治安管理处罚中“诽谤”行为的认定
——以王某诉某派出所行政决定案为例
裁判要旨
《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所指的“诽谤”行为需要以捏造事实为构成要件,一般指故意捏造并散布虚构的事实,贬损他人人格,破坏他人名誉的行为。从本条的罚则规定来看,实施诽谤行为主体的只能是自然人。
相关法条
1.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2012年修正)第四十二条第二项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重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五百元以下罚款:(二)公然侮辱他人或者捏造事实诽谤他人的……。
2.根据《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二百五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经过调查,发现行政案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经公安派出所、县级公安机关办案部门或者出入境边防检查机关以上负责人批准,终止调查:(一)没有违法事实的……。
基本案情
2019年,某社会团体作出《关于对王某作出除名的决定》,决定将王某除名。在该决定中,由该社会团体人员签字确认。该社团负责人将上述决定和通报内容在相关微信群中予以发布。王某到某派出所报案称被社团负责人诽谤。某派出所受理案件后,对相关人员进行了询问,并调取了相关证据,后认定社团负责人没有违法事实,作出《终止案件调査决定书》(以下简称被诉决定书)。王某不服,向一审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判令撤销某派出所作出的被诉决定。
审理结果
本案经两审法院审理后,认为王某的诉讼理由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判决驳回了王某的诉讼请求。
裁判理由解析
本案的焦点问题在于,某派出所作出终止案件调查决定是否合法,也即社团负责人是否存在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二条规定的诽谤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年修正)第一百零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四十六条第一款、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二条第二项规定可知,诽谤行为要求以捏造事实为构成要件。对上述法律规定进行文义解释,诽谤罪主体为一般主体,即具有相应刑事责任能力的自然人,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二条第二款规定的实施诽谤行为的主体也是自然人。本案中,案涉除名决定系经集体决策之后以社团的名义发布的,并非社团负责人的个人行为。同时,即便上述行为是社团负责人的个人行为,结合询问笔录等在案证据,从发布的开除决定的决策过程来看,社团成员在开除决定上签字确认,说明开除决定中涉及的内容也并非“故意捏造”。如果王某认为名誉权遭到侵犯,可以向社团主张民事赔偿。
综上,认定行为人的行为构成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二条第二项规定的“诽谤”行为时,须同时满足实施主体和行为构成要件,在主体适格的前提下,再对具体的行为是否属于“诽谤”行为进行认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