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2011〕26号
《重庆市长江三峡水库库区及流域水污染防治条例》已于2011年7月29日经重庆市第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1年10月1日起施行。
重庆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11年7月29日
重庆市长江三峡水库库区及流域水污染防治条例
(2011年7月29日重庆市第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通过)
章 总 则
条 为了防治长江三峡水利枢纽工程重庆库区及流域(以下简称库区流域)水污染,保护和改善水环境,保障饮用水质量,实现水资源持续利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等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长江三峡水库库区及流域的水污染防治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市、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采取防治水污染的对策和措施,对本行政区域的水环境质量负责。
水环境保护实行目标责任制,市人民政府应当将水环境保护目标完成情况作为对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及其主要负责人考核评价的重要内容。
第四条 市、区县(自治县)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的水污染防治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主要职责是:
(一)会同有关部门编制水污染防治规划;
(二)按照水污染防治规划,制定水污染防治工作目标;
(三)督促、检查水污染防治工作;
(四)建立水环境监测网络并定期发布水环境状况信息;
(五)组织开展水污染防治的宣传教育;
(六)履行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市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行使的行政处罚权,可以由市环境监察机构实施。
市、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水利、国土资源、市政、卫生、农业、渔业、建设、工商、海事等部门或者机构按照各自职责,实施水污染防治的监督管理。
第五条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协助做好辖区内饮用水安全、农业和农村水污染防治、场镇污水处理、环境基础设施建设、水污染防治宣传教育等相关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确定专职或者兼职的环境保护工作人员。
第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和改善水环境的义务。鼓励对污染损害水环境的行为进行举报。
市、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及其有关主管部门对在水污染防治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对举报严重污染损害水环境行为的单位和个人,给予奖励。
第七条 鼓励多渠道筹集水污染防治资金,建立和完善多元化投融资机制,推进水污染防治的产业化。
第二章 规划和监督管理
第八条 长江干流适用的水环境功能类别执行 规定。
流域面积在一百平方公里以上的次级河流或者跨区县(自治县)的次级河流适用的水环境功能类别,由市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在水功能区划分的基础上提出方案,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其他次级河流适用的水环境功能类别,由区县(自治县)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在水功能区划分的基础上提出方案,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并报市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备案。
市、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有效措施,确保本行政区域的水环境功能达到 和地方规定的水环境质量标准。
第九条 跨区县(自治县)次级河流水污染防治规划,由市环境保护主管部门会同水行政等部门和有关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编制,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其他次级河流水污染防治规划,由有关区县(自治县)环境保护主管部门会同水行政等有关部门编制,经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批准后报市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备案。
水污染防治规划应当确定防治水污染的重点控制区域、重点排污单位、重点水污染物排放量。
依法制定的水污染防治规划是防治水污染的基本依据,规划的修订必须经原批准机关批准。
水污染防治规划分别由市、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组织实施。
第十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排放水污染物,不得超过 或者本市规定的水污染物排放标准和重点水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
向水体直接或者间接排放污染物的企业事业单位和个体工商户(以下简称排污单位)应当按照有关规定执行排污申报、排污许可制度。
第十一条 新建、改建、扩建直接或者间接向水体排放污染物的建设项目和其他水上设施,应当依法报批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并执行污染防治设施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使用的“三同时”制度。
第十二条 对未按期完成水污染防治主要目标任务,或者突出水环境问题未按期解决的区域(含工业园区)、企业,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暂停审批新增水污染物排放的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评价文件。
实施暂停审批的,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书面告知相关主管部门并予以公示,相关主管部门应当同步暂停审批、核准或者备案,建设单位不得擅自开工建设。
第十三条 新建、改建、扩建工业建设项目,其新增重点水污染物排放权应当按照 和本市规定通过排污权交易取得。
第十四条 鼓励采用有利于水污染防治的生产方式和清洁生产工艺,减少向水体排放污染物。
对水污染物排放超过规定排放标准或者重点水污染物超过排放总量控制指标,以及使用有毒有害原料进行生产或者在生产中排放有毒有害物质的排污单位,应当实行清洁生产审核。
第十五条 因严重干旱等不可抗力导致水体水质达不到功能区要求时,市、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排污单位水污染物排放情况,对排污单位采取限制生产、停产等措施。