昭通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昭通市人民政府行政负责人问责办法的通知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直各委、办、局:
《昭通市人民政府行政负责人问责办法》已经2008年3月24日市人民政府第20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八年三月三十一日
昭通市人民政府行政负责人问责办法
条 为了促进行政负责人认真履行职责,强化行政责任,推进依法行政进程,提高公信力和执行力,保证政令畅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等相关法律法规和《云南省人民政府关于省政府部门及州市行政负责人问责办法》,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行政负责人问责,是指市人民政府所属部门领导班子正副职和各县、区人民政府领导班子正副职(以下称行政负责人),因故意或者过失不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或者履行行政职责不到位,以致失职、渎职,影响行政秩序和效率,造成公共利益或者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受到损害,或者产生不良社会影响的行为,依照本办法的规定追究其责任。
第三条 行政问责坚持权责对应、实事求是、公平公正、责任承担与改进工作相结合、教育与处罚相结合、加强对干部的监督与发挥干部主观能动性相结合的原则。
第四条 行政负责人应当依法行使权力、履行职责,自觉接受监督,全心全意为人民服务。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认为行政负责人有不履行、不正确履行和履行行政职责不到位的行为,有权向市人民政府检举或控告。
提倡署名举报,对署名举报件应列为密件管理,为举报人做好保密工作。
第五条 行政负责人有下列行为 的,应当进行问责:
(一)有令不行、有禁不止;
(二)独断专行、决策失误;
(三)滥用职权、违法行政;
(四)办事拖拉、推诿扯皮;
(五)不求进取、平庸无为;
(六)欺上瞒下、弄虚作假;
(七)态度冷漠、作风粗暴;
(八)铺张浪费、攀比享受;
(九)暗箱操作、逃避监督;
(十)监管不力、处置不当。
第六条 下列情形为行政问责的信息来源渠道:
(一)市委和上级机关及其领导的指示、批示和通报;
(二)市长、副市长、市长助理、市政府秘书长提出的意见建议;
(三)人大代表、政协委员通过议案、提案等形式提出的意见建议;
(四)行政机关、监督机关和司法机关等提出的意见建议;
(五)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检举、控告;
(六)巡视(巡查)、工作检查或工作目标考核中的意见建议;
(七)新闻媒体的报道;
(八)其他渠道反映的。
第七条 根据行政问责信息,发现行政负责人可能有应当问责情形的,由市监察局进行初步核实。经初步核实,反映情况存在的,向市人民政府提出书面建议。
第八条 行政负责人问责程序由市人民政府决定启动。市政府办公室负责协调市监察局、市人事局、市审计局、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及有关部门组成市人民政府调查组进行调查。
被调查的行政负责人应当配合调查。阻挠或干预调查工作的,调查组可以按照市管干部任免程序的有关规定,提请暂停被调查的行政负责人的职务。
被调查的行政负责人有权陈述和申辩。调查组应当听取被调查的行政负责人的陈述和申辩,并进行核实,理由成立的,应当采纳。不得因被调查人的陈述和申辩而从重问责。
第九条 调查组一般应在30个工作日内完成调查工作,并向市人民政府提交书面调查报告。情况复杂的,经过批准,可延长15个工作日。
调查报告的主要内容包括问责情形的具体事实、基本结论和问责建议。
第十条 调查终结后,应当问责的事实存在的,经市人民政府常务会议研究,作出行政问责决定。
第十一条 问责方式:
(一)诫勉谈话;
(二)取消当年评优评先资格;
(三)责令作出书面检查;
(四)责令公开道歉;
(五)通报批评;
(六)调整工作岗位;
(七)停职检查;
(八)劝其引咎辞职;
(九)责令辞职;
(十)建议免职。
以上问责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
采用前款第(六)项至第(十)项问责方式的,按照干部管理权限和规定的程序办理。
被问责的情形构成违反党纪、政纪应追究纪律责任的,由市纪委、市监察局立案查处。涉嫌犯罪的,应当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二条 根据被问责情形相关情节的轻重以及造成的损害和影响,决定问责方式。
(一)情节轻微,损害和影响较小的,对行政负责人采用诫勉谈话、取消当年评优评先资格、责令作出书面检查的方式问责;
(二)情节严重,损害和影响较大的,对行政负责人采用责令公开道歉、通报批评、调整工作岗位、停职检查的方式问责;
(三)情节特别严重,损害和影响重大的,对行政负责人采用劝其引咎辞职、责令辞职、建议免职的方式问责。
第十三条 有下列情形 的,应当从重问责:
(一)1年内被问责2次以上的;
(二)在问责过程中,干扰、阻碍、不配合调查的;
(三)打击、报复、陷害检举人、控告人、证人及其他相关人员的;
(四)采取欺骗、贿赂等不正当行为,拉拢、收买问责的调查人员,影响公正实施问责的。
第十四条 发现并及时主动纠正错误、未造成重大损害和影响的,可从轻、减轻问责,其中损害和影响较小的,可从轻、减轻或免予问责。
第十五条 有下列情形 的,可免予问责:
(一)因下级机关(部门)以及有关人员弄虚作假,致使难以作出正确判断,造成未能正确履行职责的;
(二)因适用的法律、法规、规章和有关内部管理制度未作出明确、详细、具体规定或要求,无法认定责任的;
(三)因不可抗拒因素难以履行职责的。
第十六条 问责决定书应当自作出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送达,并告知被问责人享有的权利。
问责情况应在问责决定作出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告知提出问责批示、建议等的有关单位或个人。
第十七条 被问责的行政负责人对问责决定不服的,可自收到决定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向市人民政府提出申诉。申诉期间,问责决定不停止执行。
第十八条 市人民政府收到被问责人的申诉,应当组织相关部门进行复查,在30个工作日内作出复查决定。
(一)问责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问责方式适当的,维持原决定。
(二)问责认定事实清楚,但问责方式不当的,变更原决定。
(三)问责认定事实不清楚或者证据不足的,撤消原决定,并在一定范围内澄清事实、恢复名誉。
第十九条 调查组成员与被调查的行政负责人、被调查事项有利害关系、可能影响公正处理的,应主动申请回避或由领导决定回避,被调查的行政负责人也可以申请其回避。调查人员的回避由调查组组长决定,调查组长的回避由市监察局报请市人民政府领导决定。
调查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作出的调查结论与事实出现重大偏差,致使市人民政府作出错误问责决定的,应当依照有关规定追究其相应的责任。
第二十条 市人民政府办公室负责实施问责办法的组织协调,市监察局具体承办,市人事局、市审计局、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及有关部门依照各自职责协助做好相关工作。
第二十一条 各县、区人民政府和市人民政府所属部门依照本办法制定本地、本部门的问责办法,或参照执行。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自2008年4月1日起施行。
(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