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民用运输机场保护条例
(2011年5月26日云南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通过)
章 总 则
条 为了加强民用运输机场的保护,保障民用运输机场安全和有序运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用航空法》、《民用机场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民用运输机场(包括军民合用机场的民用部分)(以下简称机场)的保护及其相关活动。
第三条 省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机场保护工作的领导和监督,建立联席会议制度,协调解决机场的建设、管理和保护中的重大问题,并对保护经费予以保障。
机场所在地的州(市)、县(市、区)人民政府(以下简称有关人民政府)应当将机场保护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加强领导和监督,落实保护措施,保障保护工作经费。
机场所在地的乡(镇)人民政府应当配合有关部门和单位,做好机场保护的相关工作。
第四条 省人民政府负责机场管理工作的部门(以下简称省机场管理部门),履行下列保护职责:
(一)宣传贯彻实施机场保护的法律、法规;
(二)建立机场保护制度,制定保障安全的政策措施;
(三)综合协调处理机场保护的有关事项;
(四)监督实施机场保护的有关规划,组织开展专项保护工作;
(五)组织、指导、协调机场应急救援工作,参加重大安全事故调查;
(六)督促有关部门和单位履行机场保护职责,落实保障措施,处理举报、投诉;
(七)指导机场安全运营、安全教育培训等工作;
(八)依法查处违反机场保护规定的行为;
(九)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五条 有关人民政府承担机场管理工作的部门(以下简称有关机场管理部门),在本行政区域内履行下列保护职责:
(一)宣传贯彻执行机场保护的有关法律、法规和相关政策措施;
(二)组织编制和实施机场保护规划;
(三)组织实施机场保护的具体工作,综合协调处理有关事项;
(四)制定机场应急救援预案,参加应急救援和安全事故调查;
(五)受理有关机场保护的举报、投诉,查处违法行为;
(六)依法相对集中行使机场保护的部分行政处罚权,其实施方案由有关人民政府拟定,报上一级人民政府批准。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六条 发展和改革、工业和信息化、财政、建设规划、国土资源、环境保护、安全生产、公安、气象等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共同做好机场保护的相关工作。
第七条 依法组建的或者受委托的具有法人资格的机场管理机构(以下简称机场管理机构)负责机场的安全和运营管理,统一协调、管理机场的安全和生产运营,维护机场的正常秩序,组织应急救援的演练和人员培训,做好机场的净空、电磁环境、地面安全、机场控制用地的保护和交通秩序、食品安全、环境卫生、垃圾处置等管理工作。
第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对危害机场安全、妨碍机场保护的行为予以劝阻、举报。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对在机场保护工作中取得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给予表彰或者奖励。
第二章 机场保护规划
第九条 有关机场管理部门应当会同民航云南安全监管机构、机场管理机构编制机场保护规划,经省机场管理部门审查后,报上一级人民政府批准实施。
机场保护规划的编制应当遵循以人为本、科学规划、合理利用、严格保护的原则,保障机场公共安全,促进当地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
机场保护规划包括机场净空、电磁环境、控制用地、地面安全和油料管道等内容。
经批准的机场保护规划不得擅自调整,确需调整的,应当报经原批准机关批准。
第十条 有关人民政府应当将机场保护规划纳入城乡总体规划。
各驻场单位编制的专业保护规划,应当符合机场保护规划,并与其他相关规划相衔接。编制专业保护规划时,应当征求有关部门的意见。
第十一条 机场管理机构、各机场驻场单位应当根据保护规划,按照 标准划定并公布具体保护范围,设置保护标志、标识。
第三章 机场净空保护
