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重庆市最低生活保障条件认定办法的通知
各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有关单位:
《重庆市最低生活保障条件认定办法》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重庆市最低生活保障条件认定办法
章 总则
条 为进一步明确最低生活保障条件,公平公正认定保障对象,依据《重庆市城乡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条例》、《重庆市人民政府关于切实加强和改进最低生活保障工作的意见》(渝府发[2013]22号)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最低生活保障条件是指城乡居民家庭享受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具体条件,包括家庭成员、家庭收入、家庭财产、家庭消费支出四个方面。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城乡居民家庭最低生活保障条件的认定。
第二章 家庭成员
第四条 最低生活保障的家庭成员应当是具有本市居民户口且具有法定赡养、扶养、抚养义务关系的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
第五条 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包括:
(一)配偶。
(二)未成年子女。
(三)不能独立生活的成年未婚子女。包括在校接受本科及其以下学历教育的成年未婚子女和因病因残无法维持正常生活的成年未婚子女。
(四)其他具有法定赡养、扶养、抚养义务关系并共同居住3个月以上的人员。
第六条 特殊情形的共同生活家庭成员认定:
(一)未婚现役军人、脱离家庭独立生活一年以上(含一年)的宗教教职人员以及在监狱、劳动教养场所内服刑、劳动教养的人员不计入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
(二)复员退役军人、刑满释放和解教人员回到家庭居住生活的,计入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
(三)家庭月人均收入在当地最低生活保障标准3倍以内,已成年且丧失劳动能力的残疾人或长期卧床不起的重病人员可以与其父母、兄弟姐妹分户计算。
第三章 家庭收入
第七条 家庭收入是指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在规定期限内扣除缴纳的个人所得税、个人按规定缴纳的社会保障性支出后的全部可支配收入。
第八条 享受最低生活保障,家庭月人均收入应当低于当地最低生活保障标准。
城市居民家庭月人均收入,按申请人提出申请前1个月核定的家庭收入除以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人数确定;农村居民家庭月人均收入,按申请人提出申请前12个月家庭月均收入(扣除直接生产经营成本)除以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人数确定。
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中既有城市居民又有农村居民的,城市居民月收入以提出申请前1个月的收入确定,农村居民月收入以提出申请前12个月的月均收入确定,家庭月人均收入按城市居民、农村居民月收入总数除以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人数确定。
第九条 家庭收入计算项目主要包括:
(一)工资性收入。指因任职或者受雇而取得的工资、薪金、奖金、劳动分红、津贴、补贴以及与任职或者受雇有关的其他所得。
稳定就业或长期在外务工人员的工资性收入,按用人单位劳资部门出具的工资性收入证明计算;不能提供证明或所提供证明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按当地最低工资标准计算。
季节性短期务工人员工资性收入,根据当地同行业收入标准,按实际务工月(天)数计算。
(二)家庭经营净(纯)收入。指从事生产、经营及有偿服务活动所得。包括从事种植、养殖、采集及加工等农林牧渔业的生产收入;从事工业、建筑业、手工业、交通运输业、批发和零售贸易业、餐饮业、文教卫生业和社会服务业等经营及有偿服务活动的收入。
家庭经营净(纯)收入能查实的按实际收入计算,不能查实的按当地行业一般收入水平计算。
农村种植、养殖业(规模化种植、养殖除外)收入,可以按照当地统计部门公布的种植、养殖业上年人均纯收入为核算基数,根据家庭成员劳动力系数指标折算核定。劳动力系数指标由各区县(自治县)根据家庭成员劳动能力状况及丧失劳动能力程度合理确定。
(三)财产性收入。包括动产收入和不动产收入。动产收入是指出让无形资产、特许权等收入,储蓄存款利息、有价证券红利、储蓄性保险投资以及其他股息红利,集体财产收入分红和其他动产收入等;不动产收入是指转租承包土地经营权、出租或者出让房产以及其他不动产收入等。
财产租赁、转让或变卖收入按租赁、转让或变卖协议(合同、票据)计算;不能提供租赁、转让或变卖协议(合同、票据)或租赁、转让、变卖协议(合同、票据)价明显偏低的,按当地同类财产的市场租赁、转让或变卖价格计算。
储蓄存款利息、有价证券红利、投资股息红利、集体财产收入分红等按实际收入计算。
