城市房屋拆迁估价报告的证据审查分析
来源:楹庭律师团 |发布时间:2015-01-02 11:12:49|人阅读
补偿安置是城市房屋拆迁中的核心内容,拆迁活动所涉及的民事法律关系主要表现为补偿安置,补偿安置的基础是被拆迁房屋价格的评估,评估结论的载体是估价报告。那么,估价报告在裁决和诉讼中究竟起什么作用呢? 在实践中,有两种认识:一是依据;二是证据。笔者同意第二种观点,估价报告在补偿安置纠纷处理中仅起证据作用。建设部2000年《关于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脱钩改制的通知》要求应当按照《公司法》和《合伙企业法》的规定改制为估价师出资的有限责任公司、合伙企业。根据《国务院办公厅关于清理整顿经济鉴证类社会中介机构的通知》(国办发[1999]92号,评估机构属于 “法律规范、政府监督、行业自律”模式的机构,其行为不具备行政行为效力的全部内容。 行政行为包括公定力、确定力、拘束力和执行力四个方面:
(1)公定力是指行政行为一经成立,不论其是否合法,即具有被推定为合法而要求所有机关、组织或个人予以尊重的一种法律效力。之所以要对行政行为作这样的推定,是因为社会对行政主体的地位和作用予以充分信任和尊重,从而稳定权力义务关系。
(2)确定力是指已生效行政行为对行政主体和行政相对人所具有的不受任意改变的法律效力。它要求行政主体不得任意改变自己所作的行政行为,否则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这是因为,行政行为是行政主体向行政相对人所作的设定、变更或消灭权利义务的一种承诺,行政主体有义务信守和兑现自己的承诺,否则就损害了行政相对人对这种承诺的信任。
(3)拘束力是指已生效的行政行为所具有的约束和限制行政主体及行政相对人行为的法律效力。拘束力是对行政主体和行政相对人双方而言的,对他人不具有拘束力。
(4)执行力是指已生效的行政行为要求行政主体和行政相对人对其内容予以实现的法律效力。房地产估价机构所作的估价报告不具有行政行为所具有的公定力、确定力、拘束力和执行力,但它是行政机关和人民法院作出判断和决定的重要参考,产生影响力而非决定力。因此,估价报告符合证据的特征。既然在行政执法和审判中估价报告仅作为证据而非依据,行政执法机关或者人民法院就应当对其从合法性、真实性、相关性方面进行审查。《城市房屋拆迁估价指导意见》的出台,为城市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和人民法院对估价报告进行证据“三性”审查提供了可能性。本文从证据审查的角度,来审视估价报告的证据效力。 一、房地产估价报告的合法性审查
证据的合法性标准是指证据的主体、取得证据的程序、方法以及证据的形式是否符合法律的规定。证据的合法性直接决定证据能力。证据能力是指根据法律的规定,某证据能否成为定案依据的资格。证据资格在一些西方 被称为证据能力、证据的容许性或者可采性,我国将证据能力称为证据的合法性。我国刑事诉讼法规定,严禁刑讯逼供和以威胁、利诱、欺骗以及其他非法的方法收集证据;我国行政诉讼法规定,在行政诉讼过程中,被告不得自行向原告和证人收集证据。
证据的合法性包括:
(1)证据主体必须符合法律的有关规定。这里的法律规定属于广义理解,包括法律、法规、规章及规章以下的规范性文件。证据主体是指拥有、占有证据或者提供证据的自然人和组织。《城市房屋拆迁估价指导意见》第四条规定:“拆迁估价由具有房地产价格评估资格的估价机构承担,估价报告必须由专职注册房地产估价师签字。”证据的主体只有符合法律的有关规定才具有证人资格,否则,即使其提供的证据客观真实的并与案件事实有关,也不具有合法性,不能被采用。据此,估价报告只有法定的房地产估价机构作出并由房地产估价师签字,才能作为证据被采用。例如,江苏省某拆迁项目,就补偿安置的问题没有达成协议,经拆迁人申请,拆迁管理部门作出补偿安置裁决,被拆迁人不服裁决,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经过庭审举证、质证发现,裁决所依据的估价报告签名的“估价师”不具有房地产估价师资格,法院否定该证据的效力,并以事实不清为由撤销裁决责令重新作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