基本案情:2006年,某公司成立并落户到当地开发区,2007年1月,该公司与当地国土分局签订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主要约定该公司受让位于某工业园区的三万八千多平方米的土地,出让宗地的用途为工业用地,土地使用权出让年限为五十年,自市主管部门批准用地之日起计算。
关于土地出让金的约定,合同中的第三点约定关于国土分局对该公司依法取得的土地使用权,在合同约定的使用年限届满前不收回。也就是说,在土地使用年限五十年的这个期限没有届满的情况下是不能收回的。但是在特殊情况下,根据社会公共利益需要提前收回土地使用权的,出让人应当依法报批。也就是国土部门应当依照法定程序去报批,收回土地。并根据收回时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的价值和剩余年限土地使用权价格给予受让人相应的补偿。
2007年,市主管部门作出关于同意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给该公司,作为厂房及配套设施项目建设用地的批复之后,该公司依法支付了土地出让金,并取得了国有土地使用权证。
2010年5月,市城乡规划部门作出了规划控制与实施建议书,该规划控制实施建议书认为该区域是八大宜居片区之一。该宜居的片区有一个片区是位于该公司所在的土地,根据控规的规划范围,涉案的公司所建设的项目不符合片区规划功能布局,这也就制约了项目的规划实施。所以该规划实施意见是建议区主管部门尽快协调企业停止在建工程建设,减少损失,实施搬迁。
2011年2月,市主管部门颁发了关于推进城区工业企业搬迁的意见,对市城区工业企业搬迁工作制定了具体的搬迁补偿细则。2014年该公司向区主管部门发函,表示同意采取搬迁货币补偿方式上报解决公司停建后,企业拆迁终止生产经营的补偿问题。紧接着,区主管部门就委托了评估公司对该公司企业资产搬迁补偿价值进行了估价。
2017年1月,项目指挥部受区主管部门委托与该公司签订了补偿协议。补偿协议对合同的主体、土地使用权、地上建筑物、构筑物实物资产情况、补偿方式补偿项目以及补偿金额过渡方式、征迁补偿款支付方式及交房的期限等进行了约定。
2017年5月,该公司便以涉案的补偿协议显失公平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撤销。
以上是该案例的基本情况介绍,本案中存在以下几个问题:首先是要分析一下涉案是否是属于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根据最高院《关于适用〈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的规定,行政机关为实现公共利益或者行政管理目标,在法定职责范围内与个人、法人、其他组织协商订立的,具有行政法上权利义务内容的协议属于《行政诉讼法》第十二条第一款第十一项规定的行政协议。如果个人、法人和其他组织就行政协议提起诉讼的,法院是应当受理的。
那么,都包括哪些行政协议呢?一是特许经营协议。二是有关土地、房屋等征收征用补偿协议。本案属于征收征用补偿协议,所以是属于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同时,第十五条第二款也规定,如果请求解除协议或者确认协议无效理由成立的,法院应当判决且解除协议或确认协议无效,并根据《合同法》等相关法律规定作出相应的处理。
也就是说,本案中该公司提起行政诉讼请求解除协议是属于行政诉讼涉案范围,法院是应当受理的。那么再来分析该公司请求撤销协议的事由是否成立,该协议是否具有可撤销的情形?根据《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的规定,行政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法院判决撤销或部分撤销,并可以判决被告重新做出行政行为。也就是说规定明显不当或者显失公平的情况下,法院是应当撤销或部分撤销的。
本案中所诉征收补偿协议的签订行为是存在不当的情形,该案是以项目属于宜居片区为由,认为该公司所使用的工业用地不符合规划,是不是符合征收收回土地的情形呢?根据《土地管理法》第五十八条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报经原批准用地的主管部门或者有批准权的行政部门批准,可以收回国有土地使用权。
为公共利益需要使用土地的,根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二款规定,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征收国有土地上单位、个人的房屋应,当对被征收房屋的所有权人给予公平补偿。
根据本案中双方签订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第十九条也约定,出让人对受让人依法取得的土地使用权在本合同约定的使用年限届满前不收回。除非在特殊情况下,根据社会公共利益需要,提前收回土地使用权的,出让人,应当依照法定程序报批。并根据收回时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的价值、使用年限给予受让人相应的补偿。
本案中,被告收回涉案的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前提是否是基于公共利益呢?在庭审过程中,被告提交了相应的会议纪要以及关于开展小城镇综合改革建设项目实施意见一些试点工程的意见来证明。省级行政主体是将某镇列入了全省综合改革建设试点小城镇之一,以证明该公司所使用的土地是按工业用地的规划,是不符合现有的规划用途的,从而证明是符合公共利益。但是实际上,区主管部门收回原告土地使用权,名义上是因规划建设八大宜居片区为由。但实际上建设的项目是区主管部门收回该公司土地使用权,是为了变更为商业用地。显然,商业用地是为了商业开发,而且是用于高端商业房地产开发项目,是区主管部门收回涉案土地之后,出让给了房地产开发商,用于开发高端商业房地产项目,显然是不符合公共利益的。
所以,如果被征收人有遇到过以公共利益的名义,尤其是存在旧城改造、棚户区改造等这种公共利益的名义征收土地的,要审查再次出让土地所建设的项目,是否是为了开发这种高端的商业房地产或者是存在商业目。也就是说需要提前去调查了解征收的目的是否是符合公共利益。
所以这一点也就可以证明,该区主管部门提前收回国有土地,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那么,在分析本案中,该公司与某区主管部门所签订的协议存不存在撤销的情形。根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二十二条的规定,因征收房屋造成搬迁的房屋,征收部门应当向被征收人支付搬迁费。选择房屋产权调换的产权调换房屋前,房屋征收部门应当向被征收人支付临时安置费或者提供周转用房。
根据上述规定,房屋征收部门应当无条件足额的向被征收人支付搬迁费用。而本案经过法院审查该征收补偿协议第六条却约定了将搬迁补贴额预留一千多万作为履约保证金。而且该旅游保证金是附条件的,该公司需开展兼并重组且兼并重组投资额需大于征迁补偿额三千多万元。也就是说,该公司如果想获取预留的一千多万的履约保证金,必须要进行兼并重组投资且投资额需要满足三千万以上的这种情形下才能取得,这是一种附条件的获取补偿款的情形。
显然,行政部门如果给行政相对人增加了这种附条件的情形,其实是增加了一种不平等的条件,明显是违背了法律的强制性规定,也就是违背了应当无条件的足额支付补偿费用的法律规定,补偿明显不合理,显失公平。经过审理,法院对于该补偿协议作出了撤销的判决。
所以说,从这个案例的分析来看,行政协议的签订虽然说是行政主体和行政相对人之间签订的行政协议,但是,也必须要保证平等的原则,保证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所以如果在签订补偿协议时,存在明显不公平或明显不平等的情况,可以通过行政诉讼的方式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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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文法律知识并不代表其法律建议,如遇同类问题应当具体分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