江某实际控制他人证券账户、银行账户,以自有资金出资入股相关投资机构,以相关投资机构名义持有、买卖XX医疗股票,最终实际获利,应当视为是其本人“持有、买卖股票”行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