楚雄彝族自治州安全生产举报奖励暂行办法
第 1 号
《楚雄彝族自治州安全生产举报奖励暂行办法》已经2008年2月14日十届州人民政府第4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二OO八年三月二十四日
楚雄彝族自治州安全生产举报奖励暂行办法
条 为增强公众对安全生产社会监督的积 性,减少和遏制生产安全事故和安全生产违法行为,保障 和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和《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结合楚雄州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行政区域内的安全生产违法行为、生产安全事故及事故隐患的举报奖励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州、县市人民政府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安监、经委、建设、水利、农机管理、交通、质监、消防、交警等部门应当建立安全生产举报受理机构,明确职责范围,公开举报电话及通信地址,健全举报事项受理程序,完善举报事项查处资料档案管理。
第四条 公众举报安全生产违法行为、生产安全事故及事故隐患,由州、县市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按下列规定受理和查处:
(一)煤炭生产经营方面的举报,由经济行政主管部门承办;
(二)锅炉、压力容器、电梯、起重机械、游乐设施等特种设备的生产、使用、检验检测方面的举报,由质量技术监督行政主管部门承办;
(三)公路、航道等设施的建设和管理及客货运输经营的举报,由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承办;
(四)农用拖拉机及农机具方面的举报,由农机行政主管部门承办;
(五)消防方面的举报,由公安消防部门承办;
(六)建设工程和市政公用设施运营、城市公交(含出租车客运)方面的举报,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承办;
(七)道路交通方面的举报,由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承办;
(八)水利方面的举报,由水利行政主管部门承办;
(九)非煤矿山、危险化学品、烟花爆竹、非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民用爆炸物品及其他方面的举报,由安全生产监督行政主管部门承办。
第五条 州、县市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建立健全事故及事故隐患举报登记、处置、答复、督办、统计和报告制度。每年6月底和12月底以前,分别将半年和全年的举报、处置等情况上报州、县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及安全生产监督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六条 任何单位或个人均有权利和义务对下列行为进行举报:
(一)发生人员伤亡和财产损失等生产安全事故不依法处置;或者有关单位或人员在规定时间内破坏、伪造事故现场,隐瞒不报、拖延迟报或谎报的;
(二)生产经营单位发生生产安全事故,有关责任人员未立即组织抢救或在事故调查处理期间设置障碍、擅离职守或者逃匿的;
(三)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不具备相应的安全生产知识和管理能力;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和安全操作规程不健全或不落实;未按 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对从业人员进行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违章指挥,强令职工冒险作业,可能造成人员伤亡或者财产损失等事故隐患的;
(四)生产经营单位不具备《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和有关法律法规、 标准或行业标准规定的安全生产条件,而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被州、县市人民政府或安全生产监督行政主管部门依法责令限期改正、停产停业整顿、关闭的生产经营单位,逾期未进行整改、整顿或关闭而继续从事违法生产经营活动的;
(五)生产经营单位购置不符合 标准或行业标准的设施、设备、器材的;使用 明令淘汰、禁止使用的危及生产安全的工艺、设备的;
(六)生产经营单位的决策机构、主要负责人、个人经营的投资人,因未依法保证安全生产条件必需的资金投入或资金投入不足,可能导致发生人员伤亡生产安全事故的;
(七)矿山、建筑施工、危险化学品、烟花爆竹和民爆器材的生产、经营、储存单位,未按规定依法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的;未按规定设置安全生产管理机构或配备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的;其他生产经营单位未按有关规定配备专兼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或委托不具有 规定相关专业技术资格的工程技术人员提供安全生产技术和管理服务的;
(八)生产、经营、运输、储存、使用危险物品或处置废弃危险物品,未经主管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和 标准或行业标准审批,逃避主管部门监督管理的;
(九)生产、经营、储存、使用危险物品的车间、商店、仓库与员工宿舍在同一座建筑物内,或两者距离不符合安全规定,存在较大以上事故隐患的;
(十)特种设备的生产、使用和特种作业人员,不具备许可条件或未经许可的及设备未按要求检验检测的;
(十一)生产经营单位新建、改建、扩建工程项目的安全设施,未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生产或使用的;
(十二)负责建设项目安全设施设计、施工的单位和个人或承担安全评价、认证、检测、检验工作的机构不具备 规定的资质条件或出具虚假证明、报告的;
(十三)公众聚集场所未通过消防部门消防安全检查、消防审核、消防验收合格或违反有关消防法律法规规定的存在火灾隐患的;
(十四)道路交通运输工具及其驾驶人员未依法登记或取得相关营运、驾驶资质,或发生严重交通安全违法行为的;
(十五)其他可能导致人员伤亡或财产损失的事故隐患和严重安全生产违法行为的。
提倡和鼓励实名举报。
第七条 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受理举报后,应当立即组织或责成有关部门调查核实,并依法查处和消除隐患,同时将举报和查处情况及时报州、县市安全生产监督行政主管部门。
第八条 对经核实的下列举报,由州安全生产监督行政主管部门按以下标准给予一次性奖励:
(一)对货运机动车、拖拉机违法载人10人以上,或者违反禁行标志在夜间三级以下公路通行9座以上客运车辆,或者客运车船(中型以上公交车另行规定)超载20%以上的举报人,奖励100-500元人民币;
(二)对造成或者可能造成3人以上10人以下死亡,或者10人以上50人以下重伤,或者50万元以上5000万元以下直接经济损失的事故和社会影响较大的事故及事故隐患的举报人,奖励100—1000元人民币;
(三)对造成或者可能造成10人以上30人以下死亡,或者50人以上100人以下重伤,或者5000万元以上1亿元以下直接经济损失的重大事故和社会性质严重、影响恶劣的事故及事故隐患的举报人,奖励500-2000元人民币;
(四)对造成或者可能造成30人以上死亡,或者100人以上重伤,或者1亿元以上直接经济损失的特别重大事故及事故隐患的举报人,奖励2000-5000元人民币;
(五)提供事故责任人逃逸线索的,根据其提供的线索价值,奖励提供人500-5000元人民币。
前款以外的其他举报,由各县市人民政府予以奖励,具体奖励办法和标准由各县市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第九条 奖励实行一事一奖。两名以上人员联名或多人多次举报同一事故及事故隐患的,分别按一人(次)或 时间举报的实施奖励。
第十条 举报人要求答复举报事项查处情况的,受理举报的部门,应当在核实或查处完毕后7个工作日内给予答复。应当予以奖励的,有关部门应同时报本级安全生产监督行政主管部门予以奖励,州、县市安全生产监督行政主管部门应在有关部门上报奖励报告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兑现奖金。
第十一条 州级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对上级业务主管部门和州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交办的群众信访举报件,应当及时办理并按规定时间反馈办理情况。
第十二条 举报奖励资金列入本级财政预算,由州、县市安全生产监督行政主管部门列报和管理使用,并接受财政和审计部门的监督。
第十三条 受理举报和实施奖励的部门和工作人员应当严格为举报人保密,未经举报人同意,不得以任何方式公开、泄露举报人情况。违者由所在单位和上级主管部门按有关规定严肃查处;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四条 依法保护举报人的合法权益。有关单位或个人对举报人进行打击报复的,由有关机关按有关规定严肃查处;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五条 举报人对自己所举报的内容真实性负责。故意谎报、诬告、诽谤被举报人的,由有关机关按有关规定严肃查处;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六条 各县市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本办法制定相应的举报奖励办法。
第十七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