土地、林地承包经营权流转收入按有关规定据实计算。
(四)转移性收入。指 、单位、社会团体对居民家庭的各种转移支付和居民家庭间的收入转移。包括赡养费、扶养费、抚养费,养老金、失业保险金、精简退职职工定期定量救济金,一次性安置费、经济补偿金、生活补助费,遗属补助金、商业保险金、赔偿收入,接受遗产收入、接受捐赠(赠予)收入等。
赡养、抚养、扶养费,有调解书、判决书或者协议书的,按文书确定的金额认定;无文书约定或协议确定金额明显偏低的,每位被赡养、抚养、扶养人的赡养、抚养、扶养费收入按义务人家庭人均收入减去最低生活保障标准后余额的20%计算。实际得到的赡养、抚养、扶养费高于上述规定的,按照实际得到的数额计算。
从政府或企事业单位领取的一次性安置费、经济补偿金、生活补助费,经参保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证实,家庭成员已参加(续)基本养老保险和基本医疗保险的,应扣除参(续)保人员从参(续)保之月至达到法定领取养老保险年龄期间应缴纳的参保费用(按以个人身份参保当年的缴费标准计算);家庭实际支付重大疾病支出和因灾支出等必要开支的,凭提供的有效支付证明予以扣除。因城建、危改、拆迁、土地征用等领取的一次性相关补偿费,应当扣除自住房屋购建重置费用。结余部分按当地最低生活保障标准逐月分摊计算该成员收入,计完为止。
(五)其他应当计入家庭收入的项目。
第十条 不应当计入家庭收入的项目包括:
(一)优抚对象领取的各类抚恤金、补助费、护理费,义务兵家庭优待金,退役士兵一次性经济补助金,建国前老党员定期补助,高龄老人津贴。
(二)因公(工)负伤人员的工伤医疗费、护理费、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残疾辅助器具费、因公(工)死亡人员的丧葬费及死亡后的一次性抚恤费。
(三)在校学生获得的奖学金、助学金、生活补助、困难补助、求职补助。
(四)政府及有关单位颁发劳动模范荣誉津贴、见义勇为奖金、独生子女费、计划生育政策奖励扶助金。
(五)基本医疗保险报销费用,医疗救助资金,政府和社会组织给予的临时性救助财物。
(六)经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确定的其他不应当计入家庭收入的项目。
第四章 家庭财产
第十一条 家庭财产是指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拥有的银行存款、有价证券、机动车辆、船舶、工程机械、房屋等全部动产和不动产。
第十二条 家庭财产状况有下列情形 的,不能享受最低生活保障:
(一)银行存款、有价证券、债券的总值超过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人数乘以当地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12倍。
银行存款包括所有银行(邮政储蓄)的存款;有价证券、债券以核查当日的市值和资金账户余额认定。
(二)拥有2套以上(含2套)房屋,且人均拥有建筑面积超过最低住房保障标准的3倍。
(三)拥有商业门面、店铺。
(四)拥有机动车辆(享受燃油补贴的残疾人机动轮椅车除外)、船舶、工程机械以及大型农机具。
(五)拥有注册的企业、公司。
(六)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十三条 家庭财产采取实名认定,根据有关部门和管理单位的登记信息确认。
第五章 家庭消费支出
第十四条 家庭消费支出是指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在一定时期内的消费支出情况和实际生活状况。
第十五条 家庭消费支出有下列情形 的,视为生活水平明显高于当地最低生活保障标准,不能享受最低生活保障:
(一)3年内修建自有住房、购买商品房(不含因灾重建、 基础设施建设拆迁房屋)或高标准装修现有住房的。
(二)家庭月水电燃料费、通讯费或物业管理服务费总额占当地最低生活保障标准一定比例以上的。具体比例由各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确定。
(三)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有自费出国留学的。
(四)雇用他人从事经营活动的。
(五)半年内购买非基本生活必需品费用为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人数乘以当地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5倍以上(含5倍)的。
(六)非受雇佣经常使用机动车辆、船舶、工程机械以及大型农机具的。
(七)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十六条 家庭消费支出根据调查核实情况认定。
第六章 附则
第十七条 各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本办法制定具体实施细则。
第十八条 本办法由市民政局负责解释。
第十九条 本办法自2013年11月1日起施行。《重庆市城乡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家庭收入核算办法(试行)》(渝办发[2008]297号)同时废止。
(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