第十二条 有关人民政府应当会同省机场管理部门、民航云南安全监管机构、民航云南空管机构和机场管理机构,按照 有关规定划定机场净空保护区域,确定该区域内的建筑物、构筑物和树木限制高度,并向社会公布。
第十三条 在机场净空保护区域内新建、改建、扩建建筑物、构筑物,应当符合机场净空保护规划。建设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审批该区域内的建设项目时,应当书面征求机场管理机构、民航云南空管机构、民航云南安全监管机构的意见。
第十四条 机场管理机构应当对净空保护区域内、外存在的可能影响飞行安全的建筑物、构筑物依法组织航行评估。机场净空保护区域内,经航行评估认定影响飞行安全的,由机场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依照民用航空法的有关规定处理。净空保护区域外,通过航行评估可能影响飞行安全的高大建筑物、构筑物,由机场管理机构按照 有关规定设置飞行安全障碍灯和标志,并保持其正常工作状态,所有权人应当予以配合。
第十五条 有关机场管理部门、机场管理机构应当会同有关职能部门对机场周边区域进行巡查,发现安全隐患的,应当采取措施予以消除;对违反规定施放飘浮物、升空物的应当责令施放人收回;不能收回的,应当采取安全措施并及时通报民航云南安全监管机构、民航云南空管机构。
第十六条 机场围界外3公里范围内禁止放养、放飞鸟(鸽)类动物。
机场围界外2公里范围内控制和减少养殖场、屠宰场、农作物(植物)晾晒场、露天垃圾场、分拣场、填埋场。
因实施前两款规定造成权利人直接经济损失的,由机场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依法给予补偿。
第十七条 机场管理机构应当制订防治鸟害的预案,配备专职人员,对机场周围的鸟类活动加强监测,采取措施防治鸟害;对进入围界内的鸟(鸽)禽,可以采取驱赶、猎捕、击毙等措施予以清除。
有关机场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宣传教育和监督检查,做好鸟害防治工作。
有关乡(镇)人民政府、村(居)民委员会应当定期向机场周边居民宣传放养鸟类对飞行安全的危害,采取措施消除鸟害隐患。
信鸽协会等相关社会组织应当协助做好机场周围鸟类危害防治工作。
第十八条 机场净空保护区域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修建超过限制高度的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
(二)施放飞艇、热气球、风筝、滑翔机、动力伞等升空物体;
(三)擅自放飞猎鹰等;
(四)擅自对空炮射或者施放高升、孔明灯等;
(五)焚烧产生大量烟雾的农作物秸秆、稻草及其他杂物;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行为。
因举办民族重大节日活动,确需在净空保护区域内放飞猎鹰等或者施放高升、孔明灯等的,举办单位应当提前15日向机场管理机构提出书面申请。机场管理机构应当在收到申请之日起5日内作出书面答复。逾期未答复的,视为同意。举办单位应当严格按照答复的时间、地点、内容开展活动。
第十九条 气象主管机构应当加强对施放气球活动的管理,对升放有可能影响飞行安全的气象科研试验高空气球,应当对升放时间、地点等内容与民航云南空管机构和机场管理机构进行协商,确保飞行安全。
第二十条 机场净空保护区域内,实施人工影响天气作业的,依照 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章 机场电磁环境保护
第二十一条 机场所在地的州(市)无线电管理机构应当组织有关单位编制机场无线电电磁环境保护规划,经省无线电管理机构审查后,由有关人民政府批准实施。
第二十二条 机场所在地的州(市)无线电管理机构应当会同机场管理机构、民航云南安全监管机构、民航云南空管机构等单位,按照有关规定和标准划定并公布机场电磁环境保护区域,设置保护标志。
第二十三条 机场所在地无线电管理机构应当按照省无线电电磁环境保护规定对民用航空地面无线电台(站)进行重点保护,机场管理机构应当予以配合。
第二十四条 在机场电磁环境保护区域内修建建筑物、构筑物,设置工业、科技、医疗等辐射无线电波的非无线电设备,架设通信线缆等设施设备,规划建设或者使用单位应当书面征求机场管理机构、民航云南安全监管机构的意见,并委托无线电监测机构进行无线电电磁环境测试和电磁兼容分析。
第二十五条 禁止对航空通信的无线电频率造成干扰。
禁止在机场电磁环境保护区域内设置、使用影响飞行安全和影响民航无线电业务工作的无线电台(站)以及产生电磁辐射的设施设